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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废除死刑进程及其启示

时间:2014-08-15 16:32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罗钢 点击次数:

〔摘要〕台湾废除死刑之渐成体现在:在实体法层面,通过一系列修法来限制和逐步废除死刑;在程序法层面,对死刑案件适用更为严格的诉讼程序。政府官员、专家学者以及民间团体“三位一体”的积极推进,是台湾废除死刑之推动力量。台湾死刑的废除进程启示我们:重视废除死刑资源的整合,形成合力;注重社会民众启蒙,以个案引导民意,在注重死刑被告人权益保护的同时,提升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和保护。
 
  〔关键词〕台湾,废除死刑,民意,死刑存废之争
 
  〔中图分类号〕D9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4)02-0121-04
 
  上世纪80年代以来,台湾死刑存废之争浮出水面,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其废除死刑进程取得巨大成就,被视为亚洲废除死刑标杆。由于两岸在文化上的一衣带水,经济上的互融共生,台湾的经验无疑对大陆死刑改革乃至废除死刑有重要启示。
 
  一、台湾废除死刑之渐成
 
  (一)在实体法层面,通过一系列修法来限制和逐步废除死刑。具体而言:首先,废除绝对死刑。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台湾存在65个绝对死刑罪名,占当时所有160个死刑罪名的41%。绝对死刑在司法适用上毫无转圜的余地,是限制及废除死刑的第一道关卡。1999年,台湾修改强奸杀人罪的刑罚,将绝对死刑变更为死刑或无期徒刑;2002年,掳人勒赎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也被排除适用绝对死刑;2005年,又将单行刑法《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中“性侵犯儿童及少年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由绝对死刑改为相对死刑;2006年,第十七次刑法修正,修改海盗罪且故意杀人以及海盗结合罪处绝对死刑的规定,又将《妨害国币惩治条例》第3条、《陆海空军刑法》第27、66条规定的绝对死刑,改为相对死刑。〔1〕(P470)至此,所有绝对死刑条款均被修正,死刑成为一种选择刑。〔2〕(P1)其次,消减死刑罪名,限缩死刑适用的对象。2002年,废除包含有大量死刑罪名的《惩治盗匪条例》,2005年,第十六次修正刑法,最终由1990年的160余个死刑罪名减少至33个。最后,完善“后死刑时代”的配套制度,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收紧假释与减刑的空间。2005年将有期徒刑的上限从20年提高到30年,将无期徒刑的假释门槛一律提高至25年,规定重罪累犯等不得假释;同时,排除“死刑者”减轻为有期徒刑的可能。〔3〕(P95)
 
  (二)在程序法层面,对死刑案件适用更为严格的诉讼程序。一是,我国台湾的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较之于二审终审,对死刑而言无疑意味着多了一道安全阀;二是,拓宽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救济途径,除通常的上诉和申请再审之外,额外增加强制上诉制度和非常上诉制度。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44条规定,死刑案件,即使被告没有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也应该提交上级法院审判。这种强制上诉制度有力地保证死刑案件的公正判决。〔4〕(P171)第441条还规定了非常上诉制度——检察总长若发现死刑判决有误,依职权应当向最高法院提交上诉。此举会导致暂缓死刑命令的签发。三是,可以申请释宪,申请“监察院”调查以及申请赦免。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理论上讲,可以做到无限次申请,从而达到暂停死刑执行效果。四是,修正后的台湾刑事诉讼法和监狱行刑法还规定,若死刑犯处于心神丧失状态或是处于怀孕时期,抑或是在某些特殊纪念日(包括亲属丧葬之日),均暂停死刑执行,更是将传统中国文化中的人情伦理内化,利于社会和谐气氛的营造。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程序上还做了特别规定,即死刑必须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令准。2006年至2010年,正是施茂林、王清峰两位“法务部长”拒绝签署死刑执行令,死刑执行在台湾得以暂停。此举虽引发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行政长官可以藉由此条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境中,以个人之力,暂停死刑的执行,可谓台湾死刑执行上的独特风景线。
 
