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22 12:56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俊亮 点击次数:
四、个人观点的论证
为方便文章的分析,笔者引入了“准法人”的概念。所谓的“准法人”笔者将其定位为拥有法理上认定的所有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但尚未被法律认可的社会组织。
(一)准法人自然生命存在的论证
首先,准法人是否为实际存在的生命个体。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抛开定一种其他内容,首先法人是一个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一般是自然人按照一定的宗旨和条件而建立起来的具有明确的活动目的和内容、有一定组织机构的有机整体”。[5]和自然人的身体主要是由骨骼,脂肪,纤维,皮肤,血液等具有活化功能的物质组成不同,准法人的身体主要由机构和职位组成。准法人内部的必需机构和职位是在建立时由发起人人为设立的,还有一些机构是在法人的运转中被设立或者删减,而法人内部的工作人员则是内部机构和职位的活化剂,对法人的肌体具有活化功能,他们对维持法人身体的健康运转发挥着无法代替的作用。没有内部的工作人员,这些机构和职位就是依据没有生命力的“尸体”。然而,在法人意义层面上来讲,这些工作人员都是准法人的内部构成要素,并不是独立于准法人的个体,和准法人之间的关系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而非其它。虽然这些工作人员在除与准法人的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中表现为独立的个体,但在这里他们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他们作为充斥于法人组织体的具有活性的“细胞”存在,尽管具体的工作人员会经常更换,但具体的个人并不具有特定性意义,所以动态的更换也不会影响准法人作为生命体的正常运转。
(二)准法人自我意思能力分析
从自然人的角度来看自我意思能力就是自然人在作为法律主体参与到具体法律关系中去时所具备的自我辨认能力、自我控制能力和自我表达能力。自然人的意志形成于脑,通过多种特定行为方式表达于外,最终在该自然人参与的各种法律关系中发挥作用。
形成准法人身体的机构和职位在不同的法人中不尽相同,但是都会有决策机构。由于这些决策机构在准法人形成之实已经设立,属于准法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在性质上看应当是准法人的脑,是形成准法人意志的器官。至于决策机关内部各个职位上填充的工作人员在这个意义上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其和准法人的关系应该是细胞和身体的关系。因此,机构内部各职位上的工作人员单个的一致并不能上升为准法人意义上的法律一致,仅相当于自然人大脑内部思考过程中的“自我思想斗争”。准法人在被人为创造后,其内部各个机构就开始按照其自身的意志运转,并不受具有法律意义的其他主体意志的支配。
(三)准法人被赋予法律生命的可能性考量
1.准法人是否因符合国家利益而直接被国家意志使用法律机器认可其法律主体资格
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在法律成为阶级统治者用来治理国家和其他阶级的工具以来,法律就成为阶级统治者的附庸,而其总是要体现统治阶级利益的国家意志。符合成为法律主体各项条件的准主体——古代的奴隶——甚至被法律认定为纯粹的客体,和普通财物划入同一行列,就是因为这样做更符合统治阶级利益。同样,符合成为法律主体各项条件的组织能否因其存在符合统治阶级利益而被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认可,则需要从其产生后的作用谈起。
不论这些准法人是否具有盈利性,其共同的特性就是具有大于单个自然人的力量。这种力量如果在国家可控的范围内时,他们表现出的作用是有利于国家利益的。首先,国家有了更多的税收来源,可以增强统治阶级力量,进而更好地维持国家秩序稳定。其次,有助于增加国民的就业,稳定社会基础。再者,国家可以通过直接控制各个准法人而达到控制国民的目的,减少直接的阶级冲突。但人类社会发展到当代,准法人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并日渐壮大并先后被世界各国以法律方式承认为法律主体却是不争的事实,这又是何原因?笔者的观点,促成这一变化的决定性因素正是社会意志。
2.准法人如何因符合社会整体利益而被社会意志支持从而获得法律生命
准法人是社会组织的一部份,其因自身对社会的正面作用而得到社会意志的支持,但是当这类组织数量很少时,这种利益并不足以使社会意志公开地以自身力量影响国家意志并迫使其承认准法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但是随着近代各种技术的发展和地理大发现,引发了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为了克服个人力量在商品经济中的有限性,各种社会组织应运而生,这种因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巨大潮流使得国家抑制力量的相对弱化。准法人由于在此时从各式各样的社会组织中脱颖而出,其带来的足够可观的社会利益迅速统一了多数社会阶层的意志。在强大的社会意志面前,统治者纷纷改变策略,被迫和社会意志保持一致。而顽固不化的统治者则直接被推翻,改换为能遵从社会意志的新统治者。新统治者在妥协后改变了对准法人的态度,从直接压制或者不予认可转为承认其合法性,但通过法律方式设置较高的准入门槛,并加强国家对被认可为法律主体的法人的各种监管。
五、结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得出结论:法人之所以在实践中被赋予法律主体的资格正是由其自身的本质属性决定的。法人虽然与另一类法律主体自然人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别,但法律本质确是相同的:都是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有自我意思能力的生命体。但是法律主体的本质之是“准主体”成为法律主体的必要条件,就如同身为准主体的奴隶也并不必然成为法律主体一样,准法人能否最终成为法律主体还需要同时符合其他条件。
参考文献:
[1]曾庆敏.法学大辞典[M].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1060.
[2]王启富,陶髦.法律辞海[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1052.
[3]同上.
[4]曾庆敏.法学大辞典[M].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1060.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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