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司监事会职能的立法完善(2)
时间:2016-03-31 10:2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 熊文邦 点击次数:
二、我国《公司法》中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监事会的职权。《公司法》在以后的修订中应适当扩大监事会的权力,而不应使之局限于财务检查和公司运营是否违法的审查上。积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监事会制度,适当的扩充和完善我国监事会的监督权。如赋予监事会提名权与薪酬参与决定权。世界各国的公司实践表明,监事会完全不参与公司的提名与薪酬的决定,是监督无力的重要原因;赋予监事会以人事弹劾权,对不认真履行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出弹劾;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改变监事会对董事会的依赖局面。
(二)维护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为了更好地保证监事会在日常公司治理当中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就应切实保障监事会的独立性。在实践中,可以参照独立董事那样从公司外部引进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的监事,该监事一旦被聘用,除了未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跟职责之外,任何人都不得将其解聘。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公司两套各自独立的且平行的办事机构,不应该有任何隶属关系,监事会绝对不能沦落为董事会、董事长的附庸,成为摆设。
(三)完善监事资格认定制度。什么样的人才能够担任公司的监事,也是一个事关监事会能否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关键问题。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任职资格主要规定了消极资格。如《公司法》第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146条规定了不得担任监事的情形等,却没有对积极资格提出要求。所以,为保证监事能胜任监事会的工作,对于其任职的积极条件《公司法》也应该做出相应规定,以提高监事任职的门槛。同时,加强对监事的专业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使监事成为涉猎公司业务、财务以及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以保证监事会的监督治理机能正常运转7;定期淘汰那些不合格,无能力胜任监事工作的监事。
(四)完善职工监事行使监督权的保障机制。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除了由股东代表担任外,还必须由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担任。此条规定紧跟当今世界公司法让员工参与公司管理的潮流。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立法过于简略,效果大打折扣,从而达不到立法者当初所设想的效果。职工监事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会比一般监事受到更多来自公司内部的阻碍,而法律对此没有给予足够保障,职工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9因此《公司法》在以后的改进中很有必要对此做出具体的规定,让职工监事的监督权有一套完整的运作机制,从而使其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能。
(五)健全监事会的激励机制。良好的激励机制有利于提高监事会监督的动力和积极性,但《公司法》仍然没有对监事的报酬及相关激励机制做出规定。因此,必须建立监事会的监督考核指标体系,提高监事的报酬。对监事会行使监督权而必须开销的费用,公司必须予以保证,以免监事会受制于经理层。
(六)完善监事会的责任制度。《公司法》对监事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够全面,仅在监事违反其义务、滥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等积极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任。但对于监事因不切实履行监督职责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消极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监事的个人责任必须予以强化,不得违反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例如,监事在明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乱纪的情况而不及时检举,其应当免职。监事因怠于行使监督权而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应当追究监事的民事赔偿责任。监事有义务劝阻或反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错误决策,否则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由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结束语:当前,我国大部分公司的监事会职能虚化问题严重,这与我国正在加快建设的市场经济体制的精神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是相冲突的。为了更好的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立法机关必须加强公司立法,完善监事会制度的相关规定,解决其职能虚化的问题,从而推动我国商事立法的不断进步,并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提供支持。
参考文献:
[1] 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第六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33页。
[2] 范健,《商法》(第四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03页。
[3] 单劲,《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对策研究》,《当代经济》,2009年3月(下),第44页。
[4] 金剑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若干问题研究》,《公司治理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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