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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与交通过失犯的成立(3)

时间:2016-01-08 10:5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刘艳红 点击次数:

  例如,司机某甲在单行道上逆行开车,并未超速,某乙突然横穿马路,甲见状急踩刹车,但乙仍被甲车撞死。是否应该追究甲的责任?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分析,司机甲逆行致乙被撞死似乎并不属于极其特殊或可能性极小的异常情况,将乙死亡的结果归之于甲的责任也是可能的。这意味着,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容易降低交通过失犯因果关系的认定门槛,扩大交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

  也许有反对者认为可得出否定甲应承担责任的结论,但这也恰恰暴露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致命缺陷,即何谓相当性根本就不是一个内涵清晰的、规范的法律概念,正是对相当性的不同看法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采用打下了争议的基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自身问题,注定了在解决交通过失犯甚或一般的刑法因果关系中都存在内容抽象、不确定因而难以合理界定的问题。如果采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则可认为,行为人违反禁止违章逆行的交通法规,虽然发生了乙被撞死的危害结果,但是,这一危害结果不是禁止逆行规则本身所预防的结果。“在单行道上开车逆行的甲司机,在自己并没有超速并采取了必要预防措施的情况下,就不应对行人突然横穿马路而撞死在车前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因为,法律规定禁止单行道逆行的目的在于防止车辆相撞,而不是避免行人横穿马路而发生的交通事故”。

  这样的解释,就可以避免采用相当性认定甲违章行为与乙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争议,因为注意规范保护目的是明确而规范的法律概念,通过它分析因果经过的发展是否合法,显然更加容易也更具有操作性。

  除了相当因果关系说自身的问题,对于交通过失犯罪而言,使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还具有特别的意义。交通运输活动涉及的范围广泛,不同主体的违规行为往往交错进行,这些都使得相当性的判断难免困难重重。其次,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学说是对刑法交通过失犯罪的目的性解释,通过它,可以有效地限制交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在民法领域,使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早已有之,而且这一使用也不是在客观归责理论之下进行的,因而笔者以为对于交通过失犯中使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很有借鉴意义,只不过民法中将其称之为“条文保护目的”。在普通法系国家,JosePhW.iBngham教授1909年发表的论文中就已经明确提出并熟练运用注意“义务的目的”、“义务的保护范围”或“法律的目的”等概念。他指出,法定义务总是基于某种法定目的而被赋予,法律因果关系就是确定具体义务的具体目的的问题;对行为人造成了损害结果进行责难都是通过澄清被违反的义务的目的解决的。只有错误行为同时也是处于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范围之内,才有可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反之,该行为也就不是结果的法律原因。在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判例集中,法院也早已采用了条文保护目的的观点来判定法益损害与交通违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自此以后,考察条文保护目的的必要性被普遍认可。据此,使责任成立的法益损害行为的归责,必须符合加害人行为所违反的条文的保护目的。

  虽然民、刑两法性质有异,民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刑法确定刑事惩罚责任,但是,民、刑责任的确立都是建立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基础之上的。因此,借用民法中的相关理论,考虑到这一学说要求损害法益的结果要与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相对应,完全可以将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学说视为对刑法交通过失犯罪目的性解释的结果,在我国,可以说是刑法第13条交通肇事罪的目的性解释的结果。更何况,行为人应否对交通过失的法益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属于违法性之判断,当然应依注意规范保护目的来认定。

  通过对交通过失犯的目的性解释,结合每一具体交通规则的不同目的,就可合理限制交通过失犯的成立范围。交通法规错综林立,而不同的交通法规不但内容不同,其目的也不同,比如,行车须带驾照的交规只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目的而不是确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禁止超速的规定则是为了确保交通运输不致造成对行人或其他车辆或财物的损害,等等。不同的交通法规中所设定具体义务内容也各不相同,同时,这些目的各不相同的交通法规又是判断是否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的行为基准,为了不至于仅因违反了交通法规就得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进而一律追究行为人责任的扩大化结论,使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无疑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针对不同交通事故犯的具体情况,通过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来合理限制交通过失犯的因果关系,缩小交通过失犯的成立范围,避免将交通过失责任沦为结果责任。

