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31 11:3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蒋达 刘凡璠 点击次数:
三、各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设计的共同经验
(一)明确监管协调机制中央行牵头人地位的法律依据。
金融监管机构的分工或职责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此次危机后,各国根据监管领域的实际变化对金融监管法律进行了修订,明确了央行在监管协调机制中的牵头人地位。2010年7月美国颁布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将美联储打造成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超级监督者”,进一步扩大其监管权限,赋予其系统性风险监管职能。而在此之前,出于监管协调成本的考虑,美联储的监管职能在直接行动、间接行动和授权行动等方面都受到各功能监管者(functionalregulator)或多或少的限制。类似的是,英国在《2009年银行法》中进一步明确了英格兰银行在监管协调机制的定位与职责。
(二)畅通的信息共享是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基础
信息的收集与共享不仅能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而且能解决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监管冲突。危机前澳大利亚联邦储备银行委托监督局、证券投资委员会相互收集与其职能有关的信息,建立信息共享安排。而危机后,澳大利亚监管机构下定决心开放信息交流、加强协调沟通,澳洲金融监管委员会发布一份联合谅解备忘录(简称“MOU”),形成了充分的信息交流机制。美国由联邦金融检查委员会制定统一的报表格式的标准。英国在FSA和英格兰银行之间建立畅通的信息共享途径,双方可以完全、自由共享另一方收集的与其职责有关的信息。德国信息共享机制则明确规定央行是唯一负有对金融机构行使统计权力的机构,监管当局不再单独向其征集任何形式的统计信息,必要的信息由央行提供。
(三)构建有效的事前协商和紧急、冲突协调机制
有效的协调机制应包括事前协商和紧急、冲突协调机制,确保监管各方在监管过程中一旦出现冲突或者漏洞,能够在短时间内有效解决。如2008年英国抵押贷款机构诺森罗克银行挤兑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就是英格兰银行和金融监管局缺乏必要的沟通。德国政府在2008年底创建的特殊金融市场稳定基金(Soffin),能够在金融体系的稳定性面临威胁时采取行动,而不是仅当银行的存续面临风险时才出手干预。美国则在危机后设立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解决不同监管成员之间的争议。
(四)成立单一机构专司监管协调职能
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协调职能是保持协调机制高效运转的重要前提。针对危机所暴露出的监管协调不畅,各国进一步强化了监管协调机构的职权。以美国为例,《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要求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以强化监管机构间的协调合作,从而控制系统性风险。同时,为避免美联储权利过于膨胀,法案还赋予委员会监督、指导美联储进行监管的权利。
四、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对策
对照危机后国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设计的经验,从我国监管协调机制的具体实践来看,应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监管协调机制。
1.健全相关监管法律。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监管协调机制运行的基础。我国只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规定了一些条款,并没有专门法律明确监管协调内容或作原则性规定,对监管主体的约束力不够。如果没有立法层面的强制约束,目前建立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席机制的约束力就无从谈起。实际上监管联席会议至今只在2004年召开过两次,虽在此期间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主监管人原则,但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应有作用。
2.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完全共享是提高协调监管有效性的必然选择。我国相关法律的缺失致使各监管主体在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中职责不明确,各监管部门利己心态导致各方对监管信息存在认识偏差。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直接导致监管数据重复收集,增大了被监管者的负担与协调成本,导致我国监管协调效率均衡点难以达到[6](李成等,2009)。
3.建立监管协调部门。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席机制本质是现有法律体系下的一种信息沟通交流机制,联席会议机制无权解决监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和冲突。因而,急需专业监管协调部门开展监管协调机制中其他功能。对比发现,国外监管协调机制中都设有专门负责监管协调的部门,且危机后其职能有扩大的趋势。如美国的监管稳定委员会和英国的金融稳定理事会不仅承担着监管协调的职责,还担负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部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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