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1-04 16:5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何勤华 点击次数:
第四种情况是,既无合适的律文,又无相应的条例可以适用时,审判机关一般会寻找最为接近的律例,类推比照适用。如《大清律例》有孀妇守志因亲属逼嫁自尽而加以旌表的规定,但对有夫之妇未做规定。在《驳案新编》卷四“逼嫁有夫堂妹自刎?李金钊”一案中,刑部就认为,“查有夫之妇因亲属逼嫁自尽,例无旌表明条,……应比照孀妇守志因亲属逼嫁自尽之例……。”又如,《驳案新编》卷五“擅用赦字世表字样拟徒。韦玉振”一案记载:乾隆四十三年,江苏韦玉振于引述家谱内妄用“赦”字、“世表”字样,该省巡抚照违制律处杖一百、衣顶猇革、折责发落。刑部认为,韦玉振虽无悖逆,“然(妄用“赦”字、“世表”)究属僭疾,非仅违制可比”;“但查律例内,并无僭妄治罪专条。例得比照引用。查律载:僭用违禁龙凤纹者,杖一百,徒三年。最后,比照此律处韦玉振杖一百,徒三年。
第五种情况是,对律文做扩张解释,以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如在《驳案新编续》卷三“本夫奸所获奸将奸妇杀死奸夫到官不讳?貊应瑞”一案中,安徽民人貊应瑞之妻张氏与王幅多次通奸,被貊应瑞撞破后受到责打,仍不思悔改。后王幅买馍送与张氏,在巷道内共坐谈笑,被貊应瑞撞见,张氏被貊应瑞殴死。安徽巡抚据杀奸处为非奸所而判奸夫、杀者(本夫)各杖一百,徒三年(依律,如系奸所杀死奸妇,本夫为杖责,奸夫为绞候)。刑部认为:“平日未经
和奸之人,一男一女面见然一处,亦涉调戏勾引之嫌,况王幅素系该氏奸夫,今复同坐说笑,其为恋奸欲续情事显然。是同坐既属恋奸,巷道即属奸所。律载非奸所一条,非谓行奸必有定所,亦不必两人正在行奸之时。巷道之内,奸夫奸妇同坐一处,不可不谓之奸所。”故此案中本夫貊应瑞杀死奸妇张氏,应定杖责,而奸夫王幅则定绞监候。嘉庆批准了此判决。很清楚,此案中刑部扩张解释了律文中“奸所”的含义,从而创立了一项判例法规则,事实上完成了一项新的立法。
第六种情况是以例改律、以例破律。由于律文变化很小,有时确实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故通过例来对其进行补充或修正的情况也是很多的。这也可以理解为以例改律、以例破律。在《刑案汇览》卷八“掖刀匪徒奸占良妇情节凶横”一案中,田二和其父田坤、弟田三都是掖刀匪徒,素来横行乡里。田二先后奸占民妻谢氏、张氏,田三也强行奸占民妻王氏为妾。山东巡抚和刑部山东司在定案时依据“豪势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律”将田二拟绞监候,田坤、田三依棍徒例拟军。皇帝在复核此案时指出:田二等作为掖刀匪徒,本来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现在田二又多次奸占民妻,横行乡里,实属罪恶之极。照律判处绞监候未免太轻,应加重判以绞立决。并下旨:嗣后,如有类似案件,均照此案办理。此案中,原有的律文没有涉及掖刀匪徒这一层次,皇帝以例破律,创制了新的量刑原则。
像上述以例改律、以例破律的情况在《刑案汇览》、《驳案新编》中还是比较多的。但这种现象,并不能说明在清代,律文已经不重要了,或者像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例的地位高于律。而只能说,乾隆五年以后,由于清政府不再对律文进行修改、补充,律文无法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适时作出调整,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不得不用例来对律文规定的“盲点”进行救济。
