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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社会纠纷解决的法律分析(2)

时间:2016-08-01 10:1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肖春阳 点击次数:

  其次,对于郑某来说,其修建房屋居住的位置位于胡同北侧,该条南北走向的胡同是其外出行走的唯一“出路”(H省地方方言,意指通向主干道的小路)。夏某新建院墙的基址在原有基址的基础上向西扩建后,新胡同的宽度为2.97m。由于胡同较长,而宽度变窄,很明显,院墙建成后,会对郑某及其家人的道路通过权造成损害。

  案例当中,虽然夏某向西扩建院墙是在自家宅基地之上的合法建设行为,且没有影响其他人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但是这仍然引起了郑某、马某的强烈反对。纠纷的核心就在于,夏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对马某、郑某的合法权利造成潜在的威胁。

  (二)村民法律水平提高,利用法律资源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不断增强

  在传统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轨的过程中,已有的道德原则逐渐让位于现代法律规则。这也反映了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在现代村落纠纷当中,村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在具体纠纷当中,利用相关法律资源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能力也逐渐提高。

  在本案例的纠纷当中,相关纠纷主体在利益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潜在的损害的条件下,都利用了相关的法律资源维护自身权利。夏某在被马某、郑某打伤住院后,第一时间联系律师,分析纠纷案情,为提起诉讼做准备。而马某、郑某得知夏某意欲提起诉讼时,也同样联系在法律行业工作的亲人、朋友,征求应对此次纠纷的相关法律意见,同时也提前对自身参与诉讼所需承担的风险进行评估。最后,马某、郑某考虑到自身参与诉讼的风险与成本较高,故而主动示弱,积极联系村委会进行居中调解。而夏某也通过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实现了自身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

  在本案中,相关纠纷主体都采取有效的方式利用法律应对纠纷的解决。在这个博弈的过程中,起到基础性作用的不再是传统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理”或者“力”,而是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则。此次纠纷,虽然并没有以诉讼至基层管辖法院的司法方式解决,但是和解协议的达成充分体现了法理与情理的统一,合法的法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三)村民委员会在乡村纠纷解决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2010年10月生效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包括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在这个层次上而言,村民委员会虽然不是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但却在实际上履行了化解村落纠纷,居中裁定纠纷权益归属的某种意义上而言“司法”调解的功能。

  在该次纠纷当中,马某、郑某在对参与诉讼的成本、风险进行评估以后,主动联系村民委员会进行居中调解,正是体现了村民委员会在现代乡村纠纷解决过程中“纠纷裁判人”的重要角色。村委会(本案例中,实际调解人是该村的村委会主任张某)参与纠纷调解,首先张某对此次纠纷背景及发展过程进行一次全面地询问,进而熟悉此次纠纷的具体情节。然后,调解人张某主持调解,先后听取纠纷双方的纠纷意见及利益请求,从而明确纠纷的主要争议点。随后,根据双方陈述,结合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调解人张某提出了初步的纠纷解决方案并听取双方意见。最后,在张某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具体包括,马某、郑某赔偿夏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000元整,由马某、郑某双方平均分担(每人5500元)。夏某在旧有院墙基址的基础上向西扩15cm作为新院墙的基址。在马某、郑某支付赔偿金之后,夏某不再提起诉讼。

  与传统的乡村纠纷士绅调解相比,现代乡村纠纷的调解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

  首先,与传统的“家族式”、“家长式”调解相比,现代乡村纠纷调解的程序性更强,更加注重叙事说理的程序性规则。

  其次,在纠纷解决中,更加注重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梳理纠纷、化解矛盾。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村主任张某,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对纠纷争议点进行法律解释,对和解协议的具体条文进行客观、合理的法律分析,这就为依法进行纠纷调解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知识基础。

  (四)“无讼”心理的退化:村民公力救济的意识与能力显著提高

  传统乡村纠纷解决过程中,由于受“无讼”心理根深蒂固的影响,向司法机关诉讼进而寻求公力救济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这与传统儒家“以和为贵”的思想教化有关,同时也反映了小农群体封闭、保守的整体心态。伴随着现代法治精神的思想启蒙以及司法机构公信力的逐步提高,诉讼救济开始成为推进乡村纠纷解决的一种越来越重要的救济方式。

  在上述纠纷中,在受到人身损害之后,夏某在住院期间即寻求律师服务,意欲提起法律诉讼。虽然其自身家庭经济并不富裕,社会关系也极其有限(上文已有关于纠纷之中“理”与“力”二者关系的论述),但仍在权益受损的第一时间积极进行寻求公力救济,体现了在现代村落纠纷中,村民公力救济的意识与能力的显著提高。

  四、结语:转型期乡土纠纷解决的嬗变

  当前,我国正处于传统乡土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转轨的重要阶段。在现代乡村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我们发现,传统因素,如道德、人情等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一般救济方式,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或者说更为重要的是,现代法治因素对于乡土纠纷的解决的积极影响作用不断凸显。此外,在现代乡村纠纷中,财产性利益分歧开始成为引发矛盾的直接因素,村民法律救济意识不断提高。由此,一种与传统救济方式有别的,我们可以称之为“多元纠纷解决模式”开始影响乡村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具体表现在,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村民委员会发挥了较好的居中调解作用。村民传统的“无讼”心理在一定程度上有退化的趋势,公力救济方式也逐渐成为村民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化解纠纷的首要策略选择。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中华书局.2013.

  [2]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法制出版社.2001.

  [4]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

  [5]栗峥.底层社会的纠纷及其解决.青海社会科学.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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