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下)
时间:2016-03-16 11:4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維迎 点击次数:
四、商业社会与作为信誉载体的企业
在传统社会,人们常年生活在封闭的村庄,村民之间彼此非常熟悉,欺骗行为很容易识别,人们之间的口头交流足以使任何欺骗行为广为人知,每个人的历史都存储在别人的脑海里,对欺骗行为的惩罚即使不能施加于欺骗者本人,也可以通过家庭成员而实现,前面讲的四个条件基本上可以得到满足。因此,即使没有法律,村民之间也可以建立起高度的信任,欺骗行为很少发生。
现代社会被称为“匿名社会”(anonymoussociety),与乡村社会不同,居民的流动性大,交易双方通常并不认识,相互之间也缺少如乡村社会中存在的其他制约关系,使得受害人的惩罚措施受到很大限制;开放的社会也使得人们较不在乎闲言碎语的议论。凡此种种,使得传统的以个人为基础的信誉机制失灵,这也是都市社会犯罪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西方市场经济之所以能发达到今天的程度,除了较完善的司法制度之外,是因为他们在更高的形态上复制出了前面讲的四个条件。
现代社会复制信誉机制的主要手段是现代组织,包括企业组织、社团组织,以及大量的中介组织(SheamurandKlein,1997)。一个人的生命是有限的,但一个组织的生命是无限的。如果个人的利益取决于组织的价值,而组织的价值依赖于它的信誉,个人就会注重信誉。Kreps(1990)用一个简单的模型证明了这一点。设想一个人活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事生产活动,第二阶段退休(或将遗产传给后人)假定在从事生产活动阶段,如果诚实,他得到5个单位的收益;如果欺诈,他得到10个单位收益。如果他只以个人的身份从事交易活动,第一阶段建立信誉是没有意义的,十有八九他会干一锤子买卖。但是,假定他成立了一个公司,公司的活动并不随个人的退休而终止,他退休之后的生活费用来自出售公司而得到的收入。显然,公司的信誉越好,可变卖的价值就越高。因而,只要出售企业的收益的贴现值大于5,他就会非常重视自己公司的信誉,诚实经营。为什么有人愿意购买声誉好的企业?因为理性的消费者只愿意与声誉好的企业作交易。新成立的公司由于没有良好的记录,更难得到消费者的信赖。所以,对一个新的进入者而言,从市场上购买声誉良好的公司比新办一个公司更划算,而新办一个公司比购买一个声誉不好的公司更划算。
简单地说,在市场经济中,企业是将一次性博弈转化为重复博弈的机制,是信誉的载体(Kreps,1990)。进一步,有了企业,欺骗行为也就更容易被观察(要搞清楚麦当劳哪个员工欺骗是不容易的,但观察并传播麦当劳的欺骗行为就相对容易得多)现代社会的“商号”起着传统社会“姓氏”的作用;或者说,现代社会是通过“庙”的声誉来约束“和尚”的行为。一个人可以很容易地消失在黑暗中,而一个“企业”是不容易逃跑的。这也是连锁店更值得信赖,从而风靡全球的主要原因。
类似地,如韦伯在100年前观察到的,参加社团组织等于获得一个“社会印章”(asocialsealofapproval),得到一个信誉认证。如果某个人干了坏事,外人也许无法追踪这个具体的人,但他们很容易识别这个人所属的团体从而对其实施“团体惩罚”,类似一种“连坐制”。这样,社团成员个人的不当行为会损害社团整体的声誉,从而损害每个社团成员的个人利益,社团组织就有积极性对行为不轨者实施内部惩罚,就象古代一个家族有积极性惩罚犯上作乱的家族成员一样。这可能是为什么教徒比不信教的人更值得信赖、穿军装的军人比不穿军装的军人更值得信赖的一个重要原因。社团的这种信誉资本使得个人有积极性加入社团,并为维持社团的声誉而努力。当然,社团信誉资本的存在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社团成员不能有垄断的特权;二是加入和退出必须是自由的。如果社团成员享有垄断特权,加入该社团就可能变成一种寻租行为,而不是建立信誉的行为。如果没有退出自由,社团成员就难以对违规者实施有效的惩罚,个人就更可能从事欺骗活动。
此外,形形色色的中介组织(如信用评估公司)通过监督和记录市场中的交易行为,为现代社会的信誉机制提供了信息基础。几乎所有的中介组织的基本工作都是收集、加工和传输信息。比如说,信用卡公司负责对持卡人的信用审查并提供信用担保,这样,商店和饭店只认卡就可以了,没有必要了解持卡人的更多的信息。
至此,我们就可以理解本文开始讲的法院判决银行胜诉的道理所在了。银行作为一个组织,其真正的价值就在于它的信誉。对单个的储户而言,用假币行骗的成本是很小的,因为绝大多数的交易对手是不认识个人客户的,有关单个人的欺骗行为的信息很难流传开来。银行不同,记住它的名字很容易,传播它的坏消息也不难。如果一个银行连续多次被客户指控发出假钞,这个银行就可能完蛋了——如果有竞争对手的话。因此,即使就个案而言魏女士手中的假钞确实来自银行,但在缺乏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她败诉也是合理的。
正是企业以及其他类型的组织的存在,使得法律制度运行的成本大大降低。一方面,有了企业这个信誉的载体,大多数交易活动就可以通过信誉机制来支持,而无须借助于法律手段(也不可能求助于法律手段)另一方面,即使需要法律的介入,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成本也可以大大降低。毕竟,企业的数量比个人的数量要少得多,企业逃跑的可能性比个人逃跑的可能性小得多。设想如果没有企业,我们现在所有的交易活动都只在个人之间进行,那将需要多么庞大的执法机关!进一步,即使没有办法获得足够的证据,法律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信誉假设而对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如魏女士诉讼建行一案中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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