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18 14:3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许芳 点击次数:
(二)电子病历能否成为鉴定对象
病历(病史),即医务人员对患者患病经过和治疗情况所作的文字记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的定义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鉴定对象是指诉讼过程中需要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与案件有关的客体物自身,客体物的反映形象,通过各种技术加工形成的复制品以及客体物的物质现象。凡是作为鉴定对象的,本身应至少推定为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若不具有关联性,则不能作为鉴定对象。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病历作为证据资料使用,其与待证明的事实有着天然的内在联系。如果不严格监管电子病历的数据电文,就可能出现随意粘贴、删除、张冠李戴等现象,使数据电文与病人的病情之间失去关联性,可能出现与病人真实情况不吻合的信息,导致数据电文记录信息内容与病人的真实情形失去关联性。
三、电子病历的适用
(一)民事诉讼中的电子病历
电子证据是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技术应用发展的必然产物,目前,电子证据的概念在学术界仍没有达成共识,基于当前电子证据研究尚处于初期阶段的情况下,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进行广义解释为宜,即“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电子病历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种。
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关于证据的类别主要包括七大形式的证据,而电子证据一直以来并不被确认为独立的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将电子证据归于视听资料、书证等不同的证据类属。由于法没有明文规定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形式,诉讼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也存在一定争议,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定性在理论界存在:书证、视听资料、混合资料和独立资料等各个种类。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从而解决了理论界的争议和司法实践中的面临的法律空白问题,将大大方便当事人的举证与维权。
(二)司法鉴定中的电子病历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依据病历进行事实认定一般能得出客观的鉴定意见。但是对于那些被修、涂改过的病历,如果涂改部分的医疗行为影响了治疗后果,或者不能复原原始病历的,可以认定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可以认定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在鉴定过程中,对于添加或重新书写部分,因有关医务人员为医院或个人推脱责任的认定为医疗机构举证不能。
随着电子病历在全国的推广和应用,与传统纸质病历相比,医疗纠纷和诉讼活动中的电子病历司法鉴定问题就尤为突出。首先是在电子病历的鉴定中的提取流程和规则不健全;其次电子病历真实性存在病历涂改或修改和病历添加或重新书写两方面问题。
电子病历的司法鉴定实践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在司法鉴定中存在不少缺陷,无完善的法律体系,无法把鉴定中的提取流程和规则统一起来,只是零星地见于各法律规范之中。此外,电子病历证据原件与最佳证据规则相冲突,电子病历的原始信息是一些无形的、虚拟的数据,不能满足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
电子病案是数据库的形式存储数据,具有分离性和易改性,即电子病案的内容和载体可以分离,电子病历可以因人为或者客观原因而遭销毁、更改或破坏,可能不会留下任何修改过的痕迹。这些都导致司法鉴定结论的不准确性和不真实性。
(三)诉讼中适用电子病历之我见
新《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解决了理论界关于电子病历证据类属的争议,确保了电子病历的法律效力。这为电子病历在医疗纠纷、医疗诉讼和事故处理等领域中提供法律依据,对诉讼双方都有益处。从而有利于电子病历在全国范围内的顺利推行,现代化医院进行病历管理,使之与传统纸质病历在立法上面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然而,对于司法鉴定中的困难,新民诉并无任何的突破。电子病历鉴定中在保证证据的原始性和真实性等方面受到诸多法律限制,与之相比,传统的纸质病历是信息与载体不可分离的,司法鉴定中更为容易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在应用电子病历司法鉴定中应注意严格审查电子病历手工签名和书写的“全面、准确、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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