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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渊源考(上)(4)

时间:2016-01-04 16:5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何勤华 点击次数:

  当然,由于在中国古代,传统上国家成文法典主要及于刑事案件,同时,也由于民事纠纷细碎繁杂,故在许多场合处理这些诉讼也常常适用民间习惯、人情、天理等。这一点我们将在本文第三部分论及。

  在清代,习惯法和判例法也是审判机关处理案件时的重要法律渊源。

  习惯法,按照《法学辞典》的解释,是指“'不成文法’的一种。指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牛津法律指南》进一步解释道:“当一些习惯、惯例和习俗在大部分地区已经确定并扎下根,被人们所知晓、承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像建立在成文的立法规则之上的法律制度一样时,它们就被称为习惯法(customarylaw)”从以上说明中我们可以得知,习惯法的核心有三个要素:一是虽未成文,但已具有规范的形态(或习惯、或惯例、或习俗)二是在大部分地区通行并被人们所公认;三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由于习惯法是西方法律文化中的用语,中国古代并无此概念。因此,学术界对中国古代有无习惯法、习惯法是否为审判机关适用的法律渊源也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曰本学者滋贺秀三强调习惯法本质上是“虽然不成文但在内容上比较确定并能够得到实定化的具体规范”,它或者由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说明,或者被编纂成习惯法典籍。而在中国古代,由于没有这样一种使习惯法获得“实定性的机制”,故中国古代没有习惯法。他指出,抱着寻找上述含义的习惯法的目的,他曾“对史料进行了检索,但结果是从当地民间风习中找出法学上称为‘习惯法’即具有一般拘束力含意的社会规范,并明确地基于该规范作出裁判的案例,实际上连一件都未能发现”。

  与其相对,国内学者如梁治平、苏亦工等都认为中国古代存在习惯法,并且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

  那么,在清代的审判实践中,到底是否适用习惯法?从留下来的清代的一些代表性的判例文献中可以得到肯定的回答。据笔者的调查,在清代的民事审判中适用习惯法的判例还是随处可见的:

  在《樊山判牍》卷二“批雷昌五禀词”、“批郝克栋呈词”、卷三“批杨春显呈词”、“批雷邢氏呈词”、卷四“批蔺积玉呈词”等案件中,樊增祥都是以“欠债还钱”、“父债子还”等民间习惯作为立案的根据。

  《徐雨峰中丞勘语》中也记载了一些适用习惯法的判例,如在卷三“张言万、张含万占弟妇租谷案”中,就将民间习惯和法律精神混合在一起适用。张眉无子,有三女,有庄田六处,妻江氏。立大哥张言万次子张永彪为嗣子。张眉去世前立下遗嘱,将庄田三处分别分给三个女儿,其余的则全部给了嗣子。大哥张言万、二哥张含万心中不快,在遗嘱上不肯签字画押。及张眉去世,就霸占了这些庄田及谷物。江氏等起诉后,中丞徐士林判曰:“江氏所有之产,悉照遗嘱议单管业,张永彪仍归江氏为子,毋得听唆忤逆。其江氏有无应偿言万、含万之债,著户尊张卧南、张克家等秉公清算。……永彪既为眉子,父债子还,应听其自便。”此案中,照遗嘱断案、保护女子的继承权以及女儿与嗣子对分遗产、“父债子还”等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大清律例》的精神,但其做法则都是民间的习惯。徐士林在此案中,通过适用习惯法,比较好地处理了这一起遗产争讼案件。

  在清代,判例法也是审判机关适用的重要法律渊源。

  从流传下来的判例文献来看,在清代讲到审判机关适用的判例法时,一般是用“成案”一词。当然,关于清代成案是否起着判例法的作用,学术界也是有争议的?。从笔者接触的材料来看,清代中国审判机关适用的判例法,主要表现形式为两种:一种是为法院所遵循的成案,另一种就是从具体判例(成案)中抽象出来的原则一例。

  成案的含义,一般被理解为历年办过的、可以在以后的审案中参照适用的判例。成案有广狭两义。狭义的成案是在律例无规定时比照其他律例条文而形成,并经皇帝批准后通行全国。

  而广义的成案,则指以前各级司法机关(主要是刑部)做出的判例。其中,有些经秋审定下的命案,虽然没有被定为“通行”,但因为其判决都已经皇帝过目认可,故事实上也常常为各级审判机关所适用。

