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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的途径   (4)

时间:2016-01-04 16:5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蔡定剑 点击次数:

  目前,这种法规监察仍非常有限地局限在内部,没有广泛地、公开地受理社会对违法规章的控告和申告,从而这种法规监察的成效非常有限。

  4司法解决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特别是在行政诉讼中经常会发现所适用的法规、规章相互矛盾的情况。根据我国法律,法院无权对它所适用的法规进行是否合宪、合法的审查。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它不是法院审判的依据,而只是法院办案的参考。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不一致,以及部门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在实践中,地方法院在审判中碰到相冲突的法规、规章时,就会层层向上请示,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有时按上述程序把问题转交国务院,或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映。由国务院法制办拿出意见或由法工委拿出意见或找有关部门进行协商提出意见。法院即按此意见执行。但有时最高人民法院也自行决定选择适用哪一个法规或规章。特别是在碰到规章与法规矛盾时,最高人民法院便可以这样做。因为规章不是法院办的必然依据,只是办案的参考。

  5.法律解释和法律解答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法律作出立法解释,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最高法院有权作出审判解释,最高检察院有权作出检察解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行政解释。这些解释对法律的实施是非常必要的。

  但是,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难以适应实践对法律的需要,使其很少进行法律解释。实施法律中出现的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主要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解释和解答。法工委的解答主要是在地方人大和政府在实施选举法、组织法、代表法、村委会组织法等国家机构方面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则主要是对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最高法院和法工委的解释常常被一些学者指责是越权行为。但由于现行的法律体制不顺,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

  由于法律解释的多元化,会出现一些不同部门对法律、法规的解释不一致,从而引起新的法律解释的冲突,这种情况下,由有关部门联合协商对某法律作出统一的解释,以消除法律解释中的矛盾。如1984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联合就“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发出联合通知。就是对选举法有关问题的协调统一解释。最近典型的例子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有关部门就〈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作出各自的解释,有些解释与法律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相违背。在这种情况下,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一道,作出《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各部门相冲突的法律解释协调的结果。

  以上是我国当前解决法律冲突的主要机制。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对解决法律的矛盾冲突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上述机制存在严重缺陷,仍有大量的法律矛盾和冲突得不到及时解决,妨碍了公民权利的保障,影响到法制建设的健康发展。

  三、解决法律冲突的途征

  解决我国的法律冲突需要从预防冲突,排除冲突和裁决冲突几方面综合治理。

  1.预防法律冲突

  要预防法律冲突的发生,首先要通过立法明确立法主体的权力范围,使之各自在职权范围内立法。如果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非常明确,就会大大减少法律的相互冲突。确立一套完整的解决法律冲突的规范体系,并健全必要的法律监督机构,是解决法律冲突的有效途径。

  明确立法主体的权限范围,使立法者在各自的权限内行使立法权,就会大大减少法律、法规的相互冲突。明确立法权限主要解决以下方面的问题:(1)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地方到底有什么立法权力?可以在哪些范围内制定法规?(2)全国人大与国务院之间的立法权限。(3)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各自的权限范围是什么?(4)被授予立法权的四个经济特区的立法权到底有多大,授权的范围必须明确。它们制定的法规与中央的法律和本省制定法规的关系。

  预防法律冲突的另一手段是及时清理法规,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典编纂。清理法规就是由立法机关或其它专门机关对过去的法规进行系统清查,并确定哪些法规继续有效,

  哪些法规失效或应予废除,哪些法规部分有效或应以修改、补充。清理的过程就是消除法规之间的矛盾的过程,使法规能保持纵向的一致性。中国目前处于社会和法制急剧变革的时期,法律大量制定,若不及时清理法规,法律体系的矛盾混乱是会相当严重的。建国以后,我国也进行过法规清理工作,但实践证明在大量立法的时期,法规的清理工作必须经常进行,必须作为制度确定下来。

  在法规清理的基础上进行法典编纂。法典编纂还要对法规进行系统加工,把矛盾、冲突消除以后,对重复、交叉的问题也应加以排除,也可以五年进行一次编纂。在立法进行到一定程度以后,法典编纂很是必要。否则,法律的混乱会大大降低立法本身的意义。这项工作也可以由宪法监督机构和国务院法制办分别进行,或由政府资助法学界组织这项工作。法典编纂工作应尽快提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曰程。

  2排除法律冲突

  排除法律冲突是通过建立一套解决法律冲突的规范体系,使实施法律机关在遇到法律冲突时能自动选择适用的法律而排除冲突。建立解决冲突的规范体体系,就是要明确各种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我们看到,在国际社会,各国的立法是各行其是,千差万别。

  但这并不妨碍各国进行民商交往。原因就在于国际社会建立了一套法律冲突规范。即各国在解决国际性的法律纠纷时,按此规则来选择优先适用那一国的法律。如果我国明确了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执法、司法部门在适用法律时按法律效力高的优先选择就能有效地解决法律适用中的冲突问题。法律效力等级规则包括:现行法律体系中,法律的效力谁高谁低的适用规则;前法与后法的适用规则;一般法与特别法,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适用规则;不同地区间的法律适用规则等。

  我国法律的效力等级体系依次是:宪法、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在这个法律效力等级体系中不明确的是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效力的高低?当两者出现矛盾时,优先适用哪一种?这是法制建设理论和实践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效力问题,实际是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高低问题就不能得到满意的回答。在对中央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权力作出明确以后,属于部委权力范围以内的事,规章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属于地方管理范围内的事,地方性法规效力应高于部门规章。

  我知道,这种回答仍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主张在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相冲突时,适用地方性法规。这一观点的法律根据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办案的依据,部门规章只能作为办案的参考。这说明地方性法规在法院可以得到优先适用。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会不会引起地方化呢?完全不会。因为全国人大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如果中央政府有涉及到政府各部门职权的立法,应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或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而不应由部门制定规章来决定。这有利于限制当前政府部门滥用立法扩张权力的情况发生。这就迫使部门制定规章权主要限于发布部门管理规范、行业标准和技术标准。如果地方性法规越权,它自然就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执法和司法机关就不会选择适用地方性法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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