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京审判与追究侵略之罪责(2)
时间:2015-10-09 10:4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朱文奇 点击次数:
1. 1894-1895 年的中日战争;
2. 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
3. 1899-1901 年的义和团事件;
4. 日俄战争;
5. 朴资茅斯条约;
6. 北京条约;
7.“南满洲铁道株式会所”;
8. 在中国的所谓“门户开放”政策;
9. 1908 年的日美同文通牒;
10. 朝鲜的合并;
11. 二十一条要求, 1915 年的中日条约;
12. 1917-1920 年协议国的对苏干涉;
13. 1919 年的和约;
14. 国际联合会盟约;
15. 1921 年的四国协议;
16. 1922 年的日美委任统治条约;
17. 华盛顿会议;
18. 对荷兰和葡萄牙的四国保证;
19. 华盛顿海军军备裁减会议;
20. 九国公约;
21. 1912 年的鸦片公约;
22.《巴黎非战公约》;
23. 第三海牙公约;
24. 日内瓦红十字会公约; 及
25. 第十海牙公约,等。?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判决中用了整整一个章节( 第三章) 来予以列举。它通过列举是要证明: 在日本侵略中国以前,国际法上就将侵略定为犯罪行为; 日本通过自己加入的国际公约,已经保证尊重所有他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全体被告通过参与对中国及其他国家的侵略战争,违反了日本曾经签署的国际承诺,因而犯有反和平罪。
在破坏和平罪的认定和界定方面,东京国际法庭完全同意审判德国纳粹的纽伦堡法庭的判决,“对纽伦堡法庭的意见表示无条件的支持。”?从犯罪行为的构成看,它有两个基本要素,即: “犯意”( mens rea) 和“行为”( acte rea) 。所以,“侵略”既是一种犯罪行为,法庭当然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该行为的“犯意”。纽伦堡国际法庭曾经声明: “……如同在普通刑事案件( ordinary criminal cases) 中一样,在侵略战争犯罪行为中也必须存在犯罪的构成要件( elements) 。首先必须存在真实的意图( actual knowledge) ,即一场侵略战争是故意被发动的。”?
日本侵略的意思不仅存在,而且非常明显。从庭审呈现的证据材料上看,日本具有对中国及其他国家实施侵略战争的计划。如1927 年《田中奏折》就清楚地宣告说: “日本若不实施铁血政策,则不能消除东亚的困厄。但若实施‘铁血’政策,则必将与美国相抗衡……,若要掌握控制中国的权柄,则必须击败美国……。然而,为征服中国,则必先征服满洲和蒙古。为征服世界,则必先征服中国。倘若能征服中国,则其余亚洲国家和南洋诸岛均将畏我并向我投降……。”?为了能够实现所谓“征服满洲和蒙古”这样的计划,日本就制订了循序的、分阶段的侵略活动,并于1937 年入侵中国,并于1941 年进攻美国太平洋基地所在地的珍珠港。这些军事行动都是国际法意义上的侵略行为。
因此当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于1943 年在伦敦成立时,该委员会的首任主席、怀特勋爵( Lord Wright) 就明确表示: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由邪恶之人故意发动起来的”,“其中包括希特勒及其集团,这在远东也同样如此。……战争是纯粹贪婪和侵略( purelyacquisitive and aggressive) 。他们动机也是赤裸裸、明目张胆和毫无顾忌的。”?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还于1945 年初发表了一个报告,里面通过对太平洋战争分析,来阐述战争犯罪的性质。这个报告以证据显示,日本的野蛮行径从来就不是“单独、孤立的事件”,而是一个“蓄意有计划、有系统地( deliberately planned and systematicallyperpetrated) 在整个远东和太平洋地区犯下的( 罪行) 。”?东京审判本身也表明,日本有计划地发动了侵略战争,并占领了不少国家领土。在这场战争中,日本领导人决心通过武力来达到扩张的目的,所以“存在着一个共同目标,就是他们要通过准备和发动侵略战争来稳固其在日本的统治,这也是犯罪意图。”?东京国际法庭在判决书“起诉书中罪状的认定”中声明: “日本为取得对东南亚、太平洋及印度洋,以及该地区内与其接壤的国家或岛屿之军事、政治、经济的控制地位,…… 日本单独或与其他具有同样目的之国家,发动侵略战争,以对付反对此侵略的国家。”
东京法庭最后还就日本侵略中国的事实进行了裁决,认为“为达到他们日本统治远东这一最后目标所需要的攻击,他们在1931 年发动了对中国的侵略战争,占领了满洲和热河。到1934 年,他们已经开始侵入了华北,在华北驻兵,并设立了专为他们的目的服务的各种傀儡政府。自1937 年以后,继续对中国进行了大规模的侵略战争,侵略和占领了许多中国领土,设立了仿效上述形式的各种傀儡政府,并且开发了中国的经济和天然资源以供应日本之军事的和一般人的需要。”?( 二) 法官的法律论理
