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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救济机制研究

时间:2016-08-01 10:1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王堰 点击次数:

  摘要 任何国家都不可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相比之下,错案的发生并不可怕,可怕的是错案发生之后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本文从刑事错案救济机制的含义与意义、刑事错案的发现、刑事错案的纠正、刑事错案的赔偿、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五个方面来论述刑事错案救济机制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 刑事错案 救济 纠正 赔偿 责任追究

  近几年发生的错案,一次次地冲击着我们的眼球,然而刑事错案的发生难以完全杜绝,但是我们应该在程序设计上为错案的救济提供一个更为完善的、广阔的制度机制,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错案救济机制的含义与意义

  刑事错案的救济,指纠正错案,即纠正司法机关的错误行为。其包括刑事错案的发现、刑事错案的纠正、刑事错案的赔偿、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内容。

  “无论一个社会奉行什么样的法律价值,也无论它采取什么样的程序来认定案件事实,认识错误总是难以根除的。”错案的发生难以避免,错案发生之后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纠正会对公民权利造成“二次伤害”,会动摇民众对法律、司法制度、司法机关的信任与信心。

  二、刑事错案发现机制

  我国实际上没有一个独立的错案发现机制,我国的错案发现机制是与纠正机制融合在一起的,而这个机制主要表现我国申诉机制与审判监督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1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申诉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4条,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法院和检察院。然而,当事人才是错案中被错误处理的人,其才是利益最关切者,其不具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就使得错案的发现极其困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申诉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并未起到良好的错案发现作用。原因在于,一是错案中被错误处理的人作为错案中的利益最关切者,其只具有申诉的权利,不具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所以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法院手中,而实际上被错误处理的人申诉之后会出现不了了之,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二是法院、检察院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其往往不太主动去发现错案,因为这会涉及到其工作的绩效考核。结合我国近几年发现的错案,可以发现错案的发现靠的不是一套制度,而是偶然性因素。

  针对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经验,建立一个独立的错案发现机构——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在这个机构中,首先,要保证组成人员的多样性,可以有律师、法学教授等法律工作者组成,这样可以避免现有机制中“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其次,要保证经费的独立性。只有经费的独立才可以真正保证审查上的中立性。

  三、刑事错案纠正机制

  错案的纠正具有重大的意义。对于受害人来说,通过纠正其才能真正的摆脱罪犯的“帽子”,正常地进入社会去工作、生活;对于国家来说,纠正能够恢复被破坏的公平,能够恢复民众对司法的信心。

  我国的错案纠正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在司法实践中其处理方式有四种:法院的无罪判决、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与撤回起诉决定、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从中可以看出,公安、检察院、法院都可以对错案进行纠正。然而,笔者认为错案应该还是主要通过无罪判决来进行纠正。原因如下:

  第一,四种处理方式对比来看,法院的无罪判决是最恰当的方式。1.无罪判决是国家做出的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最终决定,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否定之前做出的判决,这在法理与情理上都是说的通的。2.撤回起诉,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滥用。撤回起诉的案件往往是法院准备做出无罪判决的案件,并且撤回起诉后的案件的处理方式不统一,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这会出现案件不了了之的情况,使得被害人对于结果无法预知,处于一个不利的、不透明的境地。所以,这种方式并不能起到错案纠正的效果。3.不起诉决定。案件合法地退回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案件后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这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表现,而不是以自身的决定否定法院判决,破坏其终局性的表现,因为这应该被理解为检察机关重新对案件作出的一种程序性处理的决定。这种处理方式,主要针对的疑错案件而不是事实上无罪的错案。4.撤销案件。撤销案件与不起诉决定一样,都应该被理解为重新对案件作出的一种程序性处理,但是这种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滥用,一是因为公安机关为了降低撤案率,很容易会出现案件数年不侦不结的现象;二是因为现行撤案制度规定的笼统,也缺乏监督和申诉程序,极易出现滥用的现象。所以,这种方式并不能起到错案纠正的效果。

  通过上述的对比,刑事错案的纠正应该通过无罪判决和不起诉来进行。

  第二,从刑事赔偿的角度来看。依据《国家赔偿法》,无罪判决书和不起诉决定书是或者国家赔偿的法定依据,而撤销案件决定书与撤回起诉决定书并不具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律效力。所以,应该采用无罪判决和不起诉决定来对错案进行纠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明确只能以法院的无罪判决和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进行错案纠正,严格禁止适用公诉撤回和撤销案件的纠正方式。

  四、刑事错案赔偿机制

  刑事错案得以纠正之后,对于错案受害人最实际、最迫切需要的救济就是获得赔偿。现代诉讼理论认为,对刑事诉讼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被追诉人进行赔偿,可以“使被打破了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动态平衡得到弥补和救济,使扭曲了的刑事诉讼追求的公正价值得以补充和彰显。”

