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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困境与出路(2)

时间:2013-11-03 14:3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强世功 点击次数:


  与法律社会学研究第一波不同,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第二波固然将法律社会看作是一种方法,但已经不再是"实践中的法"或"司法过程中的法"如此简单。在理论方法上,第二波的研究不仅引入了宏大理论范式,比如国家与社会理论、功能主义理论、程序正义理论、权力技术与现代治理术等,而且引入了法律经济学、法律人类学和后现代主义等各种分析工具。在问题意识上,第二波的研究直接审视中国法律的现代性问题,如果借用苏力教授的两本书名来说,就是在"道路通向城市"的过程中,为什么还要"送法下乡",由此也成就了苏力提出的"法治本土资源"理论。在法律社会学运动的第二波中,北大法学院依然是法律社会学研究重镇,而苏力教授似乎也对"北大学派"这个说法情有独钟。特别是苏力教授与季卫东教授关于中国法制现代化与后现代法学的辩论,构成了法律社会运动第二波的内在张力。无论赞成还是反对,对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反思无疑构成了法律社会学运动第二波的共同问题意识。
  然而,这个问题意识似乎并没有成为法学研究的共同问题意识。比较之下,部门法学整体上处在与国际接轨的进程中,这样的进程也当然获得了主流法理学说的支持,比如市场经济乃法制经济论、权利本位论、现代法精神论等等,当然还有其背后更为广大的普适价值理论。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社会学第二波的主流思想非但未能成为各部门法学科共同的研究方法与问题意识,反而构成了对部门法领域中全面国际接轨进程的批判。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社会学运动的第二波相当于一场批判法律运动,实际上包含着对现代性法律的批判。虽然这种批判的指向有所不同,一部分人运用法律社会学工具来批判政法传统,从而希望在中国建立西方式的现代法治,而另一部分人则对西方法治本身展开批判,希望建立中国自己的法治传统。由此,传统与现代,西方与中国,整个思想界讨论的问题意识其实也都展现在法律社会运动的第二波之中。
  法律社会运动的第二波刚好与中国持续进行的大规模司法改革运动相呼应,法律社会研究也自然将司法改革作为研究对象,由此导致法律社会学研究趋向于对象化,即将法院或司法过程作为研究对象,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学术论文。而与此同时,在国家法与习惯法、"本土资源"以及"送法下乡"这些理论范式的影响下,乡土社会以及民间习惯法也成为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对象。法理专业中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基本上集中在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法院运作以及乡土社会的习惯法这两个领域中,而将这两个问题结合在一起的调解问题,似乎成为法律社会学研究不可或缺的重点所在。在法学专业中,这两个领域刚好不属于任何部门法的研究对象,从部门法的角度看,这两个问题领域恰恰是部门法研究中的剩余范畴。在法学部门法化或专业化的背景下,许多法理学者也很难深入到部门法的内部,用法律社会学方法研究部门法中的问题,其结果,法理专业的法律社会学往往自觉不自觉地选择部门法领域之外的剩余范畴,而很少运用法律社会学方法研究诸多部门法问题。
  至此,可以说法律社会研究进入了第三波,这一波并没有统一集中的理论范式或问题意识,而是一种分散化的研究取向。其一,法理学专业中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日趋对象化在上述两个问题领域之中,其中不乏一些不错的研究,比如侯猛关于最高法院的研究等。但就整体而言,特别是和法律社会学运动的第二波相比,这一波的研究缺乏更大的问题意识和理论关怀,变成了在研究问题对象化之后的专业操作,许多研究往往是用经验数据或田野故事包装出来的、千篇一律的学术工业品。
  其二,只有极少数法理专业中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能够深入到部门法的"内部问题"中,用法律社会学方法来研究这些问题,从而与部门法的学者进行对话。比如苏力就深入到一系列刑法问题中,讨论强奸幼女问题、黄碟案和许霆案等,与刑法学者展开辩论。同样,苏力也把法律社会学方法带入到对宪政问题的研究中,讨论中国古典的宪政秩序。凌斌则从法律经济学方法入手研究公司法和知识产权法中的诸多问题。这个研究方向无疑代表了将法律社会学研究从第二波的宏观理论转向第三波的微观分析。然而,囿于部门法形成的专业壁垒,法理学者需要花费相当的精力才能越过某个部门法的门槛,从而与该领域的部门法学者形成"内部的专业对话",否则,部门法学者会认为法律社会学对部门法问题的讨论是一些无需关注的"外部问题"。这样一种局面对法理专业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无疑增加了难度,一方面,法理学者需要与更大的政治哲学问题和社会理论问题展开对话,另一方面法理学者又要和部门法学者进行对话,这就意味着法理学者对部门法问题的研究若要有所深入,只能选择一两个部门法问题,而很难对所有的部门法问题展开讨论。
  如果一个法律社会学家真的要对所有可能的部门法问题进行专业领域中的"内部对话",除了具有波斯纳式的写作狂热,就必须将法律社会学降低为一种分析工具或操作方法,用这种工具或方法横扫一切领域的部门法问题。比如就波斯纳而言,必然要把法律社会学蜕变为一种法律经济学方法和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和立场,其结果可能丧失了法律社会学本来具有的问题意识:我们为什么要用法律来建构社会关系?我们试图用法律建构怎样的社会关系?究竟用我们想象的法律建构社会,还是要求我们的法律符合社会?怎样的法律才能建构我们所期望的社会生活?由此,法律社会学研究越来越趋向于对微观问题的分析,自然可能丧失了对宏观问题的把握。法律社会学在与部门法进行微观对话的过程中,有可能丧失与社会理论和政治哲学进行宏观对话的机会。
  由此,特别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在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第三波中,对部门法领域中具体问题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不是来自专业的法理学者或法律社会学家,而是部门法学者自己的研究,尽管这些研究受到了法律社会学研究第二波中提出的种种理论范式的影响。我随便举几个大家所熟知的例子。比如在行政法领域,罗豪才教授推动了对"软法"问题的研究;姜明安、王锡锌和沈岿等推动的"新概念行政法"实际上就是用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意识和方法来研究公共行政过程中面临的诸多问题;何海波的行政诉讼法研究一直采取实证研究的立场,并由此提出"实质法治"的主张。在刑法领域,白建军基于判例数据库对刑事定罪量刑问题进行严格的实证分析;劳东燕对罪刑法定本土化问题的研究,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意识和理论框架。在公司法领域中,邓峰也运用法律社会学和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对公司制度的运作进行了精细的分析。而金融法专业的唐应茂竟然用严格的实证研究方法来研究众所周知的"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同样难能可贵的是,金融法博士黄韬的博士论文《公共政策的法院》也是运用法律社会学方法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金融司法。由此可见,在法律社会学运动第三波中,来自部门法学者的研究无论在数量还是质量,大大超越了法理专业中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可喜的进步。我刚才随手拈来的这些学者,都是北大法学院培养出来的,甚至不少在北大法学院执教。这足以看出在法律社会学的发展进程中,北大法学院始终扮演了引领者的角色。可以说,北大法学院乃是推动中国法律社会学发展的源泉、摇篮和大本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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