国际刑事审判机构法官的产生,主要是通过任命或选举的形式。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2 条规定: “本法庭应有6 人以上11 人以下之法官,由盟军最高统帅就日本投降书各签字国、印度及菲律宾共和国所提之人选名单中任命之。”而后,盟军的最高统帅,美国五星上将麦克阿瑟,任命了来自曾抵抗日本侵略战争的11 个国家的11 个法官。这11 个国家是: 美国、中国、苏联、澳大利亚、法国、英国、荷兰、新西兰、加拿大以及菲律宾与印度,同样数量的检察官也分别来自这11 个国家。
在国际法庭,法官应是不偏不倚的正义的化身,是“品德高尚、公正、正直”的人。法官是独立的。一旦被选举为国际法官,就意味着他( 她) 既不代表其本国,也不代表任何其他国家,而必须公平地根据法律来履行职责。
国际法庭的法律程序与一国国内的不太一样。国内司法机构判决通常是以法院名义做出,法官的个别意见或反对意见仅在法庭内部审议阶段讨论,最后的判决是单一的,不存在以法官个人名义发表的意见。但国际司法机构不同,尽管法官审议过程是秘密的,但判决书中可以包括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以及法官的个别意见或反对意见。
在国际司法程序中,法官的职责就是在证据与法律的基础上来决定当事方适用的程序、决定收受证据、并对被告是否有罪做出最终判决。在这当中,法官个人的意见非常关键。尤其在敏感案件中。法官个人观点除形成最终的判决的大多数意见( majorityopinion) 以外,还表现为个别意见和反对意见。个别意见( individual opinion) ,也被称为不同意见( separate opinion) ,是指支持多数法官做出判决的个人意见,但同时另有他个人强调的重点。反对意见( dissenting opinion) ,是指不同意多数法官的判决的意见。这些意见的发表,自然会对国际法律制度形成一定的影响。
东京审判共有28 名被告中,其中两名在审讯期间自然死亡,一名送往精神病院。
其余25 名均被判有罪: 7 名( 包括曾任关东军司令和日本首相的东条英机) 处以绞死刑, 16 名处终身监禁,2
名处有期徒刑.
25 名被告均被判有罪的判决书,就是多数判决书,也是我们常提到的东京判决。它很长,?花了七个月的时间才完成,并由来自以下八个国家的法官签署,即: 中国、澳大利亚、美国、苏联、加拿大、英国、菲律宾和新西兰。在该判决书中,所有辩方关于法律方面的动议都被驳回。得到支持的观点是: 东京法庭的《宪章》在国际法上具有坚实的基础,因为它是经1928 年《巴黎非战公约》所证实的国际法的表达。但除多数判决书以外,澳大利亚的韦伯( Webb) 法官和菲律宾的哈那尼拉( Jaranilla) 法官提交了分述的、但实质是并存同意的意见。荷兰的勒林法官、法国的贝尔纳法官和印度的帕尔( Pal) 法官出具了反对意见。
不同法官相互之间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看法,这很正常。法律思维与其他的不太一样,它需要举证,还要标明出处等。就拿“侵略”来说,事实很清晰: 日本和德国为了扩张和掠夺,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情况下侵入了中国、朝鲜、奥地利、波兰、法国、比利时、荷兰、新加坡、菲律宾、越南、缅甸等等。对一般人来说,这种行为如果还不是侵略,那就很难再作其他解释。但这事实上比较清楚的东西,法律上会有点绕。
东京审判在确定被告犯有“反和平罪”的法律文件方面,是重要的是1928 年《巴黎非战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侵略”为国际犯罪,但在非法性“如何确定”以及“由谁确定”等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也没有制订出一个客观标准。在东京庭审过程中,辩方律师认为,虽然该公约“斥责战争”,但并没有直接使用“罪行”这个词,所以不算是罪行,法庭《宪章》规定要对反和平罪起诉,属于“事后( ex post facto) 法”。
但东京法庭的多数法官认为,“法庭的《宪章》,对法庭是决定性的和必须遵守的法律”,?除法庭《宪章》明确规定者外,法庭并无任何其他管辖权,而《宪章》明确赋予了法庭追究侵略罪的权力。因此辩护方提出的《宪章》为“事后法”的论点,必须予以拒绝。
关于公约有没有直接使用“罪行”这个词,法庭认为这并不重要。按照一般意义上的解释,公约中的国际法“不法行为”,其意义等同于犯罪。法庭以1907 年的第四海牙公约( 禁止战争中各种残暴行为的公约) 为例证。该公约并未用过“犯罪”字样,但人们迄未怀疑过其中所禁止的事项都是犯罪行为。自公约签订以来的40 年里,许多犯有这些罪行的人被各国法庭逮捕,作为战争罪犯审判和惩处。所以,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不能拘泥于呆板的文字,而应重视立法的精神和当时的环境,包括当时的公众意识、人类进步、社会舆论,等等。?
