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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视域下的人民法院改革 (上)  (4)

时间:2016-03-02 10:2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魏胜强 点击次数:


  (一)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的背景和含义
  法律方法是司法过程中法官用来处理问题解决纠纷的方法,也即是法官的司法方法,如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目前已经成为非常重要的法学研究领域,并且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通过对法律方法的研究,学界形成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具体的案件事实与抽象的法律规定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司法活动是法官在维护法治的前提下,以法律智慧为指导,通过具体法律方法的运用而消解事实与法律的紧张关系,最终得出个案判决结果的活动。因此,法律方法一般都是从法律发现开始,通过法律推理而结束,其间充斥着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方法的综合运用。透过对法律方法的分析可以看到,司法活动并不是机械的法律推理活动,而是法官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借助法律智慧与司法经验完成的高度复杂的裁判工作,并非任何一个能够明白法律的意思并能把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统一起来的人都可以作出判决结果。否则,就会出现判决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矛盾,不但达不到解决纠纷、维护正义的目的,反而会引发新的矛盾。司法需要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作用,对法律方法的正确运用就是法官发挥主体作用的重要体现,因为法律方法包含的内容很多,仅法律解释就有多种方法,采用不同的方法必然会带来不同的判决结果,这需要法官慎重考虑和取舍。
  法官运用法律方法而实现法律与事实的有机结合进而作出公正的判决,在法治发达国家已经成为公认的司法理念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实施。法官对法律方法的运用,主要是通过法律解释权实现的。这是因为,在法律方法论体系中,漏洞补充本身就是法律解释的延续,法律论证、价值衡量可以被视为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组成部分,而法律发现、法律推理分别是法律解释的前提和解释结果的运用。这些方法是综合运用的,它们之间有很多交叉,但总体上都可以归结为法律解释活动的有机成分,或者主要是依靠法律解释活动来完成的。众所周知,英美法系中法官拥有广泛的法律解释权,普通法的形成和发展正是得益于他们通过解释进行的创造。大陆法系国家最初把司法活动看作机械的法律推理活动,强调法律解释权是立法权的一部分。法国建立了类似立法机构的"上诉法院"德国建立了"复审制"目的都是限制法官的法律解释权。然而这些努力最终都归于失败,大陆法系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最终得到了确认同普通法系法官_样,他们在一个生动、复杂而又充满困难的程序之中忙忙碌碌。他们必须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适用不很明确的法规(即使有明确的,也是极少数),而且这种'明确'在他们看来也是一种抽象的'明确'。法官必须填补立法上的疏漏,解决法规之间的冲突,并使法律适应不断变化着的情况。"瑏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最终都确立了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包括法典在内的成文法和其他法律渊源,都不过是法官进行法律发现的场所和据以开展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的材料。"根据这些材料,法官们通过在具体的案件检验法律原理、规则及标准的过程,观察它们实际运作,并依据种种素因缘由经过逐渐发现如何适用它们并借助它们以主持公道,创造实际上的法律。"总之,在法治发达国家,司法制度对法律方法的运作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法律方法已经在司法活动中得到广泛和充分的运用,对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关于法律方法的研究仅限于方法论领域,几乎没有关注它所运行的制度环境,出现了方法与制度的割裂。实际上,法律方法与司法制度之间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因为所有的法律方法都必须在特定的司法制度中运行,离开了司法制度的支撑,它们将无法发挥作用。比如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英美国家的法官可以造法,而我国的法官只能向上级汇报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这就是司法制度的差异导致的。同时,所有的司法制度都离不开法律方法的实施,即使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最严格限制的司法制度也离不开法官对法律发现、法律推理等方法的运用,不需要运用法律方法的司法制度是不存在的。因此,如果把法律方法与司法制度连接起来,以充分发挥法官的智慧和法律方法的作用为进路而研究当前人民法院的改革,或许可以有效地解决人民法院改革面临的现实与理想的矛盾,使司法改革以新的面貌展现在世人面前。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2年10月发布的《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指出:"中国司法改革始终坚持从国情出发,既博采众长、又不照抄照搬,既与时俱进、又不盲目冒进;坚持群众路线,充分体现人民的意愿,着眼于解决民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和检验,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坚持依法推进,以宪法和法律规定为依据,凡是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应在修改法律后实施;坚持统筹协调、总体规划、循序渐进、分步推进。"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用这一原则来衡量当前人民法院改革所面临的现实与理想的冲突,会发现我国只能用一种折衷的方式化解这些冲突。这就是说,我国的司法改革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司法职业化等理念,但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做法,使之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和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相一致。解决了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司法职业化还是司法民主化的问题,关于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的争论自然也能得到有效解决。
  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正是化解我国当前人民法院改革所面临的冲突的良方。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是在法治思维的指导下,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以追求司法公正为目标,根据法官能够充分运用法律方法施展其法律智慧的要求,对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进行适度改革。这一改革的基本主张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明确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赋予法官在个案审理中恰当的自由裁量权,取消对法官审判活动的不合理限制,使法官能够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而充分地展示其法律智慧;(2)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其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限制,防止法官的任性和专断,使法官的判决能够经得起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大众的追问,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这种改革的核心是突出法官在司法中的主体地位,既确保法官应有的审判权,又强化法官个人的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有机统一。同时,由于这种改革兼顾了司法的专业化和民主化,可以确保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通过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人民法院改革中面临的现实与理想的矛盾都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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