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视域下的人民法院改革 (上) (3)
时间:2016-03-02 10:2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魏胜强 点击次数:
从学界关于司法民主化的争论可以看出,赞同司法民主化的观点总体上是从我国人民法院在现实中地位和作用的角度来论述的。在这种观点看来,司法民主化、走群众路线等,主要是一种政治诉求,承载了更多的政治意义。人民法院本身就是_种政治性的法律实施机关(政法机关),在我国被赋予了更多的政治功能,因而在我国这种特定的政治氛围下,司法民主化是一种必然的道路。只要明确了这一点,协调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关系便不会有问题,就像一些法院流传的"大案讲政治,中案讲影响,小案讲法律"的"审判潜规则"那样。而在实践中,不少人民法院的院长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出身,而是由下一级地方党委书记或者同级政法委的领导人升任的,也印证了人民法院在我国的政治色彩丝毫不亚于它的法律色彩。主张司法职业化而反对司法民主化的观点看到了司法民主化对司法职业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怀着对司法职业化被破坏和司法活动被政治化的担忧,构建了一个由法律精英人士不受干扰地完全依据法律独立审判的理想司法蓝图。这种主张虽然很美好,但在我国实施起来存在着众所周知的困难。由此看来,坚持司法民主化虽然在实际中行得通,却会侵犯司法职业化,甚至破坏我国在司法职业化建设中所取得的成果,而走纯粹的司法职业化道路至少在我国目前难以行得通。在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的道路选择上,人民法院的改革面临着难题。
(三)司法能动抑或司法克制
"司法能动"、"能动司法"或者"司法能动主义"的说法早些年在学术界也出现过,但并没有引起关注,它真正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热点的原因是前几年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人在讲话中提倡能动司法、在工作中推行能动司法。自2009年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倡导下些地方人民法院采取了多项措施大力贯彻落实能动司法的理念。尤其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响应,提出"能动司法是对人民法院司法理念的进一步发展",主持撰写了一系列宣扬能动司法的学术论著和研究报告,树立了一批能动司法的先进典型。在此期间,全国法院系统或者应能动司法理念的倡导而开展了许多创新性的活动,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的一系列"新政"就属于这一时期的重要创新;或者给一些日常工作贴上了能动司法的标签,如江苏省法院系统推出了被称为''能动司法典范"和"当代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陈燕萍工作法"能动司法一度成为人民法院系统最正确的政治口号和最耀眼的专业用语。人民法院系统推行的司法能动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人民法院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明显增强,切实解决了一些社会问题,拉近了人民法院与人民的距离,得到不少人民群众的拥护。随着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主要领导人的调整,能动司法基本成为明日黄花,在人民法院系统沉寂下来,但它引发的关于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的争论远没有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司法能动理念在学界只得到少量的认可,学界对此的态度明显可以分为三类:(1)用政治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司法能动辩护。这一部分学者主要是政治理论研究人员,如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人员和党校的教研人员,还有一些在人民法院系统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学研究人员。他们以党的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陕甘宁边区法院为人民服务的司法传统、人民法院的政治使命、我国人民法院与西方国家法院的区别等为根据,强调能动司法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有学者认为,司法能动主义在当代中国趋盛的原因在于:司法在当代中国的特殊地位、其承担的特殊职能等提供了司法能动主义滋生的肥沃土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律观念为司法能动主义提供了文化上的生存条件;当代中国司法资源的匮乏提供了司法能动主义盛行的现实背景。这些原因,也正是为司法能动辩护的学者所津津乐道的主要论据。(2)用学术上的司法能动否定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能动。在司法能动受到广泛关注的大背景下,一些学者重新梳理了司法能动这一词语的来龙去脉,并结合司法能动诞生地美国的政治、文化、法律背景,归纳和总结了司法能动的不同含义。关于司法能动的含义,学者们的总结有很大差异,但大多是基于司法的基本原理而探讨的,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所推行的司法能动理念。从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人的讲话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来看,人民法院系统的司法能动,简单地说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这显然具有了当下中国的政治色彩,而与司法原理相去甚远。所以,学界所讨论的司法能动与法院系统所推行的司法能动实际上并不是一回事。(3)用司法克制否定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动。"司法克制"或者''司法克制主义"是随着司法能动主义的兴起而出现的一个词语,它的本意在于反对或者限制司法能动主义,强调司法应当遵循权力分立原则下司法权的特点和基本规律,被动地而不是积极主动地处理纠纷。在这一观点看来,被动性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的显著特征,盲目地追求像行政机关那样主动为社会和人民服务是司法权行使的错位表现,防止盲动司法比倡导能动司法更重要,要防止能动司法成为盲目司法的遮羞布。在最高人民法院推行能动司法理念的早期,持这种批评观点者居多。如有学者指出:"司法能动并非司法最显著的特征,对法律的服从才是法官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在我国当下,司法能动不能成为主流的司法哲学或主导法官的意识形态,而恰恰是应当被严格限制的活动。当务之急,应当确立的是对规则所保持的克制与谦抑的信念。法官的任务就是根据法律一哪怕是残缺不全的法律一解决当下的案件。
随着人民法院系统推行能动司法活动的尘埃落定,学界对它的赞扬和批评都宣告结束,延续下来的是学界关于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的争论。主张司法能动的学者认为,司法能动是人类社会司法智慧的结晶、司法经验的积累、司法规律的体现,我们在推行能动主义司法改革时,不可能也不应该放弃对西方司法能动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借镜。比照西方司法能动的体制基础、表现形式和协调机制等等,反观中国能动主义司法改革,我们面临的问题很多,因而必须注意四个方面:在路径依赖上,司法改革与政治改革的协调一致;在价值取向上,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协调一致;在法律适用上,法律优位与政策补充的协调一致;在司法主体上,民主司法与精英司法的协调一致。坚持司法克制主义的学者除了认同用司法克制否定人民法院系统的司法能动的观点外,更注重从学术意义上强调司法克制的重要性,进而主张能够容纳_定司法能动的宽容的司法克制主义。如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现行法治状态下,我们应该坚守的不应该是绝对的司法能动主义,也不应该是绝对的司法克制主义,应该持有一种基于司法克制主义基础之上的带有_定能动性质的态度,我们姑且称之为宽容的司法克制主义。*司法实践中,尽管作为一场运动的司法能动已经结束,但司法能动本身并没有完全退出人民法院的活动。我国的司法改革到底应当坚持司法能动还是应当坚持司法克制?如果坚持二者的融合,它们又当怎样融合昵?
二、以法律方法为进路对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意义
当前人民法院改革中面临的现实与理想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现实中的司法理念与理想状态下的司法理念的区别,或者说是实际与理论的差距。在现实与理想、实际与理论的矛盾中,不能片面地认为某一方面是正确的而另一方面是错误的,因为现实中的司法活动确实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而理论研究往往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改革的问题上,一些崇尚西方法治的学者所设想的建立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的权力分立和司法独立的制度是不现实的,一些过于理论自信的学者一味地发掘本土的法治资源而闭门造车的做法也不可取。要达到现实与理想、实际与理论的结合,要求它们都必须向对方靠近和作出一定的让步。跳出原有的思维模式,从一种新的视角审视人民法院的改革,或许是更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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