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9-01 10:3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李欣 点击次数:
摘 要 《合同法》第119条关于合同履行中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的规定,仅仅依靠“诚实信用原则”的说辞,将非违约方减损义务的人承担诉诸于笼统且古老的民法原则是有待考究的。法律赋予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从单一所有人角度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可以获得科学且合理的解答。并能更好的指导该法律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关键词 单一所有人 减损义务 成本—收益分析 社会效益
一、单一所有人理论
19世纪英国的Bamford v.Turnley案阐述了这样一种情况。一些农民把铁路运营者告上了法庭,因为火车溅出的火星导致他们的农田发生了火灾。法官认为,“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铁路运输者应当运营火车,但是除非铁路运营者承担他们自己应当承担的费用,否则他们就不会运营火车。如果他们承担的费用中一部分是烧毁树木所产生的成本……他们就会重新衡量是否值得继续运营下去。倘若他们认为即使烧毁了树木他们也能够盈利,那么他们明显应该去对树木的实际所有者进行赔偿……”
这个案件非常明显的运用了单一所有人理论,即如果这份财产属于我,那么我会如何做?单一所有人的定义是指:当物品的成本与收益或者说是损失与补救成本同时属于一个民事主体时,该民事主体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而采取的措施就是最有利的措施,切实对社会最有效用的措施。单一所有人理论特征就是它能够同时考虑两种或者多重利益。该理论的目的是让利益相关人从单一所有人的角度来行事,思考其行为的成本和收益,进而选择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措施,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
而为了提供一种平衡各方利益的工具,法律通常需要通盘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均衡,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运作。因此将单一所有人理论应用于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可以使得法律的实施尽可能地实现最大化的社会效益,以尽可能小的成本取得尽可能大的收益。
二、对《合同法》第119条相关分析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已有的法律文献对《合同法》第119条的解读更多的是从诚实信用角度、信赖利益角度来考虑要求非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的法理依据。而在考虑到在适用该条款的具体维度的把握上是则更多的是一种理想的设计,从善意的相对人的合理行为角度来予以把握,考察行为人的内心的道德感,以普遍的道德感来决定非违约方是不是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这样的分析具有向上的道德性追溯的色彩,有向道德理念逃逸的嫌疑,无法为实际的司法操作提供一套可行非标准来予以分析的。将这样的规制归咎于道德或者法律原则与理念的要求是一个万精油式的回答,但是也就是从来就没有回答这个问题。道德理念具有一定的历史维度和地理维度,在一个社会中可并不存在一个绝对普世的道德标准。而关于道德的争论某种程度上是关于手段的争论,是趋向于分流的争论。我们在道德领域是无法找到一个标准答案的。因此,这样讲法律问题最终诉诸于道德手段来解决的进路最终只会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比较难的可操作性。因为,一个过于宽泛的答案等于没有答案。
因此,将《合同法》第119条的深层法理依据归因于民法领域中的具有相对普适性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过于笼统而且道德化的回答,对于实际的司法实务以及未来的合同签订者而言,这样万精油式的回答的规制和指引作用是很微弱的。
大多数的民法学者,都倾向于将民法中“帝王条款”也就是所谓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民法领域中的所有问题。学者们对所有民法领域问题的研究最终几乎都是殊途同归同归因到了诚实信用。这样的研究并没有真正深入到问题的实质,而仅仅是学者们的一种法感觉的解释。因此,从法律的经济分析角度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能够更深刻地认识到《合同法》第119条背后的深层含义。
三、法理分析——从法经济学角度来剖析《合同法》第119条
运用单一所有人理论可以分析过失造成他人伤害而引起赔偿请求的案件,也就是“汉德法则”: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事先采取某种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可以比较采取措施的成本与能够防范的事故所引起的成本(也就是事故的发生成本)的大小关系。若采取措施的成本小于事故的发生成本则被告就应当负相应的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
单一所有人的思想,事实上是科斯定理的一种应用,罗纳德·科斯认为认为在某些条件下,经济的外部性或者非效率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谈判而得到纠正,从而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那么,无论在开始时将财产权赋予谁,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实现资源配置的帕雷托最优。在违约方已经违约的前提下,非违约方此时是最佳的损害避免人,要实现合同双方之间的帕累托最优,只有让非违约方承担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进而通过事后违约方的费用承担的方式来解决此类纠纷,才是最佳选择。
规范的科斯定理指的是:立法以消除私人合作的障碍。也即,法律要尽量消除阻碍人们之间进行合作的各种交易成本,尽量减少各种交易成本因素的作用。科斯强调当交易存在可能时,法律要尽量降低完成合作而付出的各种各样的成本。波斯纳说“从最近的法律经济学研究中获得一个最重要的发现是,法本身——它的规范、程序和制度——极大地注重于促进经济效益。”将法律制度解释为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努力,是波斯纳所主张的基本观念。
《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是对非违约方减损义务的施加,即在合同中未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也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那么为什么法律要设置这样的条款来规制非违约方来承担减损义务呢?
