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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虐待型犯罪的主体范围的扩大问题

时间:2016-06-22 10:0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   张鑫 点击次数: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的行为单独立罪,将虐待型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展至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是对于虐待型犯罪主体范围的一次重大突破,但是对于实际生活中存在的雇主虐待保姆,大学生虐待舍友等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恶性虐待案件仍然不能得到恰当的刑法评价。本文拟通过案例分析、法理分析,深入探讨虐待型犯罪主体的定位问题,并对虐待型犯罪的主体范围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虐待型犯罪;主体范围;立法建议

  近年来,虐待儿童、虐待老人等恶性的虐童事件频频曝光,虐待行为的主体由单一的家庭成员扩展至有看护关系的老师、护工等人群,关于这种行为的定性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激烈的讨论。但是,《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家庭成员”的单一处罚类型无疑不能很好地应对这一新情况,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在虐待型犯罪的规定上做出了一定的补充,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的行为单独设立罪名,增设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这一新罪,但其是否能够适当解决现实中的恶性虐待问题,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思考。一、虐待型犯罪的主体范围的立法概况

  虐待,从刑法学上讲,虐待行为的内容必须表现为进行肉体上的摧残与精神上的折磨[1]。从这一意义上看,虐待行为的实施主体并没有限制,但基于刑法的谦抑性,我国刑法对虐待行为的处罚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最为突出的限制之一便是在虐待行为的主体上。

  虐待型犯罪在刑法上主要是“虐待罪”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两个罪名。虐待罪的最早规定见于我国79年刑法,在“妨碍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将虐待罪的主体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该罪的价值取向也更多的侧重于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而后,在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订时,对于虐待罪的规定进行了变更,主要体现在,97刑法删去了“妨碍婚姻家庭罪”一章,将虐待罪移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但是,总体来看,97刑法对于虐待罪的整体规定并未进行大幅度修改,基本保留了79刑法中的规定,仍将虐待罪的主体定位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主体范围并无任何实质性突破。历经近二十年的变化,特别是近几年频频曝光幼师虐待儿童、护工虐待老人等恶性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热议,对《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适用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虐待型犯罪的罪名规定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两条关于虐待型犯罪的规定,新增的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即规定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通过这一新罪,对虐待型犯罪的主体范围做出了重大的突破。一方面,将虐待型犯罪的主体扩展至负有监护、看护义务的职责的个人,另一方面,将虐待型犯罪的主体由个人扩展至单位,使虐待型犯罪成为单位犯罪的一种。这一规定,无疑对于解决当下存在的各类虐待儿童、虐待老人、虐待未成年人案件有着重大的积极作用。但是,目前刑法关于虐待型犯罪的主体范围规定仍存在着不足之处,对于现实中存在的部分恶性虐待事件仍然显得力不从心。二、从案例看虐待型犯罪的主体范围的缺陷(一)共同居住的非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不能入罪

  1.雇主虐待保姆案——特定身份关系下的虐待问题

  现实生活中,除现行刑法规定的虐待情形以外,还存在其他类型的恶性虐待问题,雇主虐待保姆便是一种典型的恶性虐待形态。例如新闻上曾经报道过的“43岁保姆被雇主虐待9个月,精神恍惚伤痕累累”的事件。43岁的陈姐被其雇主招募后,雇主便没收了陈姐的手机、身份证,威胁恐吓陈姐,而且一直不付工资。陈姐每天工作近20小时,完全丧失了与外界联系的机会。[2]因为本案中雇主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等其他犯罪行为,已依其他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依照非法拘禁等其他罪名追责存在着很大的缺陷,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只能评价某一次犯罪行为,而无法全面地对雇主长期、经常的虐待行为完整作出评价,另一方面,如果雇主对其雇佣的保姆并未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其他犯罪行为,仅是对其经常性、长期性的进行肉体上与精神上的摧残、折磨,其伤害程度并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程度,则雇主实施的虐待行为则不能得到刑法的评价。

  纵观实际生活中,类似雇主与共同生活的保姆的,还有师傅与共同生活的学徒等,他们均属于特定人身关系下形成的一种状态,都具有共同生活的特点,同样会存在一方对另一方,肉体与精神上的摧残与折磨的行为,在这些特殊密切关系人之间发生的虐待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身心健康,是对受害人健康法益的侵害,如果放任不管将使刑法的保障作用无法体现,挑战着刑法的威严。[3]但是,由于虐待型犯罪的主体范围规定的限制性,这些行为并不能够得到有效的刑法规制,对于特定人身关系下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明显存在不足,暴露出虐待型犯罪的主体范围的缺陷所在。

  2.大学生虐待舍友案——普通个体之间的虐待问题

  经媒体曝光的“陕西16岁男生遭舍友袜子塞嘴脱裤虐打,烟头烫掌心”一事是大学生虐待舍友事件中的一起典型事件。小军(化名)因为报到当天下午被舍友怀疑拿了舍友的手机和50元钱,从报到当晚开始,其舍友就开始经常性地对其进行殴打、用烟头烫等虐待行为,并威胁其不许告诉老师和家长。后来,由于班主任老师发现小军的异常,经医院检查发现小军的左脚腕粉碎性骨折,系由于其舍友共6人对其进行抽打等行为所导致,警方已经在立案调查。[4]本案中,因小军的伤害程度已经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入罪程度,其舍友的行为目前可以故意伤害罪来进行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故意伤害罪仅针对其造成目前重伤结果的这一次伤害行为进行刑法评价,而无法对其舍友在小军入学至案发时间段内遭受的经常性伤害进行刑法评价,但实际上,舍友们对小军从入学至案发时间段内进行的经常性虐待行为,已经对小军肉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对小军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

  从这起案例中,可以看出,除去具有雇佣等特定人身关系而共同生活的主体之间的虐待行为,在共同生活的普通个体之间同样可能存在虐待行为,并且该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并不能得到刑法的恰当评价。在现实生活中,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现象时有发生,但由于刑法关于虐待罪犯罪主体仅限于家庭成员,故意伤害罪须以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方可立案,对上述虐待行为如何规制成为了实务难题。[5](二)反向虐待问题不能入罪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虐待被监管、看护人的犯罪形态,但这一规定具有明显的方向性,该罪的表现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但是不得不考虑,现实中是否存在反向虐待的可能性呢?比如某慢性病人甲雇佣乙作长期康复理疗,期间对乙实施虐待,情节恶劣的,也不能适用《草案》第18条之规定((现已为正式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6]反向虐待行为与普通的常见虐待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并无相差,但是反向虐待行为并不能得到现行刑法的评价,它的存在会使虐待被监管、看护人罪的适用遇到瓶颈,同时也凸显了目前刑法对于虐待型犯罪主体范围规定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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