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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对行贿受贿惩处力度的对策和建议(2)

时间:2014-08-19 08:4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颖 点击次数:

  四、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给予决定打击
 
  行贿与受贿,象毒瘤一样,侵害着国家肌体,象毒液一样,腐蚀当权者的灵魂;象毒气一样,败坏着社会风气。使广大人民群众减少了对执政党的信赖,使执政党失去了群众基础,从而加大了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阻力,也与科学发展观相悖。
 
  1、行贿犯罪后果严重、危害性大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同时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当然行贿还包括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和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目前行贿罪大量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为跑官买官向上级领导行贿;向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为进行走私、制假等寻求“保护伞”;为争取工程项目而层层行贿;以“回扣”的形式进行行贿,推销产品;为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向司法办案人员行贿等。从行贿罪的主客观方面、以及其表现形式进行分析不难看出,行贿罪从广义的角度看具有以下社会危害性:第一、行贿罪首先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进而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腐蚀广大干部;第二、从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还破坏了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社会中行贿的存在,导致了未行贿的其他竞争者很自然地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位置,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法则;第三、由于行贿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利益,因而大量行贿行为的存在,尤其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的存在,不可避免地会使国家的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第四、在贿赂案件中除了一部分索贿案件外,行贿是引起受贿犯罪的最直接原因,从社会因果关系上分析,行贿是受贿现象发生的条件和前提,大量行贿行为的存在、泛滥,使受贿有了生存的土壤和环境。
 
  人们常把行贿罪与受贿罪比作手心和手背的关系,没有行贿就是没有受贿,在查处受贿人的同时行贿人也理应得到严厉的查处。但为了得到受贿者的证据,我国刑法对行贿者的处罚相对于受贿者较轻,从检察机关查处的行贿案件看,有以下特点:案件数量少,涉案人员少,涉案金额不大,和与之相关查处的受贿案件情况不成比例,行贿案件起诉后所判的刑也较轻。
 
  其实行贿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受贿,从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来讲,主观恶性大,行贿者的犯罪很明确,就是获得经济利益或达到某种目的,表面上,行贿人行贿,将自己的财物送给别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事实上行贿人送的是一种投资,企图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行贿罪的主观恶性较之受贿有过之而无不及。
 
  实践表明,对行贿犯罪的宽容所带来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贿赂犯罪既然是一种共同犯罪,惩治行贿受贿就不能顾此失彼。当然,对行贿罪的打击难免会影响行贿者对受贿事实的举证,从而给受贿案的侦破带来困难,但过分依赖行贿者的配合来惩治共同犯罪的另一方,不利于整体上打击贿赂犯罪。其实,走上受贿犯罪道路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整体而言,主动索贿少,被动受贿者占大多数,而且即使这些主动索贿者,也往往是从被动受贿开始的。因此,应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把打击的重点对准严重行贿犯罪,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犯罪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犯罪,有利于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从根本上铲除贿赂犯罪的社会土壤。
 
  2、受贿罪败坏了党风,败坏了社会
 
  受贿罪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使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失,受贿罪导致社会风气败坏,更导致了以权谋私的普遍化蔓延,更严重的是受贿践踏了正常的法制秩序,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严重影响法制社会的建立。
 
  官员的受贿象吸食海洛因一样,瘾越来越大。官小受小贿,官大受大贿。为了买官,下一级向上一级行贿。房地产开发商不惜重金向官员行贿,目的是取得超额利润;而官员受贿则是得到了巨额利益。受贿后,土地官员乱批地,降低土地出让价格;城建官员可以泄密规划方案,为开发商大开“方便”之门;公安局长受贿后可以放走头号毒犯,充当黑社会组织的保护伞;法官可以吃了原告吃被告而枉法裁判;政府官员可以卖官鬻爵,打招乎,批条子,为所欲为。当官的用人民赋予的权力疯狂地向人民索取,最终结果是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创造的价值被政府官员无偿占有。职务行为可以买卖,使广大人民群众减少了对执政党的信赖,使执政党失去了群众基础,从而加大了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阻力,也与科学发展观相悖。受贿的官员一批一批倒下去了,但又一批一批产生,呈前赴后继之势,使人们为共和国担心,为我党的事业担心。
 
  3、保山市检察机关重拳出击,严惩行贿受贿犯罪
 
  保山市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反腐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为了从源头是遏制和预防贿赂犯罪,就必须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受贿犯罪,就必须进一步加大对严重行贿受贿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因此保山市检察机关近年来集中力量查办了一大批在保山市影响恶劣、数额较大的行贿受贿的大案要案,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些大案要案的查处,表明保山市委和保山市人民政府坚决惩治腐败的态度和决心。
 