上面引述的主要是八个法官一致性的多数意见。在这意见之外,法国的贝尔纳法官、荷兰的勒林法官和印度的帕尔法官出具了反对意见。但虽是反对意见,贝尔纳与勒林法官也都认为被告犯有侵略罪,只是提出这意见的角度有所不同。
法国的贝尔纳法官在对多数法官对被告的各项指控进行分析后,指出了定义新的国际罪行( 反和平罪) 的困难。同时他自己写出了对东京法庭管辖权下各项罪行的分析。起诉书指控日本官员犯有计划、准备、发动并实行侵略战争及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及保证的战争。法庭检方认为被告们违反了1928 年《巴黎非战公约》。但贝尔纳法官不同意检方的指控。但同时他又相信,侵略战争“在常理和普遍良知的眼中是( 并且从来都是) 一项罪行———常理和普遍良知表达了自然法,一个国际法庭可以而且必须依据这个自然法来判定提交给它的被告之行为。”?换句话说,贝尔纳法官确信侵略战争是非法的,被告也犯有这个罪行,但这是依据自然法得出来的结论,而不是通过对实在战争法的适用。勒林法官虽然基于国际法有些保留,但他基于政治安全因素还是认为被告犯有反和平罪?。
贝尔纳法官在其意见中提到了自然法。无独有偶,东京法庭庭长韦伯法官也在他分述意见中提到这一点: “国际法可以由正义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来补充: 僵硬的实在法主义已不再符合国际法。国家之间的自然法与实在法或志愿法具有同等的重要性。”?
两位法官提到的“自然法”,是国际法上的一个学派,其主要代表为17 世纪荷兰的格老秀斯。它的主要论点是: 一切法律的基本原则都不是人的选择或决定,而是源于具有普遍和永恒效力的正义原则,如“法律良知”、“正义观念”或“最高规范”等。法律只能被发现,而不能被创造。人类是在社会中共同生活,所以就会认识到: 为了维持社会,就必须要有一定的规则。禁止谋杀是一条独立于任何禁止谋杀的立法的自然法规则,因为每一个有理智的人都会认识到这样的规则是正义的,是维护人类社会所必须的?。
贝尔纳法官和韦伯法官提“自然法”,其实是想说: 即使1928 年《巴黎非战公约》没有明确规定要追究以及如何来追究侵略行为,但这种行为显然是违背“法律良知”和“正义观念”的行为,是应该也是必然要为国际社会所惩治。
对于东京判决,也有不服和反对的。但只有一人,就是印度的帕尔法官。他认为“反和平罪”是事后法,所有被告都不应为日本军队犯下的暴行承担法律责任。他甚至还认为日本发起的侵略战争是合理的: “实际上,西洋各国在东半球各领地拥有的权益,全都……主要是以武力,以暴力获得的。这些战争中,与‘正义战争’的标准相符的战争,恐怕一个也没有。”?所以帕尔法官在这里的意思是: 盟国在东京法庭审理日本的侵略行径,但它们自己也不断进行侵略,( 先来的) 侵略者,无权审判( 后来的) 侵略者,这就是帕尔的逻辑。
帕尔法官的这种逻辑是极其荒唐的。对于东京判决,持多数意见的八个法官坚定认为: 审判行之有理,其合法性也是不容置疑的。新西兰的诺思克罗夫特法官在1949年撰文为东京审判辩护,反驳关于审判不适当适用法律的指责。他认为: “它( 东京审判) 对日本的行为进行了一次历史的追问,它探索近似的原因。在它的发现上盖有权威的大印,而且我相信那是不偏不倚的( 这种权威和不偏不倚是任何历史学家关于近年事件的著作中所没有的) ,因为法庭的决定是基于所有能够得到的证据,并且是在给予反对意见最充分的发表机会之后才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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