  在清代的法律规定中,成案的适用原则上是被禁止的。《大清律例》“刑律。断罪引律令”所附条例规定:“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属成案,未经通行著为定例,一概严禁,毋得混行牵引,致罪有出入。如督抚办理案件,果有与旧案相合,可援为例者,许于本内声明,刑部详加查核,附请著为定例。换言之,已经著为定例的成案可以适用,而一般的成案是不得作为法律渊源的。但此条例并不彻底,它后半句又规定,假如各督抚引用了合适的成案,那么,就应当声明,并请刑部详加核查后著为定例。正是由于《大清律例》的这种暧昧态度,故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刑部下令禁止各督抚引用成案(尤其是年代久远的成案),但实际上,在清代司法实际中,成案的适用还是非常普遍的:

  道光六年(1826年)湖北民人汪一受先给次子汪洸纶聘魏李氏之女魏么女为妻。不久汪洸纶身亡。汪一受考虑到魏么女虽已受聘,但尚未过门,故请刘辉彩作媒,备齐财礼,又将魏么女聘给长子汪洸美为妻。湖北省审理此案时,将听从婚配的汪洸美、魏么女均比照“弟亡收弟妇,如由父母主婚,男女仍拟绞监候例”,酌减一等,处以满流;将主婚汪一受、魏李氏,依照“罪坐主婚”的规定,处以满流;将媒人刘辉彩,减主婚人一等,处以满徒。刑部复核时,除了认为魏么女未及过门,仍属在室之女,依照“嫁娶违律”律,只应罪坐主婚外,还指出巡抚的判决与成案不符:乾隆六十年(1795年)奉天府处理了刘七一案,在此案中,刘七娶未婚弟妇为妻,当时只罪坐主婚,男女不坐。因此,刑部认为,本案处理不当,应比照刘七一案改判。最后,处主婚之汪一受、魏李氏杖一百,流三千里,听赎;媒人刘辉彩杖一百,徒三年,允许收赎;汪洸美、魏么女“照律不坐,魏么女仍离异归宗,听其改嫁别姓”。

  不但刑部和地方司法机关参照成案,连皇帝也考虑成案。如在上述奉天府处理的刘七案中,乾隆曾作批示:“此案该府尹所办颇得情理,自应照复。但此等案情罕见,仍交馆详查从前有无成案可比。如无旧案,则自此为始,即传知各司抄存备考。”可见,适用成案事实上是清代法律适用的一项原则。

  一般而言,成案是在律例没有规定之情况下适用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成文法律的盲点。但有时成案也与律例一并适用(如上“娶未婚弟妻主婚媒人俱收赎”案),其目的则是为了求得罪刑最为妥帖。从清代留下来的判例汇编中可以看出,清代审判机关在适用成案时,非常谨慎细致,而且不僵化。以下案例说明了这一点:

  温水子年甫十三,因路经邓玉书梨园,摘梨三个,经邓玉书喝骂即行抛弃。邓玉书拉送温水子上官府处治,温水子举耙向殴,邓玉书回殴,致毙。巡抚办案时注意到先前两个相似案例:河南省赵文科因程壬午摘取张大元地内柿果,理斥不服,赵文科近前劝解被骂,气愤踢伤程壬午身死一案,越文科依斗杀拟绞(监候)又,陕西省题武小孟因刘仰儿等摘伊地内豆角,踢伤刘仰儿身死一案,武小孟依擅杀拟绞(监候),均经照复在案。该抚声称,此二案虽均系摘取田野蔬果、被殴身死,但细核案情,程壬午系路过随手摘取柿果数枚,非窃盗可比,是以照斗杀定拟;至刘仰儿商同刘法儿等偷摘豆角,或用口袋或用钱袋装盛,实属窃盗,是以照罪人定拟。情有不同,故引律亦异,尚非办理参差。今温水子摘取园梨,系属童稚无知,未便以罪人科断,将邓玉书依斗杀律定拟。核与赵文科之案情事相同,似可照复。

  在清代,判例法的第二种表现形式就是例,它事实上也是由成案发展而来(主要是对刑部与皇帝处理该案意见的归纳)但与成案相比已经有了巨大的变化。即成案还是非常具体的,有时间、地点、当事人名字、比较详细的案情介绍等等。而例则是对成案中包含的法律原则的高度抽象,因此,在例中,已经看不到具体的案情介绍,也看不到当事人的名字等,它所规定的,就是一项或数项法律原则。下面试举几例以说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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