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2-26 10:0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徐忆斌 点击次数:
其一、仲裁员确定机制。“争端解决协议”虽然明确了仲裁员应当是熟知法律、国际贸易、国际经贸争议解决等方面知识的专家,但NAFTA和许多其他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都为争端当事人提供了仲裁专家名册,便利当事人从中挑选认为合适的仲裁员。而“争端解决协议”却没有为当事国提供仲裁员名册,只是规定了仲裁庭主席不应为当事方国民,这样的制度设计虽从灵活性上讲优于NAFTA或WTO,但也可能因为选择范围的太过宽泛,从而影响CAFTA在处理争端上的效果。而且,对于仲裁庭主席的确定,“争端解决协议”求助于WTO及国际法院的规定也是欠妥考虑的,不但没有此般先例,而且也并实际无操作性可言。
其二、争端解决主体的局限性。在当今的国际贸易和投资中,虽然统计是以国家为单位的,但私人和企业却是主要的角色。但是“争端解决协议”在序言中明确指出,争端当事方仅指东盟成员国和中国,也就是说,只有该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政府才能作为争端主体提起申诉,企业和个人都被排除在争端主体之外。这样的主体范围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私人性质的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在此方面,根据“投资协议”第14条,可以提交包括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在内的多种可选择的仲裁机构仲裁。因此,CAFTA投资争端已经涉及到关于缔约国政府与另一缔约国私人之间的争端。但是具体而言,在货物、服务等领域,私人仍然没有能够享受到此等争端解决的权利。
其三、裁决公正性无法保障。“争端解决协议”中规定了仲裁这种具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方法,并且规定裁决具有最终的法律约束力。但是不难发现,“争端解决协议”对于这种颇具法律化的争端解决方式,并没有在其规定中体现应有的司法救济手段。如果遇到仲裁庭在程序或实体上出现不公正等情形,对于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是应继续维持其权威性还是应如何进一步处理,CAFTA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争端解决协议”只顾及了仲裁争议解决方式其“一裁终局”的特性,而没有考虑其实作为一种非司法救济方式,仲裁最终也会受到各国的司法审查的现实状况。事实上,任何法律制度都是需要有一定的救济措施作为后盾的,这体现了法律与政治的区别。
其四、执行监督机制缺乏。虽然目前中国与东盟之间发生经贸争端已经可以依据“争端解决协议”加以处理和解决,该协议对执行程序作了一系列的规定,但由于CAFTA并无常设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置,如专家组或常设上诉机构,因而其裁决的执行也缺乏相应监督机制。而反观WTO,其对专家组的裁决建立了一整套的执行监督体制。另外,对于执行的程度,“争端解决协议”也并未明确,即使建立了执行监督机构,在到底执行中采用何种标准衡量执行的水平时,也只能依赖监督机构的自由裁量。争端解决机制具体如何设计,问题的实质不仅仅是如何处理争端,而是需要综合考虑这个机制的背景中由哪些国家组成,其具体的国际力量配比,以及如何在这种前提下,充分发挥争端解决机制的优势,减少其被滥用的可能。这一方面要结合区域性的组织,同时另一方面也要考察全球性的组织,只有多方分析和比较基础上,才能实现有区域特色的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完善。
总之,CAFTA的形成符合由简单走向复杂,由低端交往迈向高端融合的自贸区发展普遍性特点。然而此过程中可以发现,其政治性过于浓厚而法律化略显不足。但值得庆幸的是,CAFTA弱化的规则没有阻碍其强劲的发展势头,黄金十年即为明证。但未来要在日本、韩国以及欧美等着力竞争东盟市场的背景下,打造CAFTA自贸区的升级版,仅仅依靠现有的法律规则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我们不能掉以轻心,应着眼于对相关规则及其一体化机制方面的缺陷问题不断深入探求,以试错的勇气来求得富有特色化区域体制将带来的潜在效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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