  保山市检察机关维护正义,严惩腐败,加大对严重行贿受贿犯罪分子打击力度的部分案例:
 
  例1,据统计保山市检察院从2008年以来,依法查办了贪污贿赂等职务案件205件205人,为国家和集体挽回经济损失2000余万元,
 
  例2,保山市第七中学校长刘学祖,在担任校长职务的22年中,先后收受各种贿赂达24万之多,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刘学祖有期徒刑5年,所查获赃款人民币242000元全部没收,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
 
  刘学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例3,钟磊于2002年任保山市龙陵县委副书记、县长。龙陵县是个国家级贫困县,钟磊任县长以来,不考虑如何发展经济,改善人民生活,却忙着利用手中的权力拉关系跑关系,他经常教育手下的人“关系就是生产力”。钟磊在任龙陵县长期间还吸食麻黄素、卡苦和包养多位情妇。
 
  经保山市检察院查证,钟磊在任县长期间,共受贿121.5万元,被保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钟磊身为县长,利用手中的权力、收受和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败坏了党风,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例4,据2011年3月3日《法制日报》报导: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原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拆迁征地安置办公室主任张文和因犯受贿罪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有期徒刑5年的判决。
 
  身为拆迁办主任的张文和利用手中职权向拆迁单位、被拆迁人、负责拆迁安置的人收钱。拆迁全程中的每一环节无论从上游到下游,从拆迁者到被拆迁者,一处不少地都要收取贿赂。
 
  据查,张文和利用主管拆迁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一些单位及个人在承包工程,拆迁款给付等事项上牟取利益,收受这些单位和个人贿赂共计89000元。
 
  例5,2007年2月12日,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隆阳区永昌镇镇长,现任隆阳区民政局局长安鸿云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期2年;犯受贿罪,判决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
 
  安鸿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例6,据云南法制报报道,云南省昌宁县人民医院院长杨学聪,因在采购该院医疗器械和建盖该院综合楼时收受他人所送现金23万元,2013年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杨学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打击行贿受贿的对策和建议
 
  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坚持中国特色反腐倡廉道路,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方针,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做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严格规范权力行使,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健全反腐败法律制度,防控廉政风险,防止利益冲突,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4]
 
  1、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相关立法
 
  有法可依是实行法治的前提,遏制并预防腐败,关键在于建立一套确实可行的法制,用制度规范行为,使人们对“贪”产生望而生畏之感。
 
  世界上凡治理腐败取得明显成效的国家和地区,所取得的一个重要经验就是加强防止腐败犯罪的立法。香港制定的《防止贿赂条例》,新加坡制定有《防止贿赂法》,这些法律条文对贿赂的内容和范围、受贿形式及主体,尤其是治理贿赂犯罪的机构及其职能和调查程序都作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它们比目前我国在这两方面的立法更趋完备。因此,我国有必要加快与反腐败相关的如行政公开法、公务员财产申报法、监督法、公共产品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加强对公职人员行为、财产状况、行政行为进行完备的法律监控;对规定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相关法律加以完善,细化其规定,增强完备性、科学性、严密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立足于预防腐败犯罪的目的,加强有关预防腐败犯罪的原则、主体、职责、措施、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的综合性、全国性法律法规的论证,使治理职务犯罪从目前主要依靠党和政府的党风廉政自律责任上升为依靠国家法律责任的强制,增强权威性和统一性。
 
  2、进一步完善国家反腐机构的设置
 
  香港廉政公署以致力于打击贪污而誉满全球,其成立被认为是肃贪史上的一个里程碑。香港廉政公署是根据《廉政公署条例》而成立的,并不隶属于政府公务员机构,廉政专员则直接向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负责。
 
  这一机构设置更为科学也更加有效。其一是赋予反贪污贿赂侦查人员较大的调查权,即“特别侦查权”,这与其它反腐败成效比较突出的国家和地区相同,如新加坡、文莱。一定级别的官员使用特别调查权不受其他法律规定约束,只要有犯罪嫌疑人就可以使用特别调查权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任何地方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搜查。新加坡、马来西亚和香港法律规定检察长、检察官、国家公诉人、而南非法律则规定调查署的署长有此权。其二是机构组成人员的合理性,根据《基本法》,廉政公署全权独立处理香港一切反贪污贿赂工作。廉政公署的工作,由4个独立咨询委员会严密监督,其成员由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并由非官方人士出任主席。在制定任何有关香港反贪污贿赂问题的法律、政策时,廉政公署均听取反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我国的反贪污贿赂机构的设置,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各系统的专门监督,如党组织的纪委监督、行政机关内的监察部门监督、司法机关内的法纪监督等,这些监督并不能对国内的腐败行为进行有效的抑制,其原因在于,监督机关受同级党组织或政府的领导,同时这种监督是系统内部监督,使其监督力度大打折扣,而无法对最应受监督的人实行监督。加之监督机关彼此间机构重叠、职责交叉、权威不同、工作程序不一,从而容易出现处理意见的不一致、不协调现象。更主要的是,在这种监督机制中,当监督者位低、被监督者位高,监督者的人财物控制在被监督者手中,监督与权力较量的结果,往往是权力占了上风,显然这样的监督体制难以有效控制贪污贿赂犯罪。
 