  四、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之司法适用:规范目的违反与回避可能性判断

  根据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只有当法益损害结果是由违反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行为引起,才能认定行为人对于该行为应该避免,亦即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回避的义务,进而才能认定交通过失犯的成立。然而,交通法规密密麻麻,各有其规范目的,有些固然在于防止和避免事故及死伤结果的发生,例如禁止超速与超车的规定;有些则明显指向行政管理目的,例如行车应携带行驶证与驾照等,因而不能一概而论。甚至于,同为防护安全的规定,多数规定目的固然在于(同时保护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安全,例如限速及超车规定,但也有仅止于保护驾驶人自己的安全者,例如驾驶人应系安全带。以显然,对于交通过失犯,应该具体结合刑法规范法益保护目的及其下位交通法规的不同目的予以分析。因此,注意规范的违反不能泛泛而论,它须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及所违反的规范目的方能得出结论,“规范是否确实具备有保护目的,则应该从具体的个案来着手检验,因为只有透过具体的案例我们才能确定,规范的遵守是否可以适当地阻止结果发生”。下文将主要结合不同类别交通法规的不同目的以及司法实务中的交通案件,具体分析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违反与结果回避可能性的问题。

  (一)确保交通安全目的的注意规范违反之判断

  大多数交通法规的目的都是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确保交通安全。禁止超速、禁止酒后或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后驾车、禁止疲劳驾车、遵守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等。

  不过,同为交通安全规则,有的主要属于确保他人安全的规范,例如禁止超速;有的则属于确保驾驶者自己安全的规范,例如系安全带、戴头盔等。针对不同对象的交通安全规则,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判断结论就会不同。

  1.确保他人安全目的的注意规范违反之判断

  违反确保他人安全的交通规则导致他人死伤的,其因果历程是否必然满足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对此不能一概而论。有的违反确保他人安全的交通规则导致他人死伤的,其因果历程不能满足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之要求,因而不能成立交通过失犯。

  例如前述某甲在限速40公里的某路段以时速30公里的速度行驶而撞死乙童案件,虽然甲此前半小时曾有超速行驶行为,但该案中的因果历程并不能满足禁止超速这一保障他人生命健康之安全的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其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规范保护目的的关联性亦即因果联系,因而甲不构成交通过失犯。

  有的违反确保他人安全的交通规则导致他人死伤的,其因果历程则可能满足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之要求,因而可以认定交通过失犯的成立。

  例如,丁某驾驶小型货车从甲地往乙地行驶,当行至车流量较大的某国道时,丁某超速行驶,对前方道路及行人动态观察不够,致其车右后视镜与步行在公路旁的戍某肩部发生碰撞,戍某倒地,被小型货车后丙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桑塔纳轿车碾轧,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戍某肩部仅构成轻伤,其系因车辆碾轧后引起的多发性复合伤而死亡。笔者认为,丁某违规超速行驶的行为符合禁止超速规范保护目的之要求,其行为成立交通过失犯罪,戍某与丙某无罪。这是因为:其一,在公路旁行走的戍某并无责任。不同于全封闭的高速公路,国道是敞开式的一级公路,允许行人行走,但行人应靠路边行走。戍某行走于国道的右路边,并无任何妨碍国道车辆行驶的行为,其本人并不应该对其被撞倒地及至被轧死的结果承担责任。

  其二,丙也不应该承担责任。丙在国道上是正常行车,虽然丙能够认识到国道上会有行人,但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国道上的行人只能靠路边行走而不得随意在路面穿行,更何况丙并不能预见到戍某会倒地。戍倒地发生在丁车超速碰撞之后的瞬间,丙某以正常速度以及与丁车的正常车距行车至此,显然已无法避让。如果丙某远远看见戍被撞倒而仍不采取措施而致戍被轧死,此时才可追究丙的责任。易言之,没有对戍被轧死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当然也就不能要有丁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先,就不会有丙某的碾压行为,也就不会导致戍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的立论,也认为丁的行为成立交通过失犯,但是,这种忽视交通过失犯的特殊性而站在传统因果关系学说基础之上“鸡生蛋、蛋生鸡”连环套式的解释方式,无论从说理的逻辑性、清晰度还是充分性、可接受性上,都远不及使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所达到的效果。

