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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司监事会职能的立法完善

时间:2016-03-31 10:2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 熊文邦 点击次数:


  摘 要:监事会是现代公司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公司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监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管力是衡量一个公司治理水平高低的重要因素。我国目前监事会的职能存在着严重虚化的现象,与当初立法的初衷大相径庭,当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根本原因主要在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使监事会制度与当今中国市场环境不配合、不协调。
  关键词:公司;监事会;缺陷;完善
  引 言:监事会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董事和经理的经营管理行为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1]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监督机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纵观各国公司法,除了监事会这一最常见称呼之外,还有“监察委员会”、“监察人”或“会计监察人”等其它名称。尽管称谓不同,但实质无差别。[2]通过对各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监事会制度的考察,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以美国为代表的检查职能十分广泛的监察委员会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的监督公司业务管理活动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监事会制度;以日本为代表的对公司业务监督和会计监督的制度;以法国为代表的外部会计监察人制度,其它国家的监事会制度大都以上述为模板。在我国,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拉开了监事制度建设的序幕。在此之前,以《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为代表的早期民商事法律当中,作为企业专门监督机关的“监事”或者“监事会”等称呼并未出现。在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即1993年《公司法》当中,共计5个条文对公司监事会做出了规定。1994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式确立,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得到快速发展。 2005年的《公司法》总结多年来的经验,对监事会做出规定的条文数量上升至25条左右。2013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从第51条到第56条,第117到第119条对监事和监事会做出规定。总之,监事会乃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和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必设机关,其由股东代表与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对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监事会制度更接近于大陆法系。问题在于监事会的职能与实施保障上面存在差强人意的因素,为我国监事会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的失败埋下了伏笔。
  一、我国《公司法》中监事会制度的缺陷
  (一)监事会的职权偏小。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享有诸如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监督权和罢免建议权等职权。但面对强大的董事和经理等高管层,存在着执行力度不足,缺乏必要实施手段的严重漏洞。我国《公司法》目前一些重大监督权严重“缺位”,如提名和任免董事的权力,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以及决定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权力等。
  (二)监事会独立性不强,权威不足。监事会是否具有独立性直接影响其监督职能的发挥,但我国监事会独立性不强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首先,监事会成员的身份不独立。在中国,监事会中的监事不是专任的,他既是监事,又是公司职员。具体而言,监事不仅是监督者,他也是受管理者支配的被管理者,这种双重身份显然会对监事的监督职能产生不利影响,进而影响监督的实效。其次,监事的产生机制有缺陷。目前我国还没有确立一种具体的保障监事会有效行使监督职权的法律机制。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之外,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的职工代表组成。但现实情况是,公司的监事往往和决策者、经营者来自同一出资单位,具有人身上的隶属性。如果监事从产生开始就是不独立的,则难以有效行使自己的监督权。第三,《公司法》对监事和监事会两者之间的关系没有完全界清。监督权在两者间应该如何分配是需要予以明确的问题,否则会使监事个人的监督权受到局限。第四,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着信息偏在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公司的核心信息都是掌握在公司的管理层手中,监事会得到的信息实际上是管理层筛选过后的信息,甚至是篡改过的虚假信息。所以,监事会很难全面掌握公司的信息也是导致其难以有效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因素。
  (三)立法过于简略,可操作性不强 。2013年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享有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权和罢免建议权等。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公司法》对监事制度的设计应当说考虑的是比较充分的,但是仍然存在明显的不足,缺乏可操作性。最典型的例子是《公司法》赋予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涉诉权。但是这种权利要在满足十分繁琐的前置条件后才能行使,其中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言下之意,监事会的起诉权不是独立的,而是服务于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再如,《公司法》第53条规定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但是“纠正”一词到底该作何理解?是否有强制力?如果公司的董事、经理仰仗权势仍不纠正,监事会有什么救济手段?这些笼统的规定往往造成了监事会的监督权在实践中难以落实,监督权往往流于形式而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四)监事会的激励机制不完备。我国公司监事会的激励机制不完备,主要表现在监事的工资明显低于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管层。特别是目前许多公司开始推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况下,股权激励计划也并不针对监事,这显然不能调动监事行使监督权的积极性。而且监事要履行职能所需的费用牢牢控制在经理层手中,在受制于人的情况下,是不大可能实施有效监督的。
  (五)监事会缺乏相应的责任规范。我国《公司法》对监事责任机制的规定过于笼统,从而造成监事缺乏积极性和责任心。2013年《公司法》第六章集中规定了监事的义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4但是,对于其它一些重要的义务,如注意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并没有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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