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14 17:0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论文部落 点击次数:
笔者认为,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特区法院在自治范围内的司法审查,都是从基本法中推导出来的,都可以在基本法中找到线索。基本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权力,同时又授权特区法院行使对“自治范围内”条款的解释权,从而间接授权其司法审查权。虽然基本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其保留了特区法院原有的审判权和管辖权(第19条),又赋予特区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第143条),并规定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抵触基本法(第11条),这些规定都可理解为特区法院的司法审查的法理依据。
三、澳门司法审查制度产生的影响研究
港澳基本法的实施不仅关系到两个特区自身的宪制发展,也为丰富中国的宪法实践,特别是司法审查实践提供了观察对象和标本。自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内地尚未进行过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这并不意味着宪法没有提供违宪审查的渠道,也不意味着既有的违宪审查制度不会受到挑战。特区司法审查实践表明,在司法独立前提下进行的司法审查,不但没有削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反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权力提供了机会和动力。这样一种良性互动有可能为未来完善中国违宪审查制度提供参考。
具体而言,具有三方面的影响:
一方面,基本法实施的最直接的作用是提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法律法规的能力。在基本法实施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就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进行过审查,也没有对类似的条款进行过解释。1999年有余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触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后者正式作出回应,对终审法院判决中涉及的条款作出新的解释,并以此宣示其作为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机关和违宪审查机构。
第二,基本法的实施对解决中央地方之间的冲突具有示范效用。宪法的实施保障以往更加强调政治监督,而香港和澳门的司法审查实践则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渠道作出反应。基本法在横向上规定了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在纵向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上并非一一对应,这就暗示着不论出于什么理由,基本法放弃中央的司法主权都有悖于一般主权原理,从而为国家统一之后的深度整合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最后,基本法的实施对未来与台湾之间的关系具有示范作用。“一国两制”构想本身是为解决台湾问题而形成的。但台湾问题的复杂性更甚于港澳,特别是从法律体系看,台湾不仅有港澳所具备的司法独立和法治传统,更逐步形成了分权制衡体系。由于港澳基本法蕴含着分权原则而又不同与欧美国家的三权分立体系,解决好港澳的司法审查冲突,也就为未来建立大陆和台湾之间的违宪审查机制奠定基础、提供参考。
四、完善澳门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澳门特区作为中国宪制下一个特殊行政区域,在“一国两制”政策下,已构建起自身特色、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审查制度建设上,由于基本法未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在实践中出现过一些争议与困惑。因此,有必要对司法审查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加以规范。
(一)明确司法审查范围
在审查范围方面,由于对基本法的解释是司法审查的前提,所以基本法中规定的关于基本法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和特区法院间的分配,投射到违宪审查上,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与特区法院在审查事项上的分工。对于设计中央管理事务和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对于设计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条款,应当有特区政府进行审查。另外,由于中央并没有赋予特区法院对设计中央管理事务和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解释权,所以法院不能对设计这些事项的法律条文进行审查。
(二)规范司法审查的对象、方式、程序
在对象方面,司法审查分为一是对具体司法行为审查,对象就是具体法律行为(即法院判决)、具体行政行为和具体立法行为;二是抽象司法审查,对象是特区内实施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方式方面,可采取事前审查或事后审查,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程序方面,依据基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基本法的具体事实,进行对应性的司法审查。
(三)赋予澳门特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违宪监督权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不仅要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同时还具有监督法律在当地具体实施功能。因此,澳门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来说,也应赋予其对违反宪法的监督权。借以此丰富澳门司法审查,形成具有澳门特色、包含双层次的司法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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