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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下)   (3)

时间:2016-03-16 11:4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維迎 点击次数:


  进一步,个人对信誉的重视程度与整个社会的信誉环境有关。如果逃税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对每一个个体而言,逃税也就算不上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如果腐败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对每一个政府官员而言,被发现收受贿赂也就不是一件非常难堪的事情。类似地,如果社会上普遍不讲信誉,不讲信誉就几乎成为一种“社会规范”(socialnoim)(HuangandWu,1994),对任何单个个体而言,拒绝执行法院判决的信誉成本就微乎其微。
  人们是否普遍重视信誉、法律的判决是否得到执行,与整个法律本身是否正义性、合理性有关。正如法学家Cooter(1994)指出的,人们遵守法律是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法律是否能得到人们的尊重取决于法律是否符合、尊重社会规范。"当法律反映了社会规范时,人们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多数人就会出于尊重而遵守法律,也清楚什么样的行为是合法的,就形成了法治社会;相反,当法律与社会规范不符时,人们就会认为法律是非正义的、不合理的,他们就会拒绝遵守法律,或者只是出于对国家权力的恐惧而遵守法律。进一步,法律的实施需要公民的配合,因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离不开公民提供与该违法行为有关的信息。当法律反映社会规范时,公民更愿意为法律承担风险(如在法庭作证),甚至动用个人资源帮助法律机关实施法律。相反,如果法律不符合社会规范,违法(自觉或不自觉)将成为一个普遍现象。违法现象越普遍,违法行为就越没有人掲发(一个自身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是不大可能掲露他人的违法行为的),甚至形成“黑吃黑”,法律就越没有办法得到实施。这就是所谓的“法不责众”。观察表明,当存在大量不合理的法律时,合理的法律也得不到执行,而当绝大部分法律被认为合理时,个别不合理的法律也会得到人们的遵守,就是这个道理。可以说,在我们国家,法律之所以得不到有效执行,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是一个重要原因。”
  六、法律制度的运行与执法者的信誉
  法律通常被认为是由第二者执行的博弈规则,这个第二者就是法院和政府官员。在讨论法制建设时,人们常常隐含地假定,法院和政府本身是一个超然的东西“神”,大公无私,没有自己的利益,只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因此法制建设的主要问题是建立规制个人和法人行为的法律,然后由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执行。但法院和政府的判决是由法官和政府官员作出,法官和政府官员也是人,有他们自己的利益。从整个社会看,法官和政府官员也是当事人,没有所谓的超然的第二者。法律体系可以理解为所有法律管辖范围内人们之间签定的一个契约,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必须是能够自我实现的(self-enforcing)法律制度——用博弈论的概念讲,法律制度本身必须构成一个纳什均衡:给定别人遵守法律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有积极性遵守法律。如果法律制度本身不构成一个纳什均衡,法律是不可能得到实施的。而要使法律制度构成一个纳什均衡,不仅要求普通的公民个人有积极性遵守法律,而且更要求执法者有积极性遵守法律。如果执法者没有积极性遵守法律,如果执法者贪赃枉法,遵守法律就不能成为每个人的最优选择。
  法律制度服务于两个目的:一是规制个人的行为,二是规制执法者的行为(GlaeserandHart,2000)。就后一目的而言,从法律制度设计角度讲,有三方面是最为重要的:第一,必须有完备、公正的程序法。程序法的目的是规制执法者,所谓法官遵守法律,首要的是遵守法律程序。中国长期来重实体法、轻程序法,是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第二,必须界定法律的管辖范围,法律管辖的范围不能过宽。法律不应向社会规范抢夺地盘,不要把“没有法律的秩序”(oiderwithoutlaw)变成“没有秩序的法律?lawwithoutorder)。进一步,在确定哪些问题应由法律管、哪些问题应留给社会道德规范处理的时候,必须考虑执法者滥用权力的可能。有些问题即使在公正执法的假设下应由法律管,但如果我们没有办法保证法律能得到公正执行,法律也不应管。第三,法律条文应尽可能明确、具体,而不应含糊、过分抽象。法律条文越含糊、抽象,执法者的权力就越大,法律就越可能被滥用。Glaesei和Hart(2000)证明,在“明线规则”(biigthlinerule)下比“标准”(tandard)下执法者更容易得到有效监督,因而执法者贪赃枉法的可能性更小。比如说,在股票市场,法律可以规定‘禁止内部人利用非公开信息买卖本企业股票”(标准),或规定“禁止内部人在信息公开前N天内买卖本企业的股票”(明线规则)显然,法官在前一种法律下判决的自由度比后一种法律下要大得多,从而贪赃枉法的可能性也要大得多。法律规则过于含糊,也是中国司法腐败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
  用法律管理执法者是重要的,但是不够的。再健全的法律,也得给执法者留下一定的自由空间。正如买卖双方难以在事前预期到未来所有的可能状态一样,立法者也不可能在事前预料到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法律一定是不完备的,法律的空白要在事后由执法者填补。所以,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也有制造法律的空间,更不用说普通法系的国家了。在法官判案时,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只是服务于法官形成自己的“心证”,最后的判决是依据“心证”作出的(王成,2001)。同样的证据,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即使没有腐败。这说明,即使法官真的接受贿赂,要拿到足够的证据也可能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要使执法者有积极性秉公执法,必须使执法者有积极性建立一个良好的信誉。如果执法者不关心自己的声誉,法律制度是不可能真正得到执行的。
  要使执法者讲信誉,首先必须在司法环节引入竞争。如果法院系统是垄断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自由,一个案子只有一个受理法院,法院就不可能有积极性讲信誉。西方现代法律制度就是在中世纪的竞争中逐步形成的,这种竞争包括国家法庭与商人私人法庭(awmerchant)之间的竞争。一国内不同法院的竞争(17世纪前英国同时存在几个法院争夺商业纠纷案),也包括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正是这种竞争使得由商业实践发展出来的规则被吸收进国家的法律(Ben-son,1989)。在美国,整个18世纪,习惯和私人仲裁主导着商法的执行,因为政府的法院不能以公正而低成本的方式解决商业纠纷,只是到18世纪末叶,公共法院才说服商人相信它们懂得复杂的商业实践、接受商人们的法律。而从19世纪末叶开始,商业仲裁又开始活跃起来。就在1900年前,纽约商会仲裁委员会已经演变成了一个永久性的法庭。今天,不仅同样的案件可以选择不同法庭(州法院与联邦法院之间也有竞争),而且政府的法院面临着强大的私人法院的竞争。据估计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75%的商业纠纷是通过仲裁解决的,此后,这个趋势仍在增加。在包括纽约在内的多个州,仲裁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不仅如此,一些赢利性的私人法庭也已出现,一些法官在退休之后开始从事赢利性的判案(Benson,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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