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视域下的人民法院改革(下) (4)
时间:2016-03-02 10:2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魏胜强 点击次数:
"以法律方法为进路"这一定位说明,它所要求的司法改革集中在审判领域,因为法律方法只有在审判领域才能发挥作用,审判之外的其他领域尽管是司法的重要领域,但基本与法律方法无关。审判是司法最核心的领域,司法之外的其他领域都是为审判服务的,因此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首先应当集中到审判领域。同时,审判活动并不是在真空状态下进行的,它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保障,因而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激励和制约的领域,追究法官责任的领域等,都必须进行相应的改革。具体来说,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促使法官充分运用法律方法的审判领域的改革,这是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的重点。在审判领域,对法官充分运用法律方法的最大的限制是法官不具有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遇到疑难案件只能向上请示,或者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决定,如果审判委员会不能决定的就要逐级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批复。这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法官审判的积极性,并培养了法官的惰性。应当明确承认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允许法官在个案中进行法律解释,在此基础上才存在法官运用漏洞补充、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方法的问题。因此,必须对当前的法律解释制度进行改革,强调个案中的法官解释。同时,还必须废除人民法院内部对法官审判活动进行行政干预的各项管理制度,使审判至少在人民法院内部独立于行政。相应地,人民法院各级领导人审批签发判决书的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等,都必须进行较大幅度的改革。通过这些改革,解放法官被捆绑的手脚和被控制的头脑,让他们真正在个案中做到独立思考和判断,为正确运用法律方法提供基本的制度保障。
二是激励法官施展其法律智慧的领域的改革,这是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的升华。当前的法官遇到案件时总喜欢向上汇报,等候上级的决定,这实际上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推诿行为。一些法律素养非常低的人也能担任法官,有些在人民法院中混得还相当好,与这种推诿行为的助长有很大关系。一些法官的判决书制作得也很粗糙,错误连篇的判决书不断暴露出来。法官不认真审判,一旦遇到稍有棘手的案件即一推了之,固然是当前的审判管理制度引起的,但也与法官找不到能够施展其法律智慧的机会有关。英美国家法官的素质之所以很高,在一定程度上是它们的判例制度造就的。如果我国建立判例制度,估计大多数法官都希望自己所判的案件成为判例而使自己名垂青史,因而他们在疑难案件中都会充分施展其法律智慧,并通过制作精美的判决书表达出来。于是,低素质的法官、劣质的判决书等都将大大减少,取而代之的将是法官在提高审判质量和判决书制作水平方面的竞争。
三是制约法官审判权滥用的领域的改革,这是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的保障。以法律方法为进路要求司法改革必须为法官充分运用法律方法提供宽松的制度环境,但并不是对法官的审判听之任之,它还要求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限制,防止法官的任性和武断。其实,有些法律方法所隐含的是形式法治观,如法律推理;另一些法律方法所隐含的是实质法治观,如法律论证、价值衡量。而法律解释方法中,有些方法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所坚持的是形式法治观,有些方法如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所坚持的是实质法治观。坚持形式法治观的法官一般不会滥用职权,但他们的判决可能出现合法不合理的矛盾。坚持实质法治观的法官通过法律论证、价值衡量所得出的判决结果可能出现实质合法而形式不合法的矛盾,也可能武断地滥用职权。这就要求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限制,确保其判决结果实现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统一,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诚如学者所言:"尽管我们把解释限定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但是在法律与案件遭遇时还是出现了无限的解释空间,人们可以从中发现法律的多重意义。只是法治原则要求我们寻求的是法律的意义,起码是带有法律色彩的意义。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的目的实际上就是为了使自己的判断具有浓厚的法律色彩。"瑢应当考虑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和陪审人员对法官制约的陪审制度,把原先由人民法院的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法院对法官的纵向制约,转变为同一审判过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和陪审人员对法官的横向制约,这样既能实现对法官审判权的充分尊重,也能达到防止法官滥用职权的目的。
四是追究法官司法责任的领域的改革,这是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的延伸。有权必有责是一条铁的规律,追究法官的审判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但是,目前的错案追究制度行政色彩浓厚,是一种上级对下级的武断追责制度。有些错案追究制度完全无视审判规律,甚至强调只要判决结果被上级人民法院改判、撤销或者被当事人上访就要追究法官的责任,其荒谬性不言而喻。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司法改革也强调追究法官的责任,但它所要追究的是法官在独立作出判决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而不能追究法官
在执行上级命令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的责任。更重要的是,它所要追究的是法官在程序上违法违纪方面的责任,而不能追究判决结果是否被改判、撤销等方面的责任。因为同一案件中不同法官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很正常,而且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未必比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更正确。总之,法官的责任追究不能照搬行政工作的责任追究制度,而应当符合司法原理,实现法官权力与责任的统一。
(三)推行措施:最高权力机关主导和推动
我国当前推行的诸多司法改革,存在两个明显的不足:(1)主体混乱。推动司法改革的主体,至少有三类。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它会就某些司法制度作出专门规定,进行某些领域的司法改革。同时,它对诉讼法等与司法制度相关的法律的修改,其实也是在进行司法改革。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它是当前推行司法改革的主要主体。最高人民法院除了每隔五年发布一个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近五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内容要点外,还会不定时地就某些问题或者某个制度发布一些关于司法改革的文件,这些文件是我国关于司法改革的最主要的文件。三是地方人民法院,它们也会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发布一些关于司法改革的文件,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规范。(2)内容庞杂。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诸多司法改革,在内容上常常是某个问题突出就解决某个问题,主要领导人关注某个领域就对某个领域进行改革。而且,随着最高领导人的更换,过去推行的一些司法改革的举措随之被废止,例如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与前面两个就有明显的断层。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司法改革在内容上尚且如此庞杂,其他主体推行的就更不用说了,特别是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内容上有很大的区别。这些状况说明,当前的司法改革缺乏总体规划,不成体系,出现各自为政、因人而异的混乱局面。解决这些问题,关键是找准司法改革的主导者。确定由谁主导和推动司法改革后,司法改革政出多门、措施混杂等问题自然也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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