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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司法:传媒对舆论的支援与离逸(2)

时间:2015-12-14 16:4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庹继光,李缨 点击次数:

  在此案中,传媒对于舆论监督司法的呼应始于2011年6月8日,当天昆明的《春城晚报》以《上门提亲遭拒,男子残杀“女友”》为题,大篇幅报道了此事,此后国内各主流媒体纷纷密集报道此案的各种信息,对云南省高级法院的改判提出质疑和批评。面对公众和传媒的舆论监督,云南省高级法院起初以相对强硬态度解释其改判的合法性乃至合理性,该院副院长赵建生、田成有等人在一次媒体通气会上表示,对于李昌奎的二审判决经过了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是“认真审慎的,按程序进行的,合法的”,田成有还说出了“这个案子10年后肯定是一个标杆”的话,以此回应外界的强烈质疑声。如此表态显然无法说服公众和传媒,更多的抨击出现在各类传媒上,人们就李昌奎案当中的“民间纠纷”、“自首”、“积极赔偿受害者家属”等事实和法律问题展开了热烈争论,并且将李昌奎案与同样轰动全国的西安药家鑫案加以对比,得出的结论是李昌奎比药家鑫罪行更严重,更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外界的舆论监督压力下,云南省高级法院对外发布再审决定书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礼、陈礼金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及时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本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的量刑偏轻,应当予以再审。经审查,云南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认为,该案有必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虽然这份法律文书中只字未提舆论监督,但各界普遍认为这是舆论监督的结果。李昌奎案的再审结果没有出乎人们的预料,云南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处李昌奎死刑,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李昌奎最终被依法执行死刑。

  传媒支援舆论监督司法,其功效通常是比较显著的,一位长期担任司法部门领导职务的官员曾撰文指出:“传媒通过披露司法活动的具体过程,让社会对司法过程有更多的了解,进而通过公众意识倾向对司法机构形成影响;通过增加法定监督机构的信息来源,由此启动制度上的监督程序。”当前,我国司法机关确实在加强化司法为民的理念,提升审判的质量,努力实现私法公正,但一些司法活动仍受到民众的质疑,司法不公的“放大效应”通过个案体现出来,为此广大民众希望通过传媒的话语平台,直接实现对司法权的引导和督促,希望通过呼吁来纠正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偏差,甚至改变存在缺陷的司法制度,传媒作为广大民众的代言人,自然有必要对此进行进行舆论监督,尤其在少数司法人员的司法权力不断膨胀、腐败时,全社会倡扬并加大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力度更具有现实意义。

  传媒要在舆论监督司法的进程中充分扮演好“支援者”的角色,必然要克服“媒介失语”的弊病。“媒介失语”是指在需要监督的时刻,传媒放弃自身应有的职责,没有对存在疑问、瑕疵乃至差错的审判活动展开必要的监督,这是传媒忽视自身与公众的信托关系的表现。舆论监督在公民而言是权利,对传媒来说则表现为一种社会责任,传媒介入报道司法活动的意义应当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如果传媒不恰当地失语,既是对其自身职责的懈怠,也很容易导致社会大众失去对审判活动的有效监督渠道,有法学专家甚至提出,严重的司法腐败就是在一种缺少传媒监督的语境下愈演愈烈的:“现今司法腐败到这种程度,新闻舆论未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监督作用,难辞其咎。”同时,正常的传媒监督司法活动也不会妨碍司法独立,国内一些法学学者已经指出:“真正独立的司法根本不担心传媒的干扰,正像它不担心社会势力的干扰一样;真正自由的传媒也不会损害司法独立,因为总会有几种不同的声音——在言论自由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言论都不具有杀伤力,只有‘唯一’的声音才是可怕的。”

  三、传媒对舆论的离逸与隔绝

  在监督司法的进程中,传媒对舆论并非一味的支援、呼应,同样应当表现出必要的离逸与隔绝,这是传媒正常履行其社会职能、防范功能变异的重要制度保障。

  传媒自觉与舆论离逸,首先应当认识到传媒监督并非舆论监督,两者存在着相当显著的区别。对此,陈力丹教授曾作了这样一番论述:“舆论监督是客观存在的公众的意见无形压力,而媒介监督就不能不带有媒介本身的主观意图,以及媒介背后政治、经济势力对其的操纵。大众传播媒介理论上应代表舆论,但能不能真地代表舆论,就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使是媒介监督,它的力量应当在于媒介自身的影响力,这是一种软性的监督,媒介的影响力是无形的,不拥有有形的权力。当它代表着舆论的时候,这种监督的力量会显得十分强大,等于‘媒介的影响力+现实舆论’在共同作用。”为此,传媒要确保自身的角色准确,即切实担当公民发表意见的平台和载体:“传媒为了履行监视、监测环境的职能,有必要在舆论监督中适当转变监督主体的身份,为公众参与监督铺设较为畅通的沟通渠道,让公众积极、自愿地承担起舆论监督的主体角色,而传媒,则悄然退到背景烘托和议题设置的位置上。”

