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18 14:4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唐治国 点击次数:
一、著作权专有权利体系的调整
(一)复制权
复制权一度被认为是著作权人财产权利中最为核心的权利,它是著作权人利益得以维系的主要手段。这种观点的前提是著作权人掌握了对作品所依附的物质载体的控制。在云计算环境下,无论是处于哪一种商业模式,虚拟技术使得物质载体不复存在,著作权人也就意味着失去了对物质载体的控制。复制权在财产权中的地位就会有产生动摇。对于此,著作权法是否真的要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著作权的财产权利核心要有著作权转向网络传播权。无论以后是复制权或者网络传播权成为著作权法财产权利的核心权利,其本质都是要加强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作品的控制,唯一不同的只是控制所依附的手段不同而已。即复制权依靠控制作品依附的物质载体,而网络传播权依靠著作权授权方式而已。
在笔者看来,即使云计算环境下,复制权在著作权财产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不会被动摇,原因在于云计算下,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虽然失去了物质载体的手段,但是对使用权的控制却必然加强,而使用的过程中,其就是一个复制过程,加之复制权并不是只控制作品所有权的流转。但是在此,关于复制权中的一个模糊问题,笔者认为各国尤其是我国应该予以澄清,即“临时复制”问题。这一问题,让一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是一高危行业,碍于诉讼的风险,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愿进入这一行业。这样,云计算行业这一版块就可能失去经济的外部性,对云计算的发展就是不利的。
(二)发行权
《美国版权法》第106条对发行权的解释是:“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方式,或者通过出租或出借,向公众发行论文部落有版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发行权的含义开始改变,例如美国的“知识产权工作组”所提交的“知识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中,认为将作品从计算机某一终端通过网络,以数字信号形式发往另一终端的行为也视为发行,由版权人专有。这一观点,虽然遭致学界一些学者的反对,认为标准过于严苛。但是在云计算环境下,作者的作品面对云计算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概率极高,并且又失去了物质载体的控制,如果发行权的含义不做出调整,那么传统著作权法上的发行权就真的失去必要了。
(三)出租权
出租权是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影视作品、软件的权利。传统意义上的出租权是以有形物质载体为前提的。云计算环境下,作品的提供与作品的复制件无关,它是通过交互式传播,使得用户获得了作品信息。用户这种使用通过交互式传播获得作品的权利是否是出租权的范畴呢。笔者认为,云计算是一种交互式传播的方式,使得用户可以随时随地通过自己手中的电子设备进入互联网而获得其想获得的信息,对于著作权作品也一样。如果用户通过云计算这种交互式传播获得著作权作品,遵循一般人的理性认识,这是一种合法的路径,因为它在获得的过程中没有遭遇任何的来自这种商业模式的阻碍,并且这种商业模式得到了大家一致的认可。但这里就隐藏着一个问题,即用户这种默示的许可使用是否得到了授权,假如我们承认其合法,那么这种授权的权利来源是什么?复制权、发行权都不能涵盖其中,但这种模式却与传播著作权法上的出租权相似。如果我们赋予一种权利来源,著作权人的利益就会无声无息受到损害并且全然不知。也许也正是这样的原因,有学者质疑著作权法上的出租权存在的必要性,当然对于该问题,笔者比较同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梁志文先生提出的扩张出租权的含义,以维系著作权人的利益。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重新审视
云计算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面临这样的尴尬境地:合理使用因技术措施的加强或者滥用而变得无法施行。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制度。关于合理使用制度,《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有一个著名的“三步检验标准”,即:(1)这些行为只能在特定情况之下进行;(2)这些行为不能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3)这些行为不能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三个条件是《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允许成员国规定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的前提条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这“三步检验标准”的解释却趋向严格化。《世界知识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指出“三步检验标准”继续适用并延伸到数字环境中。这样一来,在我们探讨云计算基础之上的著作权法时,这个“三步检验标准”也就成为我们必须审视的一个问题。但是在高技术条件下,严格适用“三步检验标准”很可能会导致许多具有重大社会公益性质的行为难以构成“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条件。①如果严格按照“三步检验标准”公众利益的不平衡也就更进一步加深。再加之技术措施的滥用导致公众获取作品信息的成本和难度变大的问题,因此对合理使用制度的重构也就成为云计算环境下,著作权法应该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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