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交往与文化主体意识(上)
时间:2016-03-11 12:2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米健 点击次数:
内容提要:整个人类社会发展史其实是一个人类交往史。在所有人类交往活动中,法律文化的交往占有极重要的地位。清末百余年来中国法律的发展与进步,为人类社会法律文化交往提供了一个颇具说明意义的典型示范。但是,在中国法学界,许多问题的认识和讨论长期处于无意识的无我状态,即文化主体意识缺失的状态。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近现代中国法学或中国法学家们,至今尚未能完全自觉地作为一个文化交往主体进入人类法律文化交往。世界法律发展史上,不同法律文化的交往不外乎通过借鉴、继受、移植、整合和融合等五种形态得以实现。这种法律文化交往的实质是实然与应然、地方性与普遍性的关联与转换,是一个地方性向普遍性发展、普遍性由地方性构成的互动过程。在此过程中,没有文化主体意识,就难有文化主体地位,就难以正确认识和解释法律文化交往的各种形态及其一般规律,于是也难以自觉主动地参与文化交往活动。其结果,必然是更难正确认识和把握自身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发展。
关键词:文化交往 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交往形态 文化主体意识
清末民初中国法律改制后百余年来的中国法律发展史,实际集中体现为继受法和本土法律文化的碰撞、冲突、调整和融合的过程。正因如此,中国近现代法律史实际上是一部真实丰富的比较法学史;正因如此,比较法学对于现今和未来中国法律发展进步具有其他法律学科无法具有,甚至还相当依赖的特殊意义;正因如此,法学研究的话语主体意识才显得尤其重要和不可或缺。细心观察,我们会发现当代中国法律发展进程中的诸多重大理论和制度问题,其实都不同程度地受到话语主体意识的具备或缺失的影响。许多法学家们往往都会感受和意识到,他们常常会遭遇既要强调自我,但又无处不在异己之中的尴尬,这种情形尤其发生在比较法学领域。在比较法学领域,许多问题显然都是在无意识的无我状态,即话语主体意识缺失的状态下进行。其结果,自然是难以得出能够说明自我及自我与他人关系的正确判断,更何况建立自己的话语体系。严格地讲,除了个别法学领域外,中国法学整体上至今没有走向世界,中国法学家们至今没有获得在法律全球化、和谐化及法律融合过程中与其他国家法学家平起平坐、平等论道的地位。实际上,这种情形不仅发生在法学界,而且也不同程度地发生在其他人文社科领域。我们甚至可以说,百余年来中国在与西方国家的文化交往中,始终是在巨大甚至绝对的逆差状态下进行。对于这种文化交往的逆差,并非所有的人都有意识。因为近现代中国特殊的历史环境,使得许多人没有觉察到,我们在长期的、无形有形的文化交往中已经忽略了自己作为文化交往主体而参与交往的自觉性。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已经从法学方法的角度提出批评:“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法律发展提供一幅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图景’,进而无力引领中国法制/法律朝向一种可欲的方向发展,实是因为中国法学深受着一种我所谓的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就有必要总结自清末民初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接受外来法律文化、促进自身法制建设发展过程中的经验,并从中发现、确立和加强自己作为文化交往主体应该具有和坚持的立场、角度和思想,亦即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或话语能力的文化主体,进入文化交往的世界。就此而言,考察和分析法律文化交往形态就成为一个非常有意义的问题。
一、法律文化交往的必然
人类作为一个类存在的本质决定了人类社会的所有活动都是以沟通为起点,交往为核心,关系为基础,而贯穿和标示所有这些人类活动的基本特征与内容的就是文化。人类的交往包括着人与自然的交往和人与人的交往两大部分。在人与人的交往活动中,有个体与个体、个体与团体、个体与社会、社会与社会、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文化与文化……等等,虽千变万化,但不离其宗。如同人类学学者本尼迪克特所说的“文化诸特性之间的相互交织既有发生,亦有消失,而文化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这些特定的性质、命运,以及它们之间的关联的历史”。
考察人类法律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在人类之间的各种交往中,法律文化的交往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国家与国家的交往过程中,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观念、法律规范、制度和理论发生影响、继受甚或移植,或者国家与国家之间在法律和法律制度方面相互影响、借鉴、继受、整合乃至融合等等,都已经被法律发展的历史所证明。所有这些,构成了各国法律或法律文化交往的基本内容。这种交往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随着人类的类存在本质越来越凸现,显得日益重要。可以说,它在很大程度上必然直接地影响各民族国家和社会的关系,影响国际社会的共存与和谐,从而影响着未来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尤其是当人类社会发展已经进入一个可以用“全球化”的表达来描述的时代,这种法律文化的交往更加举足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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