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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问题研究

时间:2014-08-19 11:5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淑莲 蒋子翘 点击次数:

【摘要】自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益诉讼的出现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产生了一定的冲击。现今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不能容纳公益诉讼的存在,必须采用新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或者对现在的理论进行扩张解释。欧美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较为完善,但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与我国民诉法体系不相符合,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不能体现公益诉讼的价值,德国的团体诉讼模式基本可取,但还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下进行相应的修正。
 
  【关键词】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原告
 
  在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修正案将呼吁多年的公益诉讼制度引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使得公益诉讼不再于法无据。但是仔细审视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无论是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①,还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②,均处于十分模糊的状态。法谚有云,无原告则无法官,原告的一纸诉状是开启诉讼的钥匙,明晰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对与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一、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定的单位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期通过法院制止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进而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法律制度。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
 
  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比,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民事公益诉讼重在维护公共利益,而一般民事诉讼则侧重于对民事主体私人权利的维护。
 
  2.公益诉讼的判决结果具有扩张性。在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中,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判决结果维护自己的利益,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人数不确定的共同之诉制度。在德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可以根据“集团”所得确认之诉判决进一步来请求损害赔偿。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
 
  1.根据公共利益在诉讼中的表现形态,可以把民事公益诉讼分为以下三个类型:
 
  (1)分散利益型民事公益诉讼。分散利益型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影响广泛且涉及多数人的分散性利益而进行的民事诉讼。
 
  对分散利益能否构成民诉上的公共利益,学术上本有争议,但在民诉法修正案颁布之后,对环境侵权和侵害消费者权利的列举,肯定了分散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正当性。
 
  (2)纯粹型民事公益诉讼。此类诉讼属于最典型的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纯粹的公共利益。
 
  (3)混合型民事诉讼。即混合了公益与私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既提出了保护个人利益的请求,也提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请求。
 
  2.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了内涵界定和明确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但除了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外,还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和反垄断案件。当然这只是对在实践中出现过的案例做的总结,其他类型的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当然也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民事公益诉讼和当事人适格理论并不冲突
 
  在传统的两种当事人适格的理论框架下,民事公益诉讼均不能容于先行民事诉讼法中,因而必须采用新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或者对传统的理论进行扩张解释。
 
  (一)诉之利益
 
  就某一个特定的诉而言,在特定的当事人进行解决是必要的和可能的,那么该特定的当事人对该诉根据享有诉之利益。
 
  事实上,立法往往赶不上社会现象之出现。如果根据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的观点和标准,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话,可能会有很多情况被认为不能受理,比如在此讨论的公益诉讼。而采用诉之利益的当事人适格标准,并尽量将其放宽一些,来使诉之现象尽量具备诉之利益,是一些不断新发生而尚未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受到法院判决的保障。
 
  诉之利益的标准,重点在于裁判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最终落脚点在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利益的完全保护。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在于其关涉到公共利益,而如果只允许私人主体为个人利益向法院起诉,个体权利可能得以保护,但公共利益可能会遭到忽略,纠纷貌似已经解决,但受侵害的权益却未能得到回复。故而,引入代表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参与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法机能的完全发挥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二)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解释出发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如下: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要以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启动条件,而在民事诉讼启动之前,到法院起诉的民事主体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还未能确定。故而,这是一个逻辑上的悖论。既然这条能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运行那么多年,肯定是在不被遵守的情况运行,即使公益诉讼的对此有所突破,也算是遵守了司法惯例。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系“法规出发型”,法律既已规定者,则有原告资格。修正案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可以视为原告资格的例外进行适用。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可以采纳的原告模型
 
  民诉法修正案中仅仅抽象的指出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系法律规定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原告提起诉讼的方式、诉讼请求的范围、与权利受侵害者的关系等事项均未能详加说明,笔者将在参照各国立法例的情况下,谈下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模型的构想。
 
