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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   (3)

时间:2016-03-03 10:2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王迁 点击次数:


  其次,有时权利人可能基于对其作品属性的片面认识提起诉讼,此时受案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来判断被告的行为性质。如果以权利人的认识为唯一依据,可能会出现不合理的结果。在"李继伟诉北京德国文化中心o歌德学院案"(以下简称"文化展亭案"中,设计师李继伟为歌德学院设计了文化展亭,提交了文化展亭设计图,并约定了"文化展亭设计版权"的使用期限。歌德学院根据设计图建成了文化展亭,并在约定使用期届满后,将文化展亭赠与他人,继续用于展览。为此,李继伟认为歌德学院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展览其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由于涉案的文化展亭设计图是外观效果图,原告主张其构成美术作品,因此人民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原告设计的顶棚框架呈树叶状,其表面覆膜上具有绘画,整体具有审美意义,可以认定文化展亭设计图构成美术作品"。这一判断本身是正确的,但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行为之_是被告将建成的文化展亭赠与他人继续使用,该行为利用的不是绘图自身的美感,而是被描绘的建筑作品。受案人民法院没有认识到外观效果图的双重属性,仅从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角度进行审理,结果遇到极大的法律障碍。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0项和第18条的规定,美术作品权利人可以凭借展览权,阻止他人对美术作品的复制件进行公开展览。在"文化展亭案"中,由于人民法院只认定外观效果图是美术作品,由此建成的文化展亭当然只能是美术作品的复制件。当约定的使用期结束之后,歌德学院将文化展亭赠与他人继续使用,除了构成违约外,还属于未经许可展览美术作品(外观效果图)立体复制件(建成的文化展亭)的行为。然而,认定被告侵犯展览权的结论是不合理的,这意味着所有的建筑物都可以被视为其外观效果图(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件,在室外建成并保留建筑物,就构成对美术作品复制件的展览,一旦发生纠纷,只要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展览权,人民法院都应当支持。为避免这种不合理的结果,人民法院不得不从展览权与所有权的冲突角度,从法理上阐述为什么对文化展亭的赠与和继续使用并不侵犯展览权。瑤如果法院能够认识到外观效果图也是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并从这一角度进行审理,问题就会简单得多。如上文所述,外观效果图具有双重属性,其艺术绘图为美术作品,而被描绘的建筑物为建筑作品。在"文化展亭案"中,建成的文化展亭应属于建筑作品,由于《著作权法》没有为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规定展览权,因此被告展览建筑作品(建成的文化展亭)的行为不会侵犯著作权。
  (三)建筑设计图的双重属性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
  既然体现建筑外观的设计图是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为什么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在确定作品类型时没有直接将这类设计图规定为建筑作品的一种形式,而是另行规定了设计图作品?笔者认为可能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立法理由。
  首先,《伯尔尼公约》和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经历了从仅仅保护建筑设计图,到同时保护建筑物的发展过程。1886年《伯尔尼公约》第4条列出的作品包括"与……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三维作品",但不包括以建筑物形式表现的"建筑作品"。英国等《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也认为建筑物本身具有功能性,不应纳入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因此只保护建筑设计图,不保护建筑物,?也不禁止根据设计图建造建筑物。直至1908年,各缔约国才达成共识,对建筑物也应提供保护。于是,《伯尔尼公约》"柏林文本"第2条将"建筑作品"列为艺术作品的_种类型。由于此次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使建筑物受到公约的保护,并没有过多地关注建筑设计图与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因此没有明确地将建筑设计图列为建筑作品的一种形式。公约同时保留了原有的"与……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三维作品"表述,由此引发建筑物与建筑设计图之间关系的问题。那些在原先立法中已规定设计图作品的国家,也随着《伯尔尼公约》的修改而单独规定建筑作品,导致了相同的法律解释问题。从这_立法历程来看,将建筑设计图和建筑物列为不同的作品类型,并不是为了否认两者可以构成同_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而是立法将其纳入保护范围的先后顺序使然。
  其次,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分类列举,既要便于创作者"对号入座",了解自己的创作成果属于哪一类作品,也要符合公众对作品形式的直观认知。因此立法者倾向于以作品最直观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建筑设计图的直观形式就是图形,部分建筑设计图同时具有建筑作品属性的结论,需要经过分析才能得出。立法者从便于理解的角度,可能倾向于仅将其列为设计图作品。
  再次,不是所有建筑设计图都能够充分反映建筑物的外观造型,仅描绘建筑物内部结构的设计图并非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如果建筑设计图未能反映建筑物的外观造型,则只能作为设计图作品受保护。因此,在不加限定的情况下将建筑设计图纳入建筑作品的范畴可能会导致另一种误解--建筑物的内部结构图也是建筑作品,根据该图纸在具有不同外观的建筑物中进行内部施工,将侵犯该设计图的著作权。立法者可能对此有所顾虑。
  最后,建筑设计图仅是各种工业设计图的一种。除了建筑设计图,还存在大量其他类型的工业设计图,如水坝、高速公路、立交桥、电路板和汽车发动机等工程和工业产品的设计图。以科学制图方法绘制的此类设计图具有"科学之美",可以作为设计图作品受到保护。但是,这些设计图所描绘的工程和产品本身都因缺乏基本的艺术美感或者因美感与其实用功能无法分离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此类设计图建设工程或制造产品的过程,不是_个再现造型艺术美感的过程,因此并不构成从平面到立体复制作品的行为。瑐著作权法对其提供的保护,仅限于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对设计图进行平面到平面的复制。瑐这与建筑物外观设计图或者外观效果图描绘的建筑物本身可以构成作品,依据该图纸建造建筑物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完全不同。因此,著作权法将设计图作品单独列为一种作品类型,以涵盖各种工业设计图,包括单纯的建筑内部结构图。如果又在"建筑作品"的类型之中规定"建筑设计图",可能会造成一些设计者和公众的认识混乱。
  立法者的上述考虑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将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限于建筑物,会导致公众误认为建筑作品不可能以外观设计图或者外观效果图的形式表现,后果更为严重。这将使当事人和受案人民法院在涉及建筑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中,都要花费大量精力来确定涉案外观设计图或外观效果图究竟应被归入哪一种作品类型,以及从这些图纸到建筑物的转换究竟是复制还是演绎。"鸟巢型烟花案"和"文化展亭案"即是典型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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