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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的性质

时间:2013-08-22 13:1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吴翌昀 点击次数:

  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存在着股东和公司这两种相互牵连的利益主体,公司因股东的出资而拥有得以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继而获得独立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格地位,而股东相应地由其出资而享有股权。对股权内容的规定散见于我国《公司法》各条文中,可以分为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自益权和股东为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而行使的共益权,具体而言,自益权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等,共益权包括股东大会表决权、选择管理者权、知情查阅权、建议权、质询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权、临时提案权、代表诉讼提起权等。正是由于股权内容的多样性,学界一直渴望能为上述纷繁的股权内容提炼出一个核心的权利性质(如物权、债权、社员权等),以明确股东的地位,继而为理清其与公司、公司管理层、债权债务人的法律关系提供原则性指引,以指导在现实中正确行使法律中明文规定的股权,甚至为法律中规定模糊之处,提供解释依据。

  一、讨论股权性质的必要性

  (一)为国企改革提供理论指导

  由于在英美等国,公司产权自始比较明晰,公司作为法人独立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理念不容动摇,所以对股权的性质并没有展开激烈的讨论,其意义也多局限于学理研究层面。然而在中国,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所有制形态,使得对于国有企业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论,发表论文即公司资产究竟应为全民所有、为公司所有还是在两者间建立“双重所有”,正是由于此种产权不明晰的状态,国企自始缺乏追求营利性的根本动力,导致其运营效率低下,因此股份化已成为我国国企改革的主要趋势,而股权的性质问题便成为确保社会主义公有制和确保国有企业独立主体地位、提高企业活力及经济效益这对矛盾的核心和焦点,成为国企改革方向的全局性问题。[1]

  在此,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并不能成为否认公司独立拥有财产的依据,换言之,股权的性质与社会主义公有制没有直接联系。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利,它只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利”。这即是说,社会主义国家不必取得全部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它只需造成一种非剥夺的经济基础即可。[2]也因此,在后文中,对于股权性质的论述不应因国企和非国企有所不同,也不应以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所有制形态不同为论述依据。

  (二)保证股东各个权利间的逻辑统一性

  在公司对外从事商业活动期间,在公司内、外都必然涉及多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公司法》法律条文在制定上,必须考虑如何平衡股东、公司管理层、公司外部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风险和利益分配,自然而然地出现了在《公司法》中规定的多种股东权利内容。但一方面,在现实中,出于对股权性质根本性的认识不同,对同一具体股东权利即使依据同一法律条文也会产生不同的解读,进而在行使权利时造成争议;另一方面,一部完善的法律应当提供尽可能多的可预测性,如在股东权利规定方面,即应保确保各具体股东权利之间的内在逻辑统一性。因此,对于股权性质的讨论不论在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都具有必要性。

  例如,在平衡股东会和董事会权力层面,若将股权定义为债权,而债权为请求权,股东只能请求公司行使其依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形成的意思表示,这即体现为股东股权的实现要公司积极配合(实质上是经营者决定配合与否),这显然置股权行使以很被动的状态。又例如,如将股权定义为所有权,则在公司破产清算之际,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股东应向较于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显然是对债权人不利的。

  二、主要学说概述及笔者评述

  (一)所有权说

  所有权说的核心观点在于股权是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所有权。而又根据对公司是否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说又进一步分为双重所有权说和共有权说。

  双重所有权说首先立足于法人财产独立原则,承认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又由于股东设立公司的根本目的即在于通过公司营利,因而公司本质上为股东所有,股东也因此对公司财产享有终极所有权。该学说的缺陷显而易见,首先,双重所有权违反了物权法上“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其次,股东对公司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并不享有所有权所应具备的支配权利,如股东不可抽回其出资;最后,即使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也不能说公司即为股东所有。公司通过法律拟制而具备独立人格,即意味着法人得以以其独立意志进行民事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的意志和存在目的自成立起即与股东分离,若股东以公司作为工具而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则反而有可能造成“法人格否认”的情形。

  共有权说主张公司财产为股东所共有,而公司对于财产仅享有经营权。对这个学说加以细分,如果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为按份共有,则根据按份共有原则,股东可自行处分为其所享有的那部分资产,这可以说和公司资产运作的方式大相径庭。而如果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为共同共有,则此时根据权责相统一原则,股东既然有可能享有超出其出资收益的可能,其也应负有在出资额度外承担责任的义务,此时可以说公司已不再具有有限责任的特征,与合伙已不存在明确界限。

  (二)债权说

  “债权说”主张股权本质上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债权,这是基于股东设立公司以营利为根本目的而得出的结论。股东一旦成立公司,即让渡了其对于出资的所有权,取而代之的是其对于公司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等财产权利。

  该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股东众多的权利中,财产性权利可以说是根本目的。公司在法律上被拟制为拥有独立法人格的原因之一即是为了便于集资,以投资的额度为限承担风险,而对公司的收益享有请求权。然而该学说的主要不足在于没有区分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区别,也即忽视了股东享有的共益权。债权人相较于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可以要求公司在特定时间偿还特定数额的债务,在公司破产清算之际,享有相较于股东的偿还优先权,也因此可以说股东相对于债权人而言承担更多的风险。为了保证股东获利最大值的终极目的,必然会赋予股东通过法定方式决定财产运作的权利,这即表现为股东大会表决权、选择管理者权等具有支配性质的权利。

  (三)社员权说

  社员权说自德国学者纳德与1875年提出,至今已成为大陆法系的通说。它分为单一权利说和权义集体说。单一权利说主张股东权就是股东认缴公司资本的一部分而取得的相当于此份额的社员权,其具体可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但这两种权利并非各自独立的权利,而是由“一个单一的社员权产生出来的”,社员权为单一的独立权利。[3]而权义集体说主张股权是股东通过认缴资本的一部分而产生的对公司的法律关系的总体,在认可社员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基础上,该学说学者认为由于该两类权利在性质上的差异而不能构成“单一的权利”。

  笔者认为,社员权说概括了股权形成的原因和基本特征,即股东以出资并丧失其财产所有权为代价,而取得成为公司股东这一社员资格,并基于此而拥有得从将来的公司获得投资收益以及保证收益的长久和稳妥而依法组建公司、决策和监督公司重大事务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至于“单一权利说”和“权义集体说”的争论,笔者认为其意义有限而且并非不可调和,“单一权利说”强调种种具体权利来源于社员资格,是由社员资格产生的“社员权”的具体内容,而“权义集体说”关注的是自益权和共益权在性质上的差异性,认为其不可被现存的某一权利所吸收。但其实,“社员权”这一概念关注的与其说是权利自身的特性,不如说是权利产生的方式,其具体内容根据法律和社团章程确定,由民法上的其他权利所构成,也即“权义集体说”所说的是各种法律关系的总体。此外,有些学者以社员权应以人合性为特征而否认股权的社员权性质,笔者认为该主张将社员权的本质特征“以取得社员资格而派生出的权利”与“人合性”相混淆了,股东之所以享有股权即是由于其以出资的方式而取得社员资格,与公司的资合性,即最后以资产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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