  我国现行有关刑事错案的赔偿问题主要规定在1995年实行的《国家赔偿法》第三章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了赔偿范围,第33、34、35条规定了赔偿额度。从法律规定以及实践来看,我国现行刑事错案赔偿机制最突出的三个问题是刑事错案索赔难,刑事错案赔偿范围窄,赔偿金额少。

  针对上述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四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区分错案责任追究与刑事赔偿责任。目前,我国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捆绑在了一起。这就意味着:一个案件被认定为错案,不管错案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法官都要受到责任追究,都需要进行国际赔偿。然而这实际上会影响到法官判案的中立性,不考虑错案发生原因,只以结果来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会使得法官在判案时“战战兢兢”,使得法官不愿意做出无罪判决,这无疑会影响到错案受害人的追偿,使得错案的赔偿难上加难。笔者认为,错案责任追究应该以行为与结果的相结合的标准来进行责任认定,而错案赔偿应该以结果为标准来进行认定,即只要发生了错案就应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对于是否要追究法官的责任则要综合考虑其审判行为与结果来进行认定。

  第二,明确错案赔偿的归责原则。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未对刑事赔偿做出明确的规则原则,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我国的刑事错案赔偿是以违法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而这实际上将受害人处于一个不利的境地。这样的归责原则对于受害人提出了较高的证明标准要求。受害人本身就处于一个弱势地位,再要求其提出一个高证明标准的证据来证明其需要获得国家赔偿,这加大了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难度。所以,笔者建议将我国的刑事错案赔偿的归责原则调整为以无过错责任为主,违法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

  第三,扩大错案赔偿范围。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17条是以例举的方式来规定赔偿范围的。这会出现符合错案赔偿构成要件但不属于例举范围的错案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另外,从《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证据不足的无罪者和被采取非羁押措施的无罪者是不可以得到刑事赔偿的。目前,大多数的国家都是采取概括或者概括加例举的方式来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的,所以笔者建议,我国也应该采取概括或者概括加例举的方式来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

  第四,提高错案赔偿标准。一方面,目前《国家赔偿法》所适用的赔偿标准是依据1995年的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来制定的,然而时隔11年,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已经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相应的,国家赔偿的标准也应该做出调整。在实践中,目前获得赔偿最多的案件是佘祥林案件,共赔偿906900元,然而这主要在于这是一个轰动全国的案件,其在当时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相反,大多的错案受害人所获得赔偿并不能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求。另一方面,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其狭小。错案受害人其不仅受到了身体上的伤害,其精神上也受到了巨大的打击,并且这样的打击影响了其整个人生与整个家庭,“这种精神损失是重大的,它往往使主体比遭受物质损失更难以承受。”而“对精神损害承担财产责任的实质,是借助物质之手段达到精神慰抚之目的。如同以物质奖励的形式达到精神鼓励和社会表彰的目的一样。规定对精神损害的法律责任,是社会对人格价值尊重和保护的表现,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和成熟的表现,是人类重视自己的精神财富的表现,诚然,精神财富、人格利益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的,但物质利益对精神的慰藉作用又是客观的。”所以,笔者建议提高我国的错案赔偿标准。

  五、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

  错案的形成大多与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相关联,大多数错案受害者在错案获得纠正之后想要追究做出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的责任,而追究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能够抚平受害人受伤的心灵,能够恢复社会的公平正义。

  我国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主要存在法官不积极认定错案,法官的审判中立性与独立性受到限制,司法公正受到损害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认定标准。以结果来认定错案责任会影响法官审判案件的中立性与积极性。法官会因为担心错案责任的追究,而罔顾事实与法律,不做出无罪判决的决定,这样就给错案的救济加大了难度。

  笔者认为,为了解决追究办案人员责任难的问题,应当建立一个统一、独立的机构对于错案中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一是因为一个案件要经历侦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的程序才能做出决定,而在这一系列的程序,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会出现违法行为,这就需要一个统一的、独立的机构来对这众多环节中的行为进行综合考察与认定。二是因为受害人可以只相该机构进行错案救济,免去奔波之累,同时,可以免去重复调查的工作,最大化地、最优化地使用司法资源。三是这样的机构要保持其人员组成与经费来源上的独立性,这对其中立审查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基础。

  六、结语

  刑事错案的每一次发生都会绷紧人们对于司法制度的敏感的神经,我们必须要设计一种完善的制度来恢复与救济错案受害者的利益,这不仅是受害者所需要的,更是整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平正义所需要的。

  注释:

  吴宏耀.诉讼认识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

  向泽选、武晓晨、骆磊.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救济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1.

  陈春龙.中国司法赔偿.法律出版社.2002.390.

  参考文献:

  [1]李永航.刑事错案纠正难问题研究——基于34件刑事错案纠正历程的思考.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30(3).

  [2]朱顺忠、冯明文.死缓服刑18年后真凶落网.法制晚报.2014年4月15日.

  [3]陈卫东、刘计划、程雷.法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新进展.人民检察.2004(10).

  [4]刘品新主编.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5][加]肯特·罗奇著.蒋娜译.错案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

  [6]郭欣阳.刑事错案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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