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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

时间:2015-11-30 09:5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王胜 点击次数:

  摘 要 看守所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同时近年来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问题又不断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首先归纳了近年来我国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方面暴露出的主要问题;然后阐述了国家在宏观层面对加强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所作出的巨大努力;最后提出了在今后司法体制改革中推进看守所体制重构和继续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 看守所 在押人员 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

  作者简介:王胜,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264-02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近现代文明进程的一个核心主题,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也不例外,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状况则是刑事司法人权的一项重要评价指标。然而,自2009年初云南晋宁发生著名的“躲猫猫”事件之后,看守所在押人员这一特殊场所中的特殊群体的权利保障问题开始集中浮现在全国人民面前。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及时将目光聚焦于羁押在看守所中的在押人员,以探求完善在押人员权利保障的有效路径。

  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方面暴露出的问题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方面确实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笔者对近年来国内各类媒体曝光的材料进行总结归纳,认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遭受到非正常伤害

  2009年以来,陆续有“呼吸死”、“睡梦死”、“摔跤死”等数十例非正常死亡事件出现在媒体报道中。造成在押人员受到非正常伤害的主要原因包括:(1)刑讯逼供。实践中,既有在押人员被随意带出看守所而受到刑讯逼供,也有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内受到刑讯逼供。例如湖北佘祥林错案,佘祥林在侦查阶段被残忍地毒打了10天10夜。而在重庆的“打黑”风暴中,很多在押人员则被带到铁山坪等所谓的“打黑基地”进行残酷逼供。(2)牢头狱霸。少数在押人员凭借各自在资源上的优势在监内逐渐形成领导地位,肆意称王称霸、欺压他人,甚至监管民警都称他们为监内的“黑社会”。轰动全国的“躲猫猫”事件,就是牢头狱霸引发在押人员人身伤害的典型事件。该事件处理后,最高检姜建初副检察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说,“牢头狱霸”问题的确长期存在,这个我们必须要承认,而且解决这个问题也比较难。

  (二)获得法律帮助困难

  在押人员获得法律帮助困难,主要体现在律师介入刑事案件时受到重重阻力。(1)律师会见障碍大。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困难尤为普遍,办案机关、看守所常以各种理由加以阻挠。新刑诉法实施后,该问题有所改善,但一些地方还是常常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作为阻止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借口,尤其是多数贿赂案件难会见且无理由。(2)《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高压线”。《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一般俗称为律师伪证罪,律师在履行对在押人员法律帮助职责过程中容易受到司法机关以涉嫌该罪名的打击报复,导致从事刑事辩护的意愿极大降低。有调查显示,新刑法实施后,全部律师维权案件总量的80%都为有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触及到了该条罪名。另外,律师取证限制多和合理意见采纳率低的问题也仍然存在。

  (三)羁押期限管控不严

  在押人员羁押期限管控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超期羁押无法禁绝。根据最高检2009年至2012年在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显示,2008年至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案件提出纠正意见的数量分别达到181人次、337人次、525人次和242人次。(2)隐性超期羁押较多存在。例如办案单位滥用期限延长条款。有人曾对某看守所进入捕后侦查阶段的在押人员进行过统计,显示用足拘留30日的占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捕总数的比例高达39.78%。另外,一些本该在特殊情况下作为例外适用的期限延长却被常态化,成为少数办案人员拖沓办案的借口。例如在审判阶段,一些审判人员常将审限运用到极致,还采取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手段变相延长诉讼期限。

  (四)人格尊严受到歧视

  虽然人性化对待在押人员的先进理念已经萌发,但歧视在押人员的情况仍时有发生。(1)在称呼上。许多地方仍将未决在押人员称为“人犯”、“囚犯”;将监室称为“仓”、“笼子”;甚至《看守所条例》对在押人员的称呼也是“人犯”。(2)在管理上。少数监管民警对在押人员的歧视积习难改,常无故凌辱、打骂,指使其为自己干私活。另外,有些地方为预防犯罪或其他目的,纷纷把看守所确定为警示教育基地,时常组织各类人士入所参观在押人员的劳动、生活,不少在押人员自嘲成了“动物园中的猴子”。

  二、宏观层面对加强在押人员权利保障的努力

  实事求是而言,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工作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不断得到改善和推进,获得了许多实质上的进步。

