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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地位(2)

时间:2013-08-22 13:02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姚军宝 点击次数:

  2.现行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对公益诉讼的提起,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妥协性

  (1)国家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公益最有力的维护者,在某些情况下也难免会在私益和公益的权衡中丧失公正。例如在税务、财政、行贿受贿等因素的干扰下国家机关就有丧失其公正的可能性。同时公益诉讼的标的主体是国家利益之外的公共利益,因而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是公共利益利害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所以,出于对自身利益和节约诉讼资源的考虑,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不高也是不难理解的。

  (2)社会团体在提起公益诉讼的过程中,一方面,公共利益并不总是与团体利益完全吻合的;另一方面社会团体中的大多数人往往屈服于领导者的意见和建议,其公正性也难以能保证。这就限制了公益诉讼应有作用的发挥。

  3.公民个人作为社会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优越性

  (1)公民个人作为社会公益原告的主体,维权积极性高。公民个人是社会上最庞大的群体,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是密不可分的。倘若公共利益受到侵害,那么也势必会影响到个人利益,而且公民个人往往成为最终的受害者。因此,保护社会公益与公民的个人利益是一脉相承的,如果社会公益遭受到危害,那么公民个人就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这样既能保障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又能利用广大的个人群体进行监督,其重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相比之下,公民个人为了维护个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具有较高的公正性,尤其是一些热心公益人士的广泛参与,大大增强了社会公益诉讼过程的公正性”[3]。

  (2)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可以有效地弥补公共执法的不足。前文中具体已经谈过,现行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对公益诉讼的提起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妥协性,因而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地位,有利于弥补公共执法的不足,同时对公共执法状况进行监督,促进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公益诉讼效能的发挥。

  (三)公民个人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所面临的问题

  1.公民个人作为社会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诉讼能力薄弱

  (1)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复杂的诉讼,耗时久、费用高公民个人支付能力有限,难以承担。

  (2)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专业和技术有限。公益诉讼中难免会遇到一些专业性、技术性的复杂问题,大多数公民由于受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的限制,不能满足公益诉讼过程中这些环节的需要,从而放弃了诉讼进程。

  2.公民个人作为社会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意思不足

  目前值得忧虑的不只是我国公民进行公益诉讼的能力,首先是超脱个人利益执著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英雄”的稀缺性。这是一个公民意识问题。积极培养公民维护公共利益的社会意识,是与立法确定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同等重要的社会问题。

  3.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操作不当,将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

  (1)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失去了“利害关系人”前提的限制,个人打着“公益”旗帜谋求“私益”这样一来导致滥诉现象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2)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公民个体间沟通不畅,面对同一社会问题,可能会进行重复诉讼,造成累诉,这样一来,势必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四、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立法现状和法理空间

  (一)遗憾的缺口: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立法空白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条文清晰地指出,在即将实施的公益诉讼中,公民个人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在取与舍之间,立法者最终选择了谨慎妥协的渐进式策略。对于构建一套公益诉讼制度体系而言,这是未来必然要修补的缺口,但同时也是立法对现实的理性妥协。

  (二)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法理空间

  “在法理上,如果要使公民丧失独立的公益诉讼资格,唯一的原因是该行为导致的弊端难以消减,并且经过以民主为合法性基础的评估程序,该社会危害要大于社会效益。”[4]置放在当前中国国情之下,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所招致的社会危害并不可能达到这种程度,何况,比较法也也从多个方面,为其提供法律救济。因而,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由观念走向立法实践,只是一个时间性的问题。“在这一点上田平安教授也已作出了肯定。”在未来制定相关法律时,要对其进一步明确,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汤维建.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J].中国司法,2010(1).

  [2]邓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比较研究[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11,2(13).

  [3]张镝.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辨析[J].学术交流,2013,2(2).

  [4]栗明,吴萍.论公法视角下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J].广西社会科学,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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