  求丙对戍死亡结果予以回避。对丙而言,戍被其所驾车辆轧死,属于意外事件。

  其三,丁某撞倒戍某并致戍被后行车辆轧死的行为属于违反禁止超速的规范保护目的之行为,该行为与戍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联,戍的死亡结果应该归之于丁某的责任。戍被丁某的车碰撞了肩膀而并未受伤,但是,正是这一碰撞致戍倒地而被后来的车辆碾压致死。丁某因为超速而致其精力未能集中于路边的行人,未能与行走于路边的戍保持适当的车距,因而丁车与戍的肩部发生碰撞;如果丁常速行驶,即使其未能与戍保持适当车距,也不一定会导致戍倒地。丁车超速速度过快,其前引力量较之常速车辆显然更大,因而导致戍倒地。在国道上行人突然被撞倒地是极端危险的情况,此类事故往往发生于瞬间而致后行车辆难以预见。

  本应预见到这一切的丁某由于超速行驶因而未能对戍某的安全采取必要的措施,最终导致戍的死亡。禁止超速行驶规定的保护目的,在于使驾驶人能够保持清醒而集中的注意力,以便对行人或其他车辆的安全等路面情况全面观察,及时发现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化解交通险情。但是,丙超速未能有效避让本不该发生的险情及结果。综上,本案中戍死亡的结果系属丁某违反了禁止超速行驶的保护目的所致,对丁应以交通过失犯罪论处。

  2.确保自己安全目的的注意规范违反之判断

  有的交通法规虽然也属于确保安全的规则,但是,这些安全规则并不是为了保障其他车辆或行人等的安全,而完全是为了保障交通工具驾驶者的自身安全。

  对于此类交通安全规范的违反,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甲乙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骑着摩托车行驶,甲车上还搭乘着同样未戴头盔的丙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乙由北向南方向行驶,两车在没有交通标志和标线控制的道路交叉处相撞。甲乙受轻伤,丙死亡。甲乙是否应对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经查,甲乙丙都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即“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乙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在进人路口前停车缭望,让右方向道路的来车先行。”笔者以为,根据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本案中甲不应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乙则应该对丙的死亡承担交通过失犯的责任。因为:其一,虽然甲有未戴头盔的行为,但是戴头盔是为了确保摩托车驾驶者自己的安全,以保障在发生碰撞时驾车者的生命和健康免受损害,而不是为了保证同乘者丙的人身安全。

  换言之,丙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由于甲未戴头盔的违章行为所引起,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符合禁止戴头盔的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因果历程,故甲不应对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其二,基于前述同样的理由,乙虽然也存在未戴头盔的行为,然而该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同样不存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意义上的关联性。不过,乙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理应在进人路口前停车隙望,让从其右方来的车辆即甲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先行,但乙没有做到这一点,从而导致甲乙两车相撞而丙死亡。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人路口前停车隙望,让右方向道路的来车先行,交通法规中这一规定的目的就在于,确保行驶至交叉路口的车辆能够先后有序行驶而不至于发生碰撞等交通事故。丙的死亡恰因乙违反了交叉路口停车观望让右车先行的注意规范之保护目的所致,乙应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可见,违反确保自己安全的注意规范,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也不存在据此要求行为人对事故结果承担交通过失犯的刑事责任之问题,本案中甲即属此种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确保他人安全和确保自己安全两种注意规范的区分只具有相对的意义。

  交通法规总体而言都是安全法规,它们一般既保护驾车人的安全,也保护道路交通参与人的安全。比如德国著名的单车骑士案。

  A与B分别驾驶两辆汽车,在夜间前后鱼贯而行,两人皆未打开车灯。行驶在前的汽车驾驶A因欠缺照明,导致翻车,造成伤害结果,设若B车履行符合交通规本案例经过作者改编,原案参见郑雅芳、周国均、张永坡:《论因果关系理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应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与交通过失犯的成立则所要求的开灯义务,则A车有可能因B车的照明,避免此翻车受伤的结果。本案中,B未开车灯上路的驾驶并不属于违反交通过失犯结果回避义务的行为。

  德国帝国法院判决认为,经由小心谨慎的交通参与者所设计的开灯诫命,其目的乃在于避免自己在黑暗中行驶而与他车互撞,而非充当路灯的照明功能,故A受伤的结果并不在规范保护目的范围之内,B的行为对于A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不同于不系安全带或者不戴头盔等情况。

