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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2)

时间:2016-06-03 14:5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吕婷 董红 点击次数:


  新《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因此,具有预见性的环境公益诉讼需要“量力而行”,在现有的经济基础上,提出符合经济发展要求的环境诉求,才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行不悖[4]。基于诉讼地位平衡或者保护的目的,强加于原告或被告严苛的举证责任并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相较于环境侵权诉讼中原被告的对立关系而言,针对环境公共利益救济的环境公益诉讼存在原被告的利益共同点,因此,找到这一平衡点,使原告被告都共同致力于环境保护和治理,共享环境保护的收益,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好归宿。
  二、现有举证规则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困境
  (一)倒置的绝对性和环境污染多因性矛盾
  由于环境污染成因的复杂性、间接性,找到环境致害的原因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而要证明损害不存在,则是把问题复杂化。加害人基本的证明逻辑是:找出充分理由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或是找出某一未知因素中确定因果关系存在,前者的难度在于不周延,缺乏说服力,后者的难度在于被告要找到盖然性更大的因果关系,两种途径都给因果关系的证明增加了难度。因此,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上容易得出对受害者有利的审判结果,但这与环境污染的复杂性是不相符合的[5]。
  (二)举证因素关联性
  损害行为、因果关系、致害结果三者本身就有一定的关联性,某一事实是属于损害行为还是因果关系界限并不是绝对分明。因此,法官在承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前提下很容易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地”转嫁证明负担给原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并非直接的受害人,加之部分诉讼属于加害者行为处于“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风险”的阶段,因此损害结果的证明比一般环境侵权诉讼困难。  
  (三)法官自由心证的偏好
  在环境侵权诉讼上,我国立法在对受害者采取最优的法律机制(即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情况下,司法为了平衡原告的“先天优势”,会在事实上增加受害者的举证责任[6]。从已有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例可以看出,当法官主观上认为在个案中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过小时,为了避免直接适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所带来的不公平,就会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以求得法律与现实的适当平衡。然而对具有目的预防性、受益广泛性的环境公益诉讼而言,初步证明责任的严格要求则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将停留于立法层面,受困于司法门前。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
  (一)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重构
  “一刀切”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太适合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而法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中,容易无视、规避举证责任倒置。因此,重新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框架十分必要[7]。在环境公益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上,采用举证责任分割的方式,将“总的举证责任”分割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和“被告的举证责任”[8]。这样审判结果会呈现三种情形:第一,原告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完成,“总的举证责任”未完成,被告败诉;第二,原告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败诉。第三,原被告都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总的举证责任”完成,被告胜诉[9]。区分“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败诉风险”责任,从而构建“总的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责任”和“被告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层体系,这病没有违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为以生态修复为目的的环境破坏风险行为提供了证责任分配依据。
  (二)通过辅助制度解决环境有关诉讼举证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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