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民环境权基本概念厘清
环境权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因环境污染导致人体健康损害的被害范围和被害人群不断扩大,而依据宪法基本人权保障规定引申出来的一种新的权利形态。目前,对环境权的一般表述是人类享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环境权虽已为一些国家的宪法所确立,但由于环境权的性质、范围的不确定性及其与传统法的权利的交叉和冲突,因而在法学界还存在着极大的争议。
从西方国家环境权理论的发展看,美国学者J.萨克斯教授所提出的“公共信托论”对环境权的理论贡献最大。他认为,用“在不侵害他人财产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财产”这一格言作为环境品质的公共权利的理念基础具有重要意义。萨克斯教授结合环境问题所讨论的环境公共信托论的目的,是为公民环境诉讼奠定一个权力的基础。也即政府行使公共财产的管理权力为公民所信托赋予,理所当然环境的所有者全体公民自然就有权对政府的行为实行监管,公民环境诉讼就是一个很好的监督形式。此外,政府还有义务将有关企业信息、环境状况信息予以公开。这样就可以将上述权利概括为公民的环境权。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于2002年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确立了“公众环境权益”的概念。但是因未作立法解释而使这一概念从内涵到外延都十分模糊。从立法意图解释,公众环境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是指公众合法权益中与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相关的权利及其通过合法环境利用行为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而言,他们主要包括清洁空气权、厌烟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观赏权及其利益等。公众的环境权既包括公的权益,也包括私的权益,既可以包含所有公众对环境及其利益的公益权,也可以包含公民个人对环境及其利益的私益权。
二、环境权应当从习惯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
应然意义上,环境权是公民参与、监督政府环境执法,要求政府提供、维持一定质量环境
物品论文发表的公法权利。可是,实然意义上,公民是否具有要求这一利益的资格,则依赖一国法律的规定。那么,如何判断一国法律是否确认或赋予了公民这一资格呢?这需要从权利概念出发,分析利益要求和公法权利的关系。权利的概念纷繁复杂,主流的定义至少有8种: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和选择说。。这些学说,又可以分为“主观说”与“客观说”两大类,相应地也可以把权利分为主观权利和客观权利,后者指权利包括的利益内容,前者则指权利主体的对外要求。根据权利的利益内容是否排他、利益主体是否有资格要求公权力保护,公法保护的利益可以分为三类:公法权利、公法利益和反射利益。
因此,考察环境权是否为法律权利,应当分析公民是否有资格要求政府提供、维护良好的环境质量。如果一国法律拒绝承认公民个人具有这样的资格,那么环境权就不是法律权利或法律利益,只能视为公法上的反射利益。但是,权利并非单纯的法律概念,广义的权利分为法律权利与非法律权利(包括自然权利或道德权利、习惯权利),因此,根据一国法律,如果环境利益的性质是反射利益,那么公民是否能够实际享受良好的环境质量,只能依赖生态环境本身的察赋和政府环境执法的实际效果。即使公民无法享受基本的环境利益,也无权获得司法救济。在这样的法律背景下,环境权的性质只能是习惯权利。
这一结论是实然层面的,并不意味着环境权应当就是习惯权利。将环境权的性质界定为习惯权利,只是环境权理论研究的初步任务,最终的目标仍然是一国法律确认环境权为法律权利。
三、公众环境权的独立性——对国家环境行政权的制约(以美国为例)
对环境行政权的制约在一个国家的环境管理中,国家环境行政权占绝对的主导地位。在某种意义上说,一个国家环境保护目标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国家的环境行政权的运作状况。由于环境行政过程中可能受到多方面利益平衡的牵制,加上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高度科技性,往往导致环境行政机关不积极行政或是滥用行政权力以致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种情形下,必须依赖一种外部权利的实施来对环境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在美国,任何公民、公众团体或其他法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律实体都可以保护环境为目的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提起,旨在迫使环境行政机关依照环境法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诉讼。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这种诉讼可分为两类:其一,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非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的诉讼;其二,针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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