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视域下的人民法院改革(下) (2)
时间:2016-03-02 10:2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魏胜强 点击次数:
价值衡量是在疑难案件中需要运用的法律方法。在某些案件中,相反的判决结果或许都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法官无论作出哪一种判决结果都会面临质疑,此时的法官应当"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选择对社会更有利的或者更能引导社会进步的判决结果。例如在著名的"彭宇案"中,在只有双方的口头控辩而没有第三种证据证明老人是被彭宇撞伤的情况下,法官需要做的是驳回起诉,因为原告的证据不足。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法官仍然决定受理案件后,有两种结果可供选择:一是判决彭宇不负赔偿责任,这样既可能维护彭宇的合法权益(假如彭宇没有撞人),也可能使被撞老人得不到法律救济(假如彭宇撞了人)。二是判决彭宇负赔偿责任,这样既可能冤枉彭宇(假如他没有撞人),也可能维护被撞老人的合法权益(假如彭宇撞了人)。显然,选择第一种判决结果对社会更有利,因为它的好处是鼓励那些撞人者至少可以先把受害人扶起来,避免受害人遭受更大的危险,而后可以再考虑如何抵赖的问题,它的负面影响仅仅是使受害人得不到合法的赔偿。选择第二种结果等于警告所有准备扶起倒地者的那些好心人,谁扶起倒地者谁就可能摊上官司。从彭宇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引起的轩然大波以及近年来倒地老人无人敢扶的实例,就可以看出价值衡量方法的重要性。此类案件的审理如果有相应的司法制度比如陪审制度的约束,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不会出现彭宇们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人民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这一谚语正好说明了陪审制度的重要性,而经过陪审之后所形成的判决结果应当是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的结果,这可以实现司法的职业化与民主化的紧密结合。
(四)通过法官能动和法院克制的审判管理体制保障法官对法律方法的运用
关于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的争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我国当前实践中的司法能动或者能动司法更多地是从政治意义上说的,即它所强调的是司法机关要积极主动地投身于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中。这一主张本身应当是没有错的,因为我国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服务,而不能成为高高在上的官老爷。它在实践中之所以遭致批评,关键是司法的能动"过了头",这表现为两点:一是有些人民法院放着自己的某些本职工作不去做,而做了一些与司法工作关系不大的事情,尽管这些事情对社会也是有利的;二是一些人民法院超越自己的职权推动某些改革,不少具体做法的合法性令人怀疑。人民法院如果适度地积极开展工作,注意自身作为司法机关而与行政机关的区别,这种能动司法还是应当鼓励的。
回到学术意义上探讨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会发现这两个词语即使在西方法治国家也面临着争议,至少可以看到美国的法官是司法能动的典型代表,而欧陆法官在司法上克制得多。在我国应当如何处理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的问题上,同样需要坚持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的既有思路。在明确了为法官的审判提供独立的制度环境、确保法官在个案中充分运用法律方法独立审判的原则后,再回过头来看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便可以得出"法官能动"与''法院克制"的结论。所谓法官能动,就是各种司法制度的设计应当本着为法官司法提供能动的空间这一目的,使法官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积极主动性,避免这些制度成为法官独立审判的束缚。所谓法院克制,就是人民法院作为一个审判单位,应当把个案的审判权下放到具体审判案件的法官手中,不能动用行政手段特别是内部行政手段干涉法官的审判,而只能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服务。这就要求对我国现有的审判管理体制进行改进,比如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凌驾于审案法官之上,在事实上剥夺了法官的判决权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因而应当取消或者改革,真正把审判权还给法官。再比如人民法院内部各级领导人对判决书的审批签发制度,也使法官屈从于行政长官的意志,导致法官难以能动起来。可以考虑把这种审批签发由对判决书的内容审核改为形式审核,即人民法院的行政领导人在审批签发判决书时只审查判决书是否有表述不明确、缺漏项、格式错误等各种形式问题,而不干涉判决结果。诚如一些学者所言:"法院院长是外行不是问题,真正的问题是院长应该成为法院的行政、后勤事务负责人,不应该审理案件或干预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不应该出席审判委员会。"瑦这种法官能动与法院克制的制度设计,有利于为法官的审判创造良好的环境,更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各级领导人开展工作。因为人民法院的院长、庭长等职务实际上是行政领导职务,相应的领导人只应当在行政事务上进行管理,如果他们不负责审判业务,不仅可以大大减轻他们的工作负担,把更多的精力用在行政管理和审判服务上,而且可以顺理成章地推辞来自社会上的各种对审判活动的干扰。院长、庭长等领导人与其把精力放在对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关注和控制上,不如放在对法官审判中违法违纪行为和其他不当行为的监督上。
这里强调的法官能动与法院克制,主要限于审判领域。也就是说,法官只是在审判中独立,在一些具有行政性质的活动中仍需突出人民法院的能动地位。比如在法官的管理工作中,在案件的执行工作中,在政治学习和服务社会中,人民法院的行政色彩还应当保留,但这些行政管理性质的制度应当以不影响法官独立审判为前提,它们不能在形式上和实质上构成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干扰。而且,这些管理活动也应当围绕服务审判的宗旨进行适度的改革,把对审判的管理转变成对审判工作的服务,把对以法官为主的人事管理转变为对人民法院中非审判人员的管理。在这种制度下,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只有在非审判人员中、在非审判事务中才具有管理的职权。这就在制度上实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的统使我国的司法制度既遵循了司法的基本原理又能体现出典型的中国特色。
三、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的基本思路和措施
从解决我国当前人民法院改革所面临的现实与理想的冲突可以看出,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具有可行性。尽管如此,也必须看到,目前它仅仅解决了部分问题,对它的探讨还必须进_步展开。倡导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至少应当回答如下三个问题:第如果把这_改革思路放到我国整个司法改革中来推行,会有什么样的前景?第二,如果推行这种改革,应当注重从哪些关键领域入手?第三,在我国当前的政治体制下,应当由哪一主体推行这种改革才能顺利开展?这三个问题相互连贯,关注的分别是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在我国的发展前景、关键领域和推行措施问题,下文对它们逐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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