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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地位

时间:2013-08-22 13:02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姚军宝 点击次数: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后来逐渐发展演进成为今天的广义公益诉讼和狭义公益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一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专指国家机关提起的诉讼。2012年8月全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大常务委员会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在京召开,31日正式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内容: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备受社会关注和学者呼吁的公益诉讼制度最终由观念走向立法,并即将在司法解释的指导下走向司法实践,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步的一大亮点。

  一、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及当事人适格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但是此规定又有很大的模糊性和争议性,具体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完善,概括而言,大体上有以下三大类主体:

  (一)检察机关和法定行政机关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国际惯例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各国通例。无论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作为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都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1]。

  2.检察机关和法定的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人财物方面的优势

  检察机关和法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经验丰富、诉讼人才济济、诉讼资源和诉讼实力雄厚,因而检察机关和法定的行政机关应担当起公益诉讼的先锋和主力军角色。

  (二)社会团体

  1.社会团体具有较高的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公民个人在共同的兴趣或意向的驱使下而成立一定的社会团体。他们代表着社会上某些特定定团体的利益,为了维护其团体利益,社会团体提起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较高。

  2.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能力相对较强

  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作为公益诉讼的被告,其实力明显雄厚于公益诉讼纠纷中的普通受害者。因而社会团体作为公益诉讼提起的原告主体,有利于弥补和救济公益诉讼纠纷中普通受害者的诉讼能力。

  二、公民个人

  “赋予公民以公益诉权可以有效地补充公共执法所存在的不足,同时对公共司法状况进行监督。发表论文不过,为了避免公民个人滥用公益诉权,对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加以适当限制,并设置相应的前置程序。对于滥用公益诉权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2]然而,在现阶段,这些还仅是法学家的预想。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有两个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当事人适格被明显排除在外了。这一点将在下文中作具体地探讨。

  三、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一)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法理依据

  1.公民个人作为民事诉讼原告主体的法理学依据

  在法律制度研究方法论的个人主义视野里,制度总是人的行为的规范。或许受法学研究方法论的影响,在主体问题上,我们习惯于将自然人与法人等组织并称。然而,事实上,自然人与法人是两个既不等同,又不能包含与被包含的主体。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了同一个社会目标而共同努力,这样的一群人构成了社会组织,其实质乃制度化的过程,借此对个人产生新的约束激励机制,落脚点还在个人。从这个角度讲,公益诉讼本质上就是自然人利用诉讼维护公益的行为。当然,从直观上,自然人个体的公益行为,或者是以独立的公民个人名义,或者自发地联合成一定的组织,以组织的名义。如果制度要求公民公益诉讼须联合成组织以组织的名义,那么,实际上就是为公民的公益行为增加了额外限制。这时候,我们就要追问,这些限制为何而设,是否必要在私益诉讼中,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告资格自不待言。但是,在公益诉讼中,自然人个体作为国家一员,对于公共事务在法理上也享有民主参与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

  2.公民个人作为民事诉讼原告主体的宪法学依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以及社会事务。”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民主参与形式,将公民个人主体排除在外,在法理上难以成立的。不过,在公法学视角里,单一的权利条款,并不能作为法律实施的具体依据。例如,在公法中,公民虽然享有法律所保护的土地使用权,然而仍可以被征收。同时,公共利益虽然是公法的范畴,但也不能无视公民权利。在权利和公益之间需要通过比例原则、遵循正当程序来恰当地平衡。然而,人权是法治不证自明的逻辑预设,因此,在法律基于公益进行了合理的限制之前,应当首先推定公民有单独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合理性分析

  1.社会公益问题自身的内在要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发展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例如:环境污染、食品安全、野生动植物保护、农民工讨薪等社会问题也不可回避地呈现在人们的面前。

  (1)自2012年入冬以后,我国大部分城市持续性的雾霾天气时有发生,使PM2.5这个原本陌生的空气质量指标名词走入中国公众的视野。人们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清楚地认识到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刻不容缓,功在当下,利在千秋。

  (2)食品安全问题在中国已屡见不鲜,2012年由45天的“速成鸡”到“蛆虫门”继而由食品领域转向药品领域的“毒胶囊”,连药品领域都涉入了毒素。

  (3)2012年,熊,成为了社会舆论的焦点。“通过活熊取胆来获取熊胆原材料的国内某熊胆产品生产企业于2012年初准备申请上市,消息一出,便立刻遭到到了社会爱心人士、动物保护组织、及社会公众的强烈抨击。反对者认为“活熊取胆”是对生命的亵渎,严重摧残了人类的道德神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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