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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与法律意识(2)

时间:2016-03-01 14:56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李步云 刘士平 点击次数:


  社会存在的物质性,就在于它的不以社会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性。社会意识的内容来源于社会存在,是社会存在在人们头脑中的映象。社会存在以其内容的丰富性和广泛性,决定着社会意识内容的丰富性与复杂性。社会存在由低级向高级发展,决定着社会意识由低级向高级发展和演变。人类社会的发展有它自身的客观规律性,但一点也离不开人的自觉活动。离开人的有目的有意识的自觉活动,人类就无法生存,社会历史的发展就无从谈起。因此社会存在不同于自然界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它的自觉性、能动性,但是这种自觉性、能动性并没有否定它自身的客观性,即它是独立于社会意识之外的一种客观存在,是人的社会意识认识与反映的客观对象。社会意识不同于一般意识(包括自然科学在内)的特点是它的"社
  会制约性"。人在社会中所处的不同地位(首先是经济地位,还有政治地位、社会地位以及归属不同群体如不同的民族、行业、宗教等等)对人们的社会意识有重大影响,这会促进或妨碍人们的社会意识对社会客观规律的认识与反映以及人们对客观规律的运用。
  再次,"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整个社会的性质与发展变化"的原理与"社会意识反映社会存在,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原理不容混淆。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指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两者相互影响与制约,但经济基础起最终的决定性作用。这同在哲学上和认识论领域中,谁是第一性、第二性,即"社会意识反映社会存在,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是根本不同的两件事。这种理论模式,在逻辑上说不通,脱离现实生活,也是人们的常识所难以理解的。比如家庭与民族以及反映它们的有关家庭与民族的思想意识与理论观念,究竟属于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四个范畴的哪一个?在以前的理论模式中并不明确。事实上,前者应当属于社会存在,后者应当属于社会意识。又如,政治意识反映的是各种政治制度,包括国家制度、政党制度、社会自治制度等等。国家有其组织机构,法律法规,有各种管理活动;政党有其纲领、章程、组织机构以及各种活动。这些都是人们身处其中的活生生的社会现实,是不依人们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它们怎么会属于社会意识,而不属于社会存在呢?这种理论模式也深深影响到法学界,如有的学者说,"法和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部分、方面而存在"法律意识和法,不存在谁为本原,谁被派生的问题。两者共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整个社会结构的诸多社会因素是一个多层次的相互促进与制约的体系,其中,生产方式(包括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对整个社会的性质与状况起着最终的决定性的影响。人们的社会意识也最终要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影响与制约。普列汉诺夫根据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对社会结构的各个层次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作过一个简要的概括:(一)生产力的状况;(二)被生产力所制约的经济关系;(三)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生长起来的社会政治制度;(四)一部分由经济直接所决定的,一部分由生长在经济上的全部社会政治制度所决定的社会中的人的心理;(五)反映这种心理特性的各种思想体系。"普列汉诺夫的这一论述有些地方并不确切,如认为思想体系都是社会心理的反映,但他指出了政治制度与社会意识是处于社会结构的两个不同层次,社会心理与思想体系一部分由经济直接决定,一部分则由全部社会政治制度所决定,这就比较符合客观实际。
  最后,就法与法律意识的相互关系而言,法是第一性的东西,法律意识是第二性的东西,法律意识应当是法这一社会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和映象。
  法律意识无疑会受到其他社会意识形式,如政治意识、道德、宗教等等的影响从而丰富自己的内容,但从哲学的一性与二性的原理看,法律意识的本原只能是法现象。在此,笔者是把法作为一个客观上存在的社会现象来探讨它同法律意识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这种关系上考察,法的本原绝不是法律意识。尽管法律意识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有指导作用,但法制定的根据,其内容应当是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的实际状况、需求和客观规律,其形式应当是法律自身的性质、特点及规律性。从产生看,也应当是先有法,后有法律意识,正如先有客观物质世界,后有人们的主观思想、意识一样。如果不是这样看,把法律意识的指导作用夸大到不适当的程度,把它看成是法制定与法实施的根据,就可能造成任意立法和司法的错误。而这种性质的错误,如在法制中不重视对实际情况的调查研究而全凭自己的知识与经验起草法律,在审判中过分相信自己的经验和知识因而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地处理案件等等,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事实上,法律意识只能来源于各种法律现象,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与其相关的立法、司法、执法等制度,前者是后者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法律意识不是也不可能是来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二、法律意识具有相对独立性
  法律意识直接来源于法律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是法的内容、法的形式和法的精神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或映象。这种反映和映象可以是正确的、近似的,也可以是不正确的、扭曲的。因此,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首先是相对于法律现象这一客观存在而言的。同时,法是人制定和实施的、法具有客观的与主观的两重性质,所以法律意识又间接来源于法律所调整的各种各样现实的社会关系,其中主要的是来源于对整个社会生活起最终推动作用的经济关系。因此,法律意识相对独立性的第二层含义,是相对于现实的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不包括现实的法律关系)来说的。
  由此可见,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同法律的相对独立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尽管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终究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前者属于纯主观的范畴,而后者则具有主观和客观的双重性质。法律现象相对于法律意识来说,是法律意识的直接来源,具有客观性。因而,同法律的相对独立性相比较,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有其不同的内容、形式和发展规律。
  法律意识是整个社会意识的组成部分。它同哲学意识以及政治意识、经济意识、文化意识、伦理意识、宗教意识等等的相对独立性,既有相同的一面,又有不同的一面。我们在分析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时,不能不分析社会意识相对独立性的一般特征。然而,我们还要注意考察法律意识相对独立性的各种不同的特点。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的根源和根据是意识形态的特殊本质,其物质基础是人的大脑的特殊功能。法律意识同哲学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伦理的、宗教的等意识的相对独立性表现形式的不同,则根源于它们所反映的客观对象的差异。
  马克思主义关于意识形态相对独立性的观点,是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哲学世界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由于意识形态自身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特点,以及由于从事意识形态工作的人在社会分工中所处的地位和他们个人从事独立思维活动的特点,一些人以为人们的思想具有先天的先验的性质。为回答针对唯物史观的批评并纠正对唯物论与唯物史观所作的片面的庸俗化的解释和理解解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生活的晚期,曾对意识形态的相对独立性及其巨大的能动作用着重作了阐述,其观点比较集中地反映在恩格斯去世前5年(即1890年以后)的一批书信中,这些书信后被收入《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书信》中。
  我们既要肯定人们的法律意识(包括法的理论、法的知识、法的经验、法的心理等等)并不是从天上掉下来或地下冒出来的,也不是人们头脑中先天固有的,而是通过实践,直接来自法律现实,包括成文的与不成文的法律,现实生活中各种抽象的和具体的法律关系,法的制定与法的实施,公民签订合同、缔结婚约、起诉应诉等各种法律行为,以及通过法律的中介间接来自现实社会中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民族的、宗教的各种社会现象,是这些法律现实和社会现象在人们思想中的反映和映象。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法律意识的存在、形成和发展又有其相对独立性,它的巨大能动作用是不容低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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