  (一)分散利益型民事公益诉讼
 
  1.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不可取
 
  依据民事诉讼的规定,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公益诉讼,但无论是机关还是组织均不能与美国集团诉讼中临时拟制的诉讼主体相对应。
 
  即使“集团”可以理解为有关机关或组织,但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规则与集团诉讼的特征相去甚远,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在我国民诉法的体制下没有操作上的可行性。
 
  2.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不可取
 
  首先,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定当事人制度仅适用于必要共同诉讼,而民事公益诉讼因受案类型广泛,并不仅限于必要共同诉讼,所以,选定当事人制度对民事公益诉讼不具有完全的适用性。
 
  其次,在该制度下,选定的当事人必须逐一获得所有当事人的授权,在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公益诉讼中,显然无所适用。即使勉强适用,运作成本也未免偏大。
 
  最后,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目的在于侧重于保护每一个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尤其注重保护其诉权,这与民事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不相符合。
 
  3.德国团体诉讼模式可取
 
  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益诉讼的模式基本一致,且最终可以归结为德国的团体诉讼模式。
 
  (1)对起诉的有关机关或组织有条件上的限制。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中,对有资格进行公益诉讼的团体进行了更为严格的主体资格上的限制。
 
  我国以后的法律在选定有关单位和组织之时,也应当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合理的限制,以免出现滥诉的情形,防止保护公益的目的的落空。
 
  (2)社会团体的诉权来源于“诉讼信托”的理论。诉讼信托,是指直接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当事人所享有的与主体权益相关的、可以不受次数限制的诉权恒久的转移给社会团体。但社会团体所享有的诉权仅以转移的部分为限,未转移的诉权仍由当事人自身保有。
 
  (3)团体诉讼中可以提起的诉的类型。无论是在德法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了有关组织的不作为之诉。不作为之诉对应着我国民法中的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在我国台湾地区,此类的诉讼无需缴纳诉讼费用。
 
  在有关单位和组织能否提起损害赔偿之这个问题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不愿让与其请求权时,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进行确认之诉,将侵权行为存在与否、侵权的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予以确认,而后,有索赔意愿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公益诉讼的判决获得赔偿。若当事人愿意让与其索赔请求权,则可依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有关单位和组织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所得之赔偿,在扣除诉讼的必要费用之后,须悉数返还给让与请求权的当事人。③
 
  (二)纯粹公益型民事公益诉讼
 
  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合适的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直接归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但在实践中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却已大量出现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情况,且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
 
  所以,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不仅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且也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和实践积累,也顺应了国际惯例。
 
  对于公民个人能否提起纯粹公益型的民事公益诉讼,理论上一直有争议。但是依据民诉法修正案中的条文表述,将要施行的民诉法并没有规定个人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然而,第一,不能否认个人对公共利益保护的可能性;第二,有关机关有可能存在不能及时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但未能及时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所以,虽然公民个人虽然无权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但可以设立一种类似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制度,即在有关机关和组织未能及时发现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已经发现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但未及时起诉的情形时,公民个人可以向该有关单位或组织提出要求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请求,在该单位或组织审查后给出是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公益私益混合型民事公益诉讼
 
  在此类诉讼的处理中,其私益部分的诉讼请求仍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办理。而公益部分则比照纯粹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益诉讼制度虽然已经确立,但其规定十分模糊,操作性不强。明晰原告资格,可以把好民事公益诉讼的入口关,一来防止滥诉的情况出现,二来可以保证纠纷可以在适当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确保纠纷的彻底解决。
 
  注释:
 
  ①一、受案范围仅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据,且并未对公共利益的内涵进行确定.二、采用的不完全列举方法所列举出来的典型案件又过少.
 
  ②以及法律的表述,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一来并未对原告的资格进行界定,再者,在当前的现行法律中,由于未能和新民事诉讼法接轨,关于公益诉讼原告的规定也是少之又少.
 
  ③赵许明.公益诉讼模式比较与选择[J].比较法研究,2003(2):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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