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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调查证权问题研究

时间:2013-08-22 13:22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金佳英 点击次数:

  修改后刑诉法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意义重大,是法律的进步。但是不可忽视的是虽然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在法律上已不是问题,实践操作过程中却仍旧困难重重。本文试图就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以促进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从无到有的立法的根本性改变

  (一)96年刑诉法的修改为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确立埋下了种子

  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其中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是带有历史性的重大改革。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诉讼,大大地提前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发表论文虽然律师在侦查阶段即享有一定的辩护权,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便有了调查取证权。此时的律师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而不是辩护律师,根据刑诉法第37条的规定,只有辩护律师才享有调查取证权。

  (二)2012年3月通过的刑诉法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依据现行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虽然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诉讼,但并非“辩护律师”而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第33条中明确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7条规定的是辩护律师才有调查取证权。可见,侦查阶段的律师并没有调查取证权,律师只有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才是辩护人,才有调查取证权。

  但是,此次的刑诉法修改后第33条规定“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可见,赋予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地位。并删除了96条,改变了33条,把原来的37条变成41条。从新的33条和41条可看出,侦查阶段的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

  不仅如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39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可从反面推断:由于侦查阶段的律师无阅卷权,如果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又无调查取证权,从何得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第40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该条同样明确的规定了辩护人收集的犯罪嫌疑人有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其必然推导出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二、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价值

  (一)符合刑诉法修改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整体理念

  修改后的刑诉法突出人权保障功能,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成为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被视为刑事程序中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而调查取证权又是辩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体现了修改后刑诉法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

  (二)符合控辩平衡的基本理念

  实践中,侦查机关追诉心理,承担着控诉职能,更倾向于收集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而对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容易忽视。正如德国学者托马斯?;魏根特认为的那样:“在某种程度上,检察官和警察都坚持了这一客观性原则: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全面的信息符合他们的职业利益,因此他们不希望忽略任何将来可能会损害定罪的关键性事实。但是随着案件的侦查活动越来越集中到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身上时,警察会倾向于寻找强化和证实犯罪嫌疑的证据而不再留意可以证明无罪的证据。”

  (三)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更需要强调辩护权

  侦查阶段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既是犯罪嫌疑人权利最易于受到侵犯的时期,也是取证的关键时期。以往的刑事诉讼经验为我们证实,不当的侦查是导致审判有误的直接原因。司法实践证明,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如刑讯逼供等,往往发生在侦查阶段。而且,侦查阶段又是辩方收集证据的关键阶段,由于距离案发时间较短,物品和痕迹较容易提取和固定,证人的记忆也比较清晰。因此,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既是对侦查权进行制约、监督,又保障了那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能够及时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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