这是从单一所有人角度来考虑问题以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体现。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秩序的规则必然需要考虑法律制定出来的社会效益,任何一种规则如果不能给人们带来效益,那么这样的规则不仅是不合理的而且最终会被淘汰。
法律的经济分析要求考察一项法律的制定与实行的成本和收益。任何一项法律措施的采取或者制定,都应当做这样的理性的经济分析,以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在《合同法》第119条的具体运用过程中,让非违约方承担相应的减损义务的相关案例可以使得未来的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从单一所有人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或者说是这样的判决引导当事人向避免社会成本浪费的方向行为。减少了社会成本的未来浪费。当然,这样制度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导致非违约方的利益受到不合理地损害。因为,任何制度的制定和实施都不是完美无缺的。但是,比较非违约方受到的损害,也就是法院错判非违约方受到的损害与法院判定由违约方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赔偿所带来的社会的未来成本与收益而言,一定程度上让非违约方遭受损失是寻求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必然的选择。
也就是所谓的成本受益分析,只有当一项法律产出的收益大于为保障法律执行所牺牲的成本时,这样的法律才是真正会带来社会效益的法律。因此,《合同法》第119条可以从单一所有人理论的角度获得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是法经济学根据,对社会产生有益的社会效果的法律条款。
实现合同风险的最有分配是合同法的非常重要的功能。效率违约模型是合同法经济分析的一个最基本的模型。该模型是一个筛选机制:继续履行依然能够实现资源效率交换目标的合同将得到履约支持,而继续履行将不能实现效率交换目标(甚至是有损于这个目标)的合同将得到违约支持,从而保障社会中被履行的合同都是社会所期望的那些有助于把资源配置给最佳使用者的合同。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秩序的规范,我们不能仅仅是闭门造车,设计一套完美的规则来套用在社会生活当中,而是应当以社会实际生活为起点来考虑怎样制定法律会发挥法律的最大效益。这样的法律才是真正合理的法律,才能真正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
四、将单一所有人理论应用于法律实践的学理意义
从单一所有人角度来考虑问题可以实现社会效用的最大化,使得法律的制定和实行真正趋近于最大的合理限度。单一所有人理论是从内化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费用的角度来考虑实现行为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理性的行为人将会选择如何行为的一种法律思维。该理论是秉承浪费最小,效率最高的原则,思考行为人的行为成本与收益,在某种程度上使人们跳脱出了单纯的公平正义的法理念和法感觉角度来考虑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实施。
法律并不是赤裸裸的来到人间的,法律的运作也不是毫无成本的。好的法律不仅仅是有效的,而且能够以最低的成本获取最大的社会收益。我们现在的许多法律学者考虑法律的实施时,从来没有考虑过法律实施的社会成本。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都不是毫无成本的,也没有任何一项法律是完美无缺的,一项制度总会有或多或少的漏洞,但是,立法者要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寻找一个均衡点,在这一均衡点上实现法律的帕累托最优。这样的法律才是真正合理并且有效的法律。
设置一套完美的法律,或者仅仅拿来主义的借鉴国外的法律,这样的最终结果是在耗费巨大成本的情况下获得最小的收益。只不过是将现实社会的状况硬套在法律制度中而已,这样最多只是削足适履无法真正解决法律问题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从法律的经济分析角度来考虑问题,考虑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投入与产出,进而制定足以实现社会效用最优的法律,增加社会的总福利,这样的法律才是真正有效益的法律。
注释:
这里的单一并非指婚姻状况,而意指一个人。这种分析的目的在于揭示出在所有人只是一个人的情况下所牵扯的各种利益,探究这种单一所有人在面临这些利益时的行动方向。
该法条规定了在相对方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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