  (一)保障人权成为党和国家的重要政策

  1991年,我国政府通过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将对人权问题的基本看法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其中第四部分用较大篇幅归纳了中国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同时白皮书还对拘留和逮捕、搜查取证、起诉和审判、监狱工作和罪犯的权利、罪犯的劳动作了重点说明。2009年,我国政府制定发布了首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其中就对被羁押人的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划。1997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首次明确把共产党执政同尊重和保障人权相联系。2013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又特别指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二)权利保障相关法律已基本形成体系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制定了四部宪法,总体上朝着强化人权保障的方向发展。特别是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方式郑重宣告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刑法》至今已有八个修正案,确立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原则,并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主要针对看守所、监狱监管人员的罪名,在实体上确保对在押人员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两次修改,其对在押人员权利保障的功能越发突出,第二次修改中更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成为一大亮点。同时,现行《看守所条例》和《监狱法》也对在押人员的权利作出相对较多的具体规定,《看守所条例》直接涉及在押人员权利的条文至少有17条,《监狱法》中直接或间接涉及罪犯权利的有33条。

  (三)政法机关正积极改进权利保障措施

  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政策,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相关政法机关都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来加强对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公安机关作为直接承担监管职责的部门,出台了一大批规范性文件推动监管工作科学发展。截至2010年11月,公安部制定的关于监所管理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多达70件,不少直接涉及到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问题。近年来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的通知》、《关于看守所讯问室必须用金属防护网分隔的通知》、《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全面实行看守所对社会开放的通知》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努力推动看守所内的权利保障工作。2009年以来,最高检陆续在全国开展了看守所监管执法活动专项检查、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械具与禁闭专项检查、久押不决案件专项检查、罪犯交付执行与留所服刑专项检查等系列活动,并就看守所内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全方位调研。另外,政法委牵头开展了看守所安全大检查活动;综治委将看守所执法安全工作纳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保障在押人员权利的作用。

  三、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升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水平的建议

  从近期来看,可以通过更新执法人员理念、改进执法活动以及加强检察监督等具体工作来强化对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但要实现较大的跨越式发展,则有必要抓住司法体制改革这一契机。

  (一)推进体制重构

  几乎审判前阶段可能发生的所有侵犯人权的行为,都与羁押场所设置的不当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看守所的管理体制对在押人员权利保障具有重大意义,是集中解决看守所问题的症结所在。看守所直接隶属于当地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集侦查活动的“运动员”与“裁判员”一身,有违中立要求。笔者认为,应当适时进行看守所管理体制改革,以理顺问题之源头。具体而言,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参考。第一种方案是将看守所直接改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理由为:一是实现看守所与侦查机关相分离。这在很大程度上符合多数国家及地区处理类似问题的通行做法。二是司法行政机关具有胜任该项工作的可能。1983年以来,监狱、劳教所已改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2003年以后,社区矫正罪犯的日常监管工作也改由司法行政机关来承当,其逐步积累了丰富的监管工作经验。而且看守所归属司法行政机关后,其将是完整的刑事监管机关。第二种方案是在公安机关内部对看守所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由省级公安机关对本省看守所实行垂直管理。理由为:一是以最小的变动带来看守所与侦查机关一定程度的分离。垂直管理模式在很多部门中都有实践,能保证政令畅通,排除地方干扰。二是利于看守所监管队伍的稳定。改革不改变看守所的归属和监管民警的性质,能得到公安部门的支持,也能得到监管民警的理解。三是便于提高看守所财政保障水平。实现垂直管理后,改由省级财政直接供养,将极大提高并统一看守所的经费保障、设施建设、医疗卫生,能改善在押人员基本生活条件。

  (二)继续完善立法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有关法律法规亦要继续修改或重建,以固定、转化在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方面取得的成果,并及时引入域外先进法律思维和立法技术。首先,应尽快制定出台《看守所法》。各界要求制定《看守所法》的呼声一直很高,但至今尚未被列入立法计划,这对提高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水平而言是一大遗憾。现行《看守所条例》制定已有23年之久,条文仅52条,内容相对简单。作为刑诉法的配套法律,《看守所条例》不仅疲态尽显,许多内容和立法理念严重脱节于时代,并且本身就存在立法层级较低的先天不足。另外,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需要由《看守所法》来回应,既包括定位、体制、职能及羁押程序等重大问题,也包括在押人员劳动、伙食、医疗等具体问题。其次,要再次充实《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极大地规范、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在国内外都取得良好的反响。但《刑事诉讼法》仍有一定的修改空间,例如合理改造审前羁押制度、逐步引入沉默权制度以及赋予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等。同时,《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规范办案机关提押在押人员出所、保障在押人员合理休息时间、补强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程序以及完善律师执业保障等方面都可以有更大作为。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陈佑武,等.法治文明视野下的人权保障.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3]洪浩.刑事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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