  二、台湾废除死刑之推动力量
 
  与大陆类似,台湾的死刑废除深受治乱世用重典政策以及朴素报应观念的影响,前者支配着立法者的决策惯性,不敢轻言废除死刑;后者则广泛而深度地存在于普通老百姓的世界观中,保留死刑依然是台湾的主流民意。2012年,“法务部”调查发现,台湾民众反对废除死刑接近80%;2013年的台湾中正大学民调亦表明,九成民众明确表示反对废除死刑。〔5〕即便如此,台湾仍然努力践行“逐步废除死刑”的刑事政策,在死刑废止上取得了阶段性成果:除了前述限制死刑的制度构建以外,其死刑判决人数长期维持在很低的水平上:2002年7位,2003年6位,2004年7位,2005年8位,2006年11位,2007年5位,2008年3位,2009年13位,2010年4位。〔6〕(P197)从死刑执行人数上看,从1991到2000年,台湾有277人执行死刑,但2001到2010年间已减到36人,减少了87%。〔7〕究其原因,在于台湾政府官员、专家学者以及民间团体“三位一体”的积极推进。比如,政府官员中的代表人物王清峰,这位前“法务部长”,公开支持废除死刑,并拒绝在死刑执行令上签字,使得任内无一人被执行死刑;而学者中,则以苏俊雄等一大批教授为翘楚,多次撰文抨击死刑违宪,谏言死刑改革。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民间团体主导的废除死刑运动,通过个案救援以开启民意,整合社会各界力量,凝聚共识,推动着死刑废除的全面、有序运作。上世纪80年代末,民间团体就开始关注死刑问题,1989年,台湾人权促进会通过当时的“马晓滨案”表达其废除死刑的坚定立场,这是民间团体经由死刑的个案救援,对死刑制度进行挑战的第一个个案,并塑造出废除死刑进程的雏形。其基本主张为:在司法层次方面是依据法律进行辩护、提出上诉以及声请释宪等,在立法方面则是通过请愿,试图促使立法院进行法律修正。在行政方面就是提出特赦请求。其路径为,透过组织的力量并结合相关资源,来举办研讨会、记者会、座谈会等,向社会各界阐述废除死刑的理念,并指出判决的不合理之处,再透过媒体的报导,激起舆论响应,形成一定的社会压力,督促政府作出解释或者修正法律。此后大部分的死刑救援个案,都采取类似的模式,反映出废除死刑同时具备了司法、立法、行政以及集体行动的内涵。随后的“刘焕荣案”,更是进一步推动了绝对死刑的废除。到了1991年的“苏建和案件”,各团体临时联合成立“死囚平反大队”,举行大规模游行和召开记者会,主要采取直接诉诸民众,获取民意以达到重审的方式。受此影响,时任“法务部长”马英九拒绝签署死刑执行令,这是台湾首次“法务部长”的死刑执行令拒签行为,为以后行政停止死刑标立先例。此案还开启了民间团体从冤狱的个案驰援转向对死刑本身的思考,也奠定了其后以死刑疑案作为质疑死刑存在合理性的路径选择。1998年“周峋山案”中,民间团体发现死刑执行程序瑕疵,对此进行激烈抨击和质疑,使得《审核死刑案件执实施要点》最终出台,规定死刑案件若仍在再审及非常上诉的程序期间,最高检察署不得报请执行死刑。这是废除死刑活动首次对死刑制度产生实质性影响。通过上述具体案件的介入,诸多民间团体认识到,鉴于废除死刑的长期性与复杂性,必须成立一个固定的联合组织来应对,以统一行动,减少内耗,争取最大合力。所以,2003年,集聚各民间团体的“替代死刑推动联盟”成立,并于2005年更名为“废除死刑推动联盟”,更为明确、清楚地表达了其废除死刑的终极诉求,台湾废除死刑进程也因此进入新时期。
 
  梳理台湾废除死刑进程的经验做法可知,正是由于台湾废除死刑进程的着力点遍及社会底层、中层乃至高层,各阶层良性互动,形成了最广泛的推动力量,共同涤荡着台湾对于死刑的观念认知和司法实践,其主体之多,范围之广,力度之深,俨然形成可持续的社会推动情状。
 
  反观大陆,废除死刑的学者为数不少,文章亦汗牛充栋,但很多时候都是间歇无力、流于口号的讨论,而死刑牵涉面极广,异常复杂,光靠几个学者,几篇论文是解决不了问题的。从近几年的大陆司法实践来看,虽然出台了限制死刑的相关的证据法则,刑法修正案八也对有期徒刑的上限以及假释、减刑做出了修改,为废除死刑进行前期铺垫,有一些进步,但总体上力度不大,几近停滞,个别死刑冤案仍然疑窦重重。且最为重要的是,鲜见全国性的专门推动废除死刑的组织,民意也没有得到长期理性的指引。正是没有台湾高度社会化的推进模式,又限于自身能力,无法在民意上期待突破,大陆部分学者变更策略,企图通过忽视、绕过民意来推动废除死刑——着力论述民意向来对死刑有着各种复杂的情绪,民意不是废除死刑的必要前提。并以欧洲国家为例说明,虽然民意不支持废除死刑,但在立法废除死刑后社会并未有大的震荡,比如,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废除死刑的时候,民众反对与支持的比率是2∶1;〔8〕(P145)在德国死刑废除之时有74%的民众支持对谋杀罪判处死刑,仅有21%的人支持废除死刑。但到后来,遇到特别严重的犯罪事件,支持死刑的比例也只是短暂提高。而且,没有任何德国主要政党支持恢复死刑。〔9〕(P35)这部分学者内心深处怀有这样的意识:“社会的进步本来就需要仰赖一批人的率先推动。如果说什么改革都要诉诸民意,民意经常是保守的,经常是要等改革先做了,民意才会跟着改变。”〔10〕暗示立法者可以逾越民意,做废除死刑的精英决策。但主流观点认为,重视民意是现代刑事法治乃至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不可僭越。笔者也认为,精英路线所蕴含的、个人内省式的文明观念很难对死刑有实质性的颠覆,也很难说这种个人行为跟民主理念没有冲突。寄希望于个别立法者跨越民意废除死刑,其合法性大可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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