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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渊源考(下)(2)

时间:2016-01-04 16:5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何勤华 点击次数:

  从形式上看,情理与英国中世纪的衡平法十分相似:它也是由审判官内心掌握的一种判断基准,目的在于追求原告和被告、罪与罚之间的平衡,修正并弥补国家成文法的僵化和不足。滋贺秀三将情理称为“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恐怕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但事实上,情理与衡平法尚有很大的差异:一方面,衡平法的具体内容主要是罗马法,比较单纯,而情理的具体内容则比较庞杂;另一方面,衡平法的核心是“衡平”(Equity),它是自古希腊时即已在西方出现,经历了上千年的发展而深深扎根于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价值判断,并有建筑在商品经济之上的平等、权利之罗马私法规范的支撑。而情理中虽也有一些平等保护私有权的观念,但主体内容在于维护宗法等级社会中的既定秩序、寻求统治者与民众的和谐。

  与情理并列,在清代,律学著作也是审判机关适用的法律渊源。

  一般而言,自《唐律疏议》颁布后,对律的注解诠释成为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一直是司法机关适用的重要渊源。在清代,虽然法律本身没有规定律学著作是法律渊源,但在司法机关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律学著作经常是审判机关判案的重要依据。

  清代适用律学著作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通过大清律例的修订活动,将前代的官注与私注编入国家法典。

  将官注编入法典的情况,主要是《大清律例》继承了大明律中各种官注。如卷十九“兵律。军政?激变良民”条规定:“凡(有司)牧民之官,(平日)失于抚字,(又)非法行事,(使之不堪)激变良民,因而聚众反叛,失陷城池者,斩。(监候。止反叛而城池未陷者,依守御官抚绥无方,致军人反叛,按汉军律奏请)。”此条规定中,句末的小注,就是《大明律》卷十四“激变良民”条中律文后所附《集解》文“若不曾失陷城池或激变军人反叛者,比依守御官抚驭无力,致有所部军人反叛律,杖一百,追夺,发边远充军,上请”的改写。经过这么处理,原来《大明掃中的律解转变成为《大清律例》中的小字注,与律例一起获得适用。

  吸收前代私家注律成果的例子,则主要集中在顺治年间编纂《大清律集解附例》时,曾大量吸收了明代律学家王肯堂《律例笺释〉>?和雷梦麟《读律琐言》的成果。如《大清律例》卷四“名例律上”中“以理去官”的条例文“子孙缘事革职,其父祖诰敕不追夺者,仍与正官同。若致仕及封赠官犯赃,与无禄人同科”,即采自王肯堂的《律例笺释》。又如,同卷“无官犯罪”的条例文“无官犯赃,有官事发,照有官参提,以无禄人科断。有官时犯赃,黜革后事发,不必参提,以有禄人科断”,则采自雷梦麟的《读律琐言》。

  《大清律例》还将许多明代律学家的律注作为清律律文中的官注(小注)如《大清律例》卷五“名例律下”中:“称与同罪”条第三款“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事相等,而情并重)皆与正犯同,刺字、绞、斩,皆依本律科断(然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军为民等项,则又不得而同焉中律末的小注,就是采自王肯堂的《律例笺释》。笔者清点了一下,在《大清律例》中,吸收明代律学家的私注,编纂为《大清律例》中的例文或夹在律文中间注的情况,共有40余处。如前所述,《大清律例》在清代是得到严格遵守的,因此,其所附的例和律中的注成为审判机关适用的法律渊源,当无疑问。

  清代适用律学作品的第二个方面是审判机关直接适用《大清律例》中的注文和清代私家对《大清律例》的注释。

  先看看审判机关直接适用《大清律例》中的注文即官注的情况。在《驳案新编》卷二十一“夫殴妻致死。郝旺虎”一案中,郝旺虎之妻梁氏与婆婆师氏争吵,郝旺虎在“管教”梁氏时与其发生争执失手将梁氏扎死。山西巡抚只听郝旺虎一面之词,将郝旺虎“依妻骂之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杀律”处杖一百。刑部在复核时指出:“查律载: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杀者,杖一百。注云: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又,夫殴妻至死者绞监候。又,例载:秋审可矜人犯,内如有子妇不孝,詈殴翁姑,其夫忿激致毙,与寻常狠斗者不同,俱量为区别,照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发落各等语。盖缘子妇不孝,詈殴翁姑,已犯应死,是以其夫忿激致死,止惩其擅杀之罪,予以杖一百。但闺门暧昧,恐因别故杀妻之后,父母溺爱其子,代为捏饰,以脱子罪,故注云:亲告乃坐。此律意防微大闲,所以杜好杀之端,而慎重民命也。”最后,刑部依此律文及注,将郝旺虎处以绞监候。

