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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口供证明方式之实证考察(2)

时间:2013-08-22 11:52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朱创威 雷传平 彭吉 点击次数:

  二、非法口供证明方式所存问题的成因探析

  (一)观念落后和技术局限

  一方面,我国长期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理念一直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司法工作人员。在部分法官的心中,对侦查机关持有同情心,对于刑讯逼供具有一定的包容度。如果仅仅因为侦查取证的手段非法就导致案件不能顺利结案而放纵了罪犯,这是不能容忍的。[1]另外,如果认定刑讯逼供而将口供排除,往往会造成检警与法院的紧张关系。

  另一方面,由于“报复”性思想的法律文化传统,社会公众很难理解那些对刑事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制度性规定,非法口供排除的制度规定即是如此,这在一些涉黑犯罪和严重刑事暴力犯罪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在这些案件中,只要被害人振臂一呼,就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同情与关注,再加之媒体的“推波助澜”,很难想像侦诉审机关能够置这种可能破坏社会安定团结的舆论压力于不顾。

  同时,非法口供排除还要求巨额的司法成本投入和极高的讯问技巧。在我国现有法治化状态还不是很高、有关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运用的主客观条件还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实务当中要严格实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会遇到较多的难题。

  (二)立法不足和机制缺失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在实践中,上述规定缺乏对侦查机关的威慑力,非法取证所带来的违法后果往往不足以使侦查机关放弃这一方式。同时,上述规定也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裁判主体的地位,但较为原则,对排除程序的启动、认定与排除非法证据的期限等却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有些案件的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为案中很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但由于缺乏非法证据线索的发现机制,侦查活动的隐秘性以及法律监督权实际行使的不足,检察机关往往接触不到第一手材料,导致调查无从下手。办案人员可能提出与自侦部门联合调查的意见,但也会因认识上的分歧,最终调查难以展开,非法口供的排除得不到很好的贯彻落实。表现在庭审中,即检控方的“合法性证明”流于形式。

  (三)检察机关职权难以有效履行

  其一,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缺乏必要的制约措施,这往往导致侦查机关对证据补强要求置之不理、严重影响办案进度和案件质量的弊端,在上述案件的办理中即有体现。这给后续的审判阶段增添了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公众对执法公信力的质疑。

  其二,公安、检察机关具有共同的诉讼利益。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而言,坚持公诉立场意味着降低公诉风险、提高公诉质量,最终可以达到公诉案件“胜诉”的目的。在实践中,检察官往往会忽视其本身的法律监督职能和义务,缺乏排除非法口供的动力。检察机关很难成为一种中立的、超然的裁判者,也不可能对所有非法证据都做出排除的决定,它更多地是充当侦查机关诉讼代理人的角色,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被告方处于对立的地位。[2]公检之间重配合、轻制约的关系定位,使检察机关难于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影响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职权的履行。

  其三,口供的形成与证明间存在着的时间差。犯罪嫌疑人对讯问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提出控告,直接向侦查机关反映一般不会有什么效果,而是需要等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庭审阶段提出。而检察机关介入非法口供调查往往在侦查阶段结束以后,这为非法口供修正或转化为“合法证据”留下了空间。检察机关检察职能的发挥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所得口供合法性的证明也难以让人信服。

  三、完善非法口供证明方式的建议

  (一)完善非法口供证明方式的保障机制

  1.加强协作协调、强化检察职能

  一方面,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部门协作,建立侦监、公诉、监所信息共享机制。由监所部门及时了解嫌疑人的羁押状态、审讯情况、生理心理的变化,将情况通报刑检部门;刑检部门发现刑讯逼供等可疑情况时,及时通报监所部门有针对性地收集信息,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参考。要通过强化捕诉衔接机制,侦查监督部门发现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或者发现非法取证嫌疑但尚未查实的,要及时通报给公诉部门,以便审查起诉时予以重点关注,特别是要防止侦查部门将批捕时己排除的证据又当作合法证据移送审查起诉。[3]

  另一方面,加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协调机制。如建立重大案件侦查机关必须向检察院通报备案的制度,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在重大案件中提前介入侦查,以及时发现非法取证行为。[4]这样既可以大大节约司法成本,也可以有效强化检察职能、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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