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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口供证明方式之实证考察

时间:2013-08-22 11:52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朱创威 雷传平 彭吉 点击次数:

  排除规则具有抑制违法侦查、保障公民权利、惩治违法行为等普适性价值。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保障人权,实现程序公正,从而进一步加快我国的法治化进程。非法口供作为非法证据的一种,往往与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直接关联,这也使其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地位更显重要。

  一、非法口供证明方式的现状及问题

  (一)对公诉部门的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规定,对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采取了倒置的原则,将举证责任明确归于公诉机关。

  一方面,案件审查中,一旦出现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排除导致案件不起诉的情况,检察机关将会被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实践中,已经出现的自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律师几乎在庭审中都首先质疑检察机关取证的合法性问题,无形中会给公众造成自侦案件都有非法取证情形的印象,这些严重损害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和社会形象。

  另一方面,律师在刑辩活动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律师可以转变辩护思维,由法庭审判为中心的辩护转为全方位辩护,由实体为主的辩护转为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由单纯防御性辩护向进攻性辩护转变,这使刑事辩护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发挥更积极、更有效的作用。这对检控部门无疑是一种挑战。

  (二)非法口供证明方式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公诉人有五种方式证明所提证据的合法性:(1)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2)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3)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4)讯问人员出庭作证;(5)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这五种即公诉部门在证明证据合法性时常用的五种方式,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实践中,在检察人员提讯时,犯罪嫌疑人提出自己曾遭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但未提供详细线索。发表论文检察院查看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有关记录及健康体检表,确认相关事实后要求侦查机关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时,侦查机关往往出具说明材料以嫌疑人的伤痕系抓捕过程中嫌疑人抗拒抓捕所致为由来证明证据的合法性。

  2011年12月,某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一案中,该地的侦查机关则对口供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拖延、长时间不予回复,最后直接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载明“侦查机关依法取证,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当庭提出异议,称办案说明不足以否定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但一审法院仍采信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作出判决。

  侦查人员往往根据《排除规定》,采取“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这一最具特色、最具操作性的证明方式证明证据的合法性。然而,疑点提出责任的履行程度、该供述合法性的证明程序和证明效能都有待详细论证和分析。由于对供证生成过程缺乏有效的程序规制,辩方的“疑点提出责任”和控方的“合法性证明责任”易流于形式,用该方式排除非法口供往往难以使人信服。很多案例中,一审法院仅依据侦查机关的单方说明材料便否定了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不仅受到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质疑,也遭到省高级法院的否定——上述案件中被告人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其他几种证明方式同样也存在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困境。本应成为被证明对象的讯问笔录却被作为证明口供合法性的一种方式,这无疑陷入了一种逻辑矛盾。录音录像则可能并非完整或可能存在先“讯后录”规避录像监控的行为、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讯问人员出庭作证更易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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