  除了官注之外,在清代,私家注释法律的作品如明代王肯堂的《律例笺释》和清初沈之奇的《大清律辑注》?等也是审判机关适用的重要法律渊源。如《刑案汇览》卷三十九“妻死将妾作妻殴死雇工”一案中,雇工王国栋之妻黄氏不服管教,出言顶撞。主人张氏(系汉军佐领杨玉珏之妾,生育子嗣。杨之正妻已去世,杨告知族人,将张氏扶正为妻)用棍殴伤黄氏,殒命。初审以张氏与黄氏已有尊卑名分,自应照“殴死雇工人”定拟。但张氏系使妾扶正为妻,或照“家长之期亲”定拟;抑或仍照使妾治罪,例无明文,咨请部示。刑部答复曰:“职等查'扶妾为正’,例无正条。《笺释》注云:妻死以妾为妻,问'不应’,仍改正。张氏系杨玉珏生有子嗣之妾,比例参观,应以家长期服亲定拟。已死黄氏又系该氏契典服役,已有管教之责。因黄氏傲慢不服,以理殴打致毙。张氏应照“家长期亲殴雇工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杨玉珏违例将张氏扶正为妻,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系原任佐领,照例纳赎。张氏应更正。奉批:所议平允,交司照办。

  本案中,对杨玉珏处杖八十及将张氏身分更正,就是遵循了王肯堂在《律例笺释》中所做的解释。《刑案汇览》卷十九“乘空盗取搭伴同船托管银两”一案、卷四十四“父令子活埋詈骂父母之长子”一案、《驳案新编》卷四“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陈相礼”一案等,也都引用了王肯堂的《律例笺释》以及沈之奇的《大清律辑注》的解释。美籍华人学者陈张富美女士曾经查阅了从1736-1885年这150年中的9000多个清代案例,发现有21个案例直接引用了沈之奇的《大清律辑注》作为法源,另有12个案例援引了王肯堂的《律例笺释〉》7个案例引用了万维翰的《大清律例集注》。她指出,这个比例可能不算高,但考虑到地方官员们知道刑部一般不同意直接引用《辑注》,因而“可能参考了《辑注》但却不直接引证它”等原因,在清代的审判实践中司法官员引用私家法律注释还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

  当然,在中央(皇帝)高度集权专制的政府体制中,皇帝是不允许私人(包括地方司法官吏)分享国家法律的解释权的。因此,清代的私家律学著作尽管数量众多,但始终停留在律条解释、帮助司法官吏理解律文这一层次上,而并不被法律规定为正式的法源。这大概也是中国古代未能形成职业的法学家队伍、法学的地位不高的原因之一吧。

  关于清代的法律渊源,还有大清会典、刑部现行则例、省例、民族地方法规(理藩院则例、苗例、回例等)。关于大清会典,一方面学术界对其是否为法律渊源争议较大,另一方面,大清会典的适用在清代的判例文献中也极少出现,故本文不予讨论。关于刑部则例,因后来被收入条例之中,故放在律例中一并论述。对省例等,则限于本文篇幅无法展开讨论。

  四、通过对上述清代法律渊源的初步梳理,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结论:

  1.《大清律例》是清代法律的主要渊源,不仅在刑事案件中几乎百分之百地得到了适用,即使在大量琐碎的民事案件中也是得到贯彻的,那种认为《大清律例》只是具文,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遵守的观点是缺乏依据的。同时,在清代,律是基础,例是补充,一般情况下,当某个案子呈送到审判官面前时,他首先适用的是律,只有在律文明显落后于形势发展或没有律文可适用时,才会适用例。那种认为例的地位高于律、在律例并存之情况下首先适用例的观点,与清代的审判实践并不相符。此外,寺田浩明等日本学者所持的在清代“'法’本来就不是具有确定内容的行为准则,而不过是人们每天在具体情景中就是否合情合理而反复作出评价时的一种权威性参照或准据”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

  2习惯法和判例是审判机关的重要法律渊源,学说、情理等也是司法官吏审判时的依据,它们或者单独适用,或者与律、例混合适用,以寻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罪与刑之间最大程度的“允协”。否定习惯法和判例在清代的法源地位,是不符合当时的审判实践的。尤其是判例,在清代的地位更为特殊一点,故这里尚需多说几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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