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22 13:22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金佳英 点击次数:
(二)赋予律师履行职责不受司法追究权
刑诉法第42条的规定对律师是极不公平的,给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带来了无法回避的执业风险。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履行职责而受到司法机关追诉(其中许多属于滥行追诉)案件时有发生,给律师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由于害怕被追诉,越来越多的律师放弃了承办刑事案件。如果该条款不取消,即使法律上赋予了律师调查权,那也是一项大打折扣的权利。
(三)自行调查取证的限制:将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及进行相关活动
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决定了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并不意味着其享有的权利与后继阶段尤其是审判阶段就完全相同。立法应对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问题分开规定,进一步明确。
首先,将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于只搜集对其有利的证据符合立法本意。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律师的主要职责就是搜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为其辩护。
其次,在案件侦查期间,受委托律师的权力仅限于收集使犯罪嫌疑人获益的证据,对于有罪证据则无权调用,以此来防止出现侦查机关调取不到本应调取到的证据,本应受到追诉的犯罪人无法追诉的情况。最大程度的消除由律师调查取证为侦查机关带来的负面影响,改善侦查机关与受委托律师之间的恶性关系,促进律师调查取证工作的有效实施。
总之,法律既然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就应该加强对这些权利的保障,对于优化侦查阶段的结构模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制约侦查权利的滥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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