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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虐待型犯罪的主体范围的扩大问题(2)

时间:2016-06-22 10:0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   张鑫 点击次数:

三、虐待型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的法理分析(一)法益侵害性分析

  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虐待罪已经被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作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同样也被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因此根据刑法类罪名与具体罪名的关系,虐待罪所侵犯的法益应当是他人的人身权,而人身权的保护并不应该因为行为实施主体的不同而差别对待,不应该仍然限于婚姻家庭等特定的身份。同时,刑法具有法益保护的机能,指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机能。[7]对于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刑法就需要发挥它的行为规制机能,从而达到保护法益的效果。从这一意义上讲,虐待家庭成员、虐待被监护、看护人与虐待共同生活的雇员或共同生活的其他主体之间的法益侵害时相当的,行为人的虐待行为对受虐人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同时也危害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这种共同生活的普通主体之间的虐待行为已经符合刑法规制的条件,需要我们完善虐待型犯罪的主体,从而达到保护受虐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二)与其他罪名的衔接角度

  体系解释是刑法解释中一种非常重要的方法。刑法的体系解释要求我们在看待单个罪名的同时,必须要考虑到该罪名与其他罪名的关系,考虑到整个刑法体系的完整性。以国外的立法经验为例,虐待行为主要通过“虐待罪”来规制。纵观国际上关于虐待罪主体的立法,除越南等少数国家的刑法典将虐待罪的主体范围限定为“家庭成员”外,大部分国家规定的虐待罪主体范围都比我国规定得宽泛,并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没有在刑法典中对虐待罪的主体范围作出任何限定,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和《菲律宾刑法典》。第二种情况是虽将虐待罪的主体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但其范围比较广泛,并不限于“家庭成员”。[8]而且,对于普通人之间的虐待行为,一般由刑法的其他罪名进行规定,从而与虐待罪一起,共同构成了规制虐待行为的完整的犯罪圈。如《德国刑法典》第225条规定:“对下列不满18周岁之人或者因残疾、疾病而无防卫能力之人实施虐待行为以致损害被害人健康的构成虐待被保护人罪:1.受其照料或保护之人;2.其家庭成员;3.受其照料之权利人;4.职务或工作关系范围内的下属。”[9]这一规定是德国刑法中的“虐待被保护人罪”,其范围并不限于家庭成员,但是限于有照顾或职务等特定关系的主体。但是,《德国刑法典》第223条规定:“从身体上虐待他人或损害其健康的”,是故意伤害罪。[10]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刑法上的虐待被保护人罪的主体范围与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范围构成了无缝衔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犯罪圈。

  而我国关于虐待型犯罪的现行规定,主体限于家庭成员和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对于共同生活一般主体之间的虐待行为不能依照现有的虐待型犯罪的罪名来进行刑法评价。同时,刑法中的其他罪名也无法对共同生活的一般主体之间虐待行为进行适当评价。例如,故意伤害罪一方面只能针对伤害达到轻伤以上的虐待行为,并且只能针对个别行为进行分别评价。寻衅滋事罪,作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种,其侵犯的法益为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且其同样不能涵盖施虐者对受虐者实施的精神折磨的行为。除此之外,侮辱罪同样不能全面恰当地施虐人长期的虐待行为,而且因为其也是告诉才处理的罪名,仍然不能很好地保护受虐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的现行刑法在虐待型犯罪的罪名与其他罪名的衔接上明显存在缺陷,不能恰当地对共同生活的一般主体之间虐待行为这一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四、虐待型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的立法建议(一)将“家庭成员”确定为量刑身份

  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对刑事责任影响性质和方式的不同,刑法上的身份可以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本文认为,家庭成员应当作为虐待型犯罪的量刑身份,而非定罪身份。79刑法和97刑法都将虐待罪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刑法界的通说也认为虐待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益和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不可否认,虐待行为这种发生一般发生封闭生活环境下的犯罪行为最普遍和常见的便是家庭生活中,其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必然不容小觑。国家在刑事立法上必须重视家庭的角色与功能,涉及到家庭成员之间的侵犯时,刑法要更加注意恢复已遭破坏的家庭秩序。[11]因此,将家庭成员作为量刑身份,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婚姻家庭秩序,在法定刑的确定上,较普通人之间的法定刑确定的较低,从而使虐待型犯罪的规定更为人性化,更具合理性,达到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双赢效果。(二)将虐待罪的主体扩大为共同生活的个人

  贝卡利亚说过,家庭精神是一种拘泥小事的琐碎精神,而共和国的调整精神,作为基本原则的控制者;则看到这些小事,并把它们聚合在关系着大部分人幸福的基本类别之中。[12]根据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虐待行为并不仅存在于家庭成员、监护、看护人与被监护、看护人中,它同样存在于共同生活的其他主体之间,并且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其他主体之间的虐待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权法益的侵害性同样达到了严重的程度,需要刑法的规制。因此,要想更好地解决现有的虐待型犯罪的罪名在现实适用中的困境,就必然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修改,不应将处罚的对象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监护、看护人与被监护、看护人之间,而应当将虐待型犯罪的主体定位于共同生活的一般主体。

  故本文主张,通过修改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关于“虐待罪”的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基础上增加一款关于“虐待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的情形,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的犯罪形态也纳入其中,同时,将其法定刑设定高于“虐待家庭成员”,从而通过“虐待罪”一罪来规制虐待行为,将虐待行为进行全面恰当的刑法评价。[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第4版),2011:818.

  [2]王雅.43岁保姆被雇主虐待9个月精神恍惚伤痕累累.[EB/OL].搜狐新闻.http://news.sohu.com/20150507/n412584575.shtml.

  [3]谢敬兰.论虐待罪的立法完善[D].昆明理工大学,2014:33.

  [4]谭文婷.16岁男生遭舍友虐打被用烟头烫掌心.[EB/OL].西部网.http://news.cnwest.com/content/2013-09/29/content_10110512.htm.

  [5]唐英.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应适当扩大[N].江苏法制报,2013-11-20(3).

  [6]师晓东.身份犯视角下虐待罪的局限及其破除——兼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十八条之规定[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7.(3):41.

  [7]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第4版),2011:25.

  [8]徐文文,赵秉志.关于虐待罪立法完善问题的研讨——兼论虐童行为的犯罪化[J].法治研究,2013(3):104.

  [9]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66.

  [10]师晓东.身份犯视角下虐待罪的局限及其破除——兼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十八条之规定[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7(3):41.

  [11]沈玮玮,赵晓耕.家国视野下的唐律亲亲原则与当代刑法——从虐待罪切入[J].当代法学,2011(3):37.

  [12][意]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20.立项课题法制博览LEGALITYVISION2016·06(中)20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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