第七种情况,是以新例破旧例。乾隆五十六年江苏省拿获私盐罪犯谢鸿仪、孙元梅等。孙元梅是监生,窝藏私盐有四千斤之多。按旧例“监生犯事,罪应发遣者,例只发往当差”,不必为奴。刑部认为,孙元梅“恃符庇匪”,不能因他是监生就可以免其为奴,“应将该犯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乾隆认为刑部的意见非常正确。于是在名例律的“徒流迁徙地方”条后续纂了一条新例:进士、举贡、生员、监生犯事,如只系寻常过犯,不致行止败类者,仍照旧例办理;若系党恶窝匪卑污下贱,罪应发遣黑龙江等处者,俱照平人一例问拟,发遣为奴。
有学者认为,中国的司法实践都是以皇帝的意志为转移,皇帝在律例适用中起着关键作用。这种说法与清代司法实践并不完全相符。虽然在理论或制度上,皇帝在适用法律时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但事实上,皇帝在判案时,也不能随心所欲,而要受当时的各种社会关系、统治秩序、政策等因素的制约。《刑案汇览》中有一个案件,嘉庆皇帝阅后认为不妥,下令重审,但刑部官员固执地抵制,最后,嘉庆无可奈何地同意了刑部的意见:
晋抚(山西巡抚)咨:孙伦元因窃锯孙守智树枝,被殴后自缢身死一案。查:孙守智系孙伦元无服族孙。因孙伦元窃锯树枝,该犯用枣木铁铬钩背殴伤孙伦元右腼服,并臁M偏裹骨折。嗣孙伦元因行窃被殴,无颜做人,羞愧自缢身死。职等查孙伦元身死之处,系行窃败露,轻生
自尽,与人无尤。惟孙伦元系孙守智无服族祖,尊卑名分犹存。该抚将该犯依“折伤成废满徒”律上加一等,拟杖一百,流二千里,与律相符,应请照复。奉批:究因尊长犯窃所致,应令再行查核等因(显然,嘉庆认为处刑太重了一点)遵查:亲有养赡之义。故“相盗律”内,得以服制递减、免刺;若有杀伤,仍以本律从其重者论。所以轻窃盗而重杀伤也。职等检查,并无办过此类成案。公同酌核,应请仍照前议照复。奉批:既无成案,只可照复(嘉庆元年说帖)。
当然,在一般情况下,皇帝的意见都是得到刑部的重视和执行的,修改原有律例,创设新例,主要是皇帝意志所定。但在大部分情况下,皇帝也是严格遵循既定法律行事的。他们还常常提醒各级司法官吏体察其维护法律尊严、保证执法公正的良苦用心。在《驳案新编》卷三十一“斩候重犯毋庸声叙不足蔽辜改拟立决。窦十”一案中,窦十持刀砍死夏喜又砍伤夏三、张禄等四人,畏罪逃逸,后被抓获。巡抚审明定拟,并称该犯情罪可恶,仅按律拟斩监候不足蔽辜请旨即行正法。乾隆批示:“此等淫恶凶犯,情节固为可恶,但按律拟以斩候,于法已无可加。若因其情罪较重,只须赶入本年秋审情实,不使久系稽诛。尚非决不待时之犯,乃声叙以为不足蔽辜请即正法,恐无识者转疑为有意从严,所办未免过当。朕办理庶狱,惟期公当,不肯稍存畸轻畸重之见。内外问刑衙门,均当体朕此意。著传谕各督抚:嗣后如遇此等案犯,按律定拟后即夹片声明,赶入本年秋审情实,较之寻常案件归入下年秋审者已属从严。毋庸将不足蔽辜字样声叙。此案除交刑部存记办理外,并著传谕国泰及各督抚奏事之便谕令知之。钦此。
笔者对《驳案新编》的所有案例做了分析统计,在三十二卷所收总共312件命案中,皇帝推翻刑部判决做出改判的只有28件,占全部案件的十分之一都不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皇帝在刑部上报的案卷上,只是批:“旨??…?,余依议,钦此”;“旨,依议,钦此,“旨……,依拟应斩(绞)著监候,秋后处决,余依议,钦此。只有极少数案件,皇帝才推翻刑部的意见,做出新的判决。至于不顾律例,不考虑刑部意见,不顾具体案情,随心所欲乱判的事例,从笔者接触的案卷来看,还没有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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