  B开路灯并非全然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安全,车灯照明可以避免B因为看不清路面车辆和行人的情况而与其发生碰撞,从而确保他人的道路交通的安全。当然,这种安全的保障是针对自身车辆而言的,换言之,车灯是为了自己所开车辆之照明,不是为了给其他车辆照明,从这个角度而言,该规定又可以说是为了确保自己行车安全的注意规范。

  (二)确保交通行政管理目的的注意规范违反之判断

  交通法规中有很多规定只是单纯指向行政管理目的,对于驾驶人、乘车人或其他行人及车辆的安全并没有保护的意义和作用。比如,禁止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禁止无牌照车上路行驶、禁止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驾驶人应携带驾驶执照及行车证,等等。对于这些出于维持交通行政秩序之管理目的而不是确保交通安全防止道路危险的交通法规,行为人即使违反了,也不应该构成交通过失犯罪。

  甲以正常速度行驶在某市内公路上,乙在非人行道的路面违章横穿马路,甲紧急踩刹车,但因乙已至甲车前,甲避让不及,乙被撞死。后经查明,甲未携带驾驶执照。本案中,虽然乙被甲车撞死,虽然甲违背了携带驾照行驶的注意规范,但是,对这一规范的违反,却不能判定行为人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更不能因此要求行为人有回避结果的义务。根据交通法规,携带驾照规范之目的只是为了保证路途中交警检查的管理之需,而不是为了避免撞死他人。对于分析甲应否对乙的死亡负责的有效因素是:乙横穿马路时甲是否可以预见,以及甲是否采取了交通法规所要求的避让措施。因为交通法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避让。

  换言之,乙横穿马路固然违规,但并不能因此认为甲可以对之视而不见而不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否则,甲就应该承担乙死亡的责任。但本案中,由于乙突然横穿马路,正常行驶的甲看见乙横穿马路后即使踩刹车试图停车避让乙,但由于乙的速度太快甲车避让不及最终才致乙死亡,所以甲不应对乙的死亡承担交通过失犯的责任。可见,在甲没有违反确保交通安全的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之下,仅仅违反了确保交通行政管理之需的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尚不能成其为成立交通过失犯的理由。

  如果说确保交通运输安全的法规往往难以绝对分清是确保他人安全还是确保自己安全,那么,确保交通行政管理目的的规范与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规范之间的区分却是容易的,通常也是清晰的。针对道路交通行政管理规范更具有静态的特性,例如携带驾照或者禁止随意徐改车牌,这些对于车辆在道路上动态的行驶及自身和他人的安全没有影响或者说没有关系。区分交通安全规范与行政管理规范,对于认定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并且有人员死伤的交通事故犯中因果关系是否满足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具有很明显的意义:如果是违反后者,通常可以通过注意规范保护目的排除因果关系的成立。

  (三)同时违反多种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之判断

  多因一果交通事故犯的情况比较复杂。比如,驾驶者既违反了确保他人安全的交通法规,又违反了确保自己安全的交通法规;或者同时违反了两项以上确保他人安全的交通法规;或者既违反了确保交通安全的规范,又违反了交通行政管理规范等。此种情况,要分清在众多违规行为中,何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历程符合注意规范保护目的。

  李某系一辆大货车车主,未办牌照。李雇用付某为水泥厂运矿石,并多次授意付某超载运送。某天,付某驾驶该无牌照大货车装载20吨矿石(已超载),因占道行驶,与相对行驶的另一大货车相撞并坠下公路,造成付某及该车另两名搭乘人员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案中,是否应该既追究李某的责任又追究付某的责任?有观点认为,李某明知自己的车辆系无牌照车辆,仍然雇用他人驾驶,并授意超载运送矿石,存在两处指使他人违章驾驶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反对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占道行驶,是付某在驾驶过程中处置不当,而与李某指使的超载行为没有关联”。笔者以为,有罪论显然是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导下对于李某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的肯定回答,同时这也是错误的结论;无罪论虽然结论正确,然而由于不可避免地以传统因果关系为基调,因而其不但暴露了说理难以充分的弊端且未能一针见血地指明问题的本质,即为何事故的原因是占道行驶而不是指使超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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