  传媒要准确实现自身的角色定位,必然要在监督司法的过程中把握好法理与情理、理智与情感的关系。舆论昭示了民众的情感,通常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情理,但舆论往往存在情感因素有余、理性成分不足的弊端,许多人甚至以个人感情代替理智的思考,在此背景下,传媒积极支持舆论固然很重要,但不能逾越法理、理智的合理边界;换言之,传媒监督司法进程中要表现出足够的理性,把法理作为判断是非的首要标准,此刻人们完全可以深思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对于新闻工作的另一重冀望:“报刊是带着理智的,但同样也是带着情感来对待人们生活状况的。”

  很明显,理智因素被放在情感之前,传媒理应比公众舆论表现出更强的理性,克服单纯依靠情感判断事物的习惯。

  仍以李昌奎案为例,公众舆论对二审的抨击很多,重点之一在于法院认定李昌奎的行为属于自首,并因此给予其从轻处罚,引起了社会的愤慨。作为有理性的传媒,完全有必要考察一下我国法律对自首的量刑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该条文透露出一个明确的法律原则,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而非“应当”从轻处罚;换言之,自首只是量刑时的酌定情节,它不应当成为某些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救命稻草”。李昌奎杀害了两人,对年仅3岁的孩童也不放过,而且还存在强奸被害少女的犯罪情节,这些在情理、法理上都应该从重处罚,在此背景下,法官以自首情节免除李昌奎的死刑肯定不合适,外界质疑二审改判、展开舆论监督就具备了合理性基础。

  传媒积极介入监督司法,仅限于根据已有的事实、经验和法理等,把司法活动、裁判的瑕疵及错误客观地揭示出来,让公众看清楚,进而推动有关权力主体对此加以纠正,使司法公正得以实现。举例说明可能更清晰一些,对于一个公众认为有偏差的判决,传媒可以说:法院判决被告人死缓有误!却不能直接说:法院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因为批评死缓判决不当,处于传媒监督司法的合理范畴之内,而直接宣判被告人死刑,却是不折不扣的法院职能,传媒一旦超越了这一边界,无疑就落入“媒体审判”的窠臼了。但在新闻实践中,类似的偏差却屡见不鲜,一些案件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四处鸣冤,某些传媒工作人员轻易迎合他们的情感,不进行理性思考、提出合理质疑的基础,就武断地抨击法院的判决有问题:“有这么一个案例,一个老人来法院起诉,有人骗他钱,但拿不出证据,被法院驳回,而新闻记者则以‘天下没有讲理的地方’为主题大做文章。公民有诉权,但打官司,要胜诉就得那出证据。记者不具备这些普通的法律知识,却凭感情驱使,大做文章,要法院承担解决一切社会不公的重担,显然是对司法机关的不公。”

  在这一个案中,当事人从情感角度出发,对于自己败诉的案件表示不满是可以理解的,但传媒不展开理性思考,轻易以“天下没有讲理的地方”为题,猛烈抨击司法机关显然是很不恰当的,是一种被舆论驱使、被舆论绑架的表现。

  现阶段,网络的迅猛发展,使得博客、微博等自媒体方式获得了很大的表达空间,许多民众通过这些途径反映对司法活动的意见,甚至提出强烈的批评,这些实际上都属于舆论监督司法的范畴。传统媒体、尤其是主流媒体如果要跟进舆论监督司法的行为,应该更自觉地优先考虑法理问题,以法律作为判断信息是否确实、观点是否合理的首要依据,进行严谨的信息把关,避免一味迎合网络媒体、被通过自媒体体现出来的舆论所“绑架”:网民通过网络汇聚出网络民意,表达正义感本身是正确的,但要警惕道德热情在网络里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警惕某些机构和组织,借网民的热情达到商业炒作的目的,警惕道德谴责被工具化,成为网络上吸引眼球的工具。

  而传统媒体更应谨慎,以免被鱼目混珠的网络民意所迷惑,反而使自身成为“网络审判”的“权威化”表达渠道,被“网络审判”绑架。针对如此情状,有人建议传统媒体跟进时,必须把握好一个基本原则:媒体从业人员一定要有自己的客观调查结论,不能直接将当事人所述的事实不加核实地写入报道中,以免误导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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