  3、从体制的设计上预防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发生
 
  我国改革开放后,“把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确定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项基本经济制度,确认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出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于是,出现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各种企业蓬勃发展,行业也涉及到房地产、保险、建筑、银行等关系到民生及与民生相关联的行业,这些行业如果国家行政管理稍有疏漏,企业家们就会攫取巨额利润。参与这些行业竞争的经营者,只有提高竞争力才能生存。他们惟利是图,不正当竞争就成为其获取利益的“捷径”。各种经营者用贿赂手段寻找自己的靠山,并实施各种不正当行为,甚至不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求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胜,于是行贿受贿便成为“潜规则”。受贿的腐败现象在改革开放以前也是存在的,但是没有现在这么严重,它是随着以私有制为基础的企业发展的负效应发展起来的,也就是说受贿现象的发展变化和增长是同以私有制为基础的企业发展相联系的。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和对受贿犯罪的打击,行贿受贿的手段日益翻新。一些不法分子就以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自己的保护伞,找腐败分子保护其不正当竞争和违法经营等犯罪行为。究其根源是为了满足各自的经济利益而作出的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其行为的本质是钱权交易,弃国家法纪和国家利益而不顾。他们以权换钱,以行贿换工程而牟取暴利。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各种企业不仅带来了市场经济的活跃和发展也带来了很大的负效应,受贿犯罪的日益增加便是很好的例证。
 
  所以,要从制度的设计上预防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发生。比如,对于涉及国计民生的房地产、保险、大型建筑、银行,应该由公有制经济的企业经营,计划经济要多一点。政府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就会减少行贿、受贿的发生。
 
  4、加大对受贿罪的处罚力度
 
  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
 
  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应该说《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设定是比较严历的,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重大偏差,受贿几十万的,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受贿几百万的,不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罪犯以自首、检举他人、退了全部赃款而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我国现行刑罚的执行情况看,死刑可减为无期,无期可减为有期,过不了十年、八年,刑罚执行完毕,这些人又可以享用被转移的财产和金钱。
 
  虽然受贿犯罪是法定犯,非自然犯,是一种非暴力性犯罪,不能构成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威胁和危害。但是,行贿受贿败坏了党风,败坏了社会,可能使社会主义的新中国改变颜色。所以,对于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一百万以上至二百万以下的,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超过二百万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增大腐败成本是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手段。
 
  5、要加强共产党自身建设,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
 
  十八报告指出:“不断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是党巩固执政地位、实现执政使命必须解决好的重大课题。全党要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牢牢把握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这条主线,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全面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建设,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5]
 
  毛泽东最早察觉到帝国主义的“和平演变”战略的危险,号召共产党人提高警惕,同这种危险做斗争。同时,他又十分警惕党在执政后可能产生的种种消极现象。为此,他指出:共产党员必须坚持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务必继续地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继续地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所以,加强共产党自身建设,提高执政党拒腐防变的能力,是预防和减少受贿罪发生的有效途径。
 
  注释
 
  [1]胡锦涛.十八大报告[R].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54-55.
 
  [2]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928.
 
  [3]刘大生.试论加大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反腐战略[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17(1).
 
  [4]胡锦涛.十八大报告[R].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54-55.
 
  [5]胡锦涛.十八大报告[R].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49-50.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928.
 
  [2]欧阳涛,魏克家,刘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213.
 
  [3]刘大生.试论加大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反腐战略[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17(1):22-23.
 
  [4]李晓林.严惩行贿犯罪活动[N].北京:人民日报海外版,2001-02-02(5).
 
  [5]沈泓.反腐倡廉新法-行贿者举报不问罪[J].理论探讨,1996(3):12-13.
 
  [6]徐岱.行贿罪之立法评判[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42(2):16-17.
 
  [7]杨春先,杨敦先.中国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131-132.
 
  [8]高潮.中国刑法志注释[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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