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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主要争议问题研究(3)

时间:2014-01-06 13:4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 刘燎原 点击次数:

  按照越权行为说的理论,在行为人仍然实际占有代为保管的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严格遵循委托关系将原物退还给权利人,行为人拒不退还原物而补偿对价就已经违反了委托信任关系,其行为应当成立侵占罪。而我国刑法中,将侵占罪列为侵犯财产罪之一,因此一般认为侵占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毋庸置疑,我国刑法赞同的是取得行为说,单纯的违反委托信任关系不构成侵占罪。而从保护所有权的角度,一般情况下,所保护的并非财物的原物本身,而是财物上所体现的价值,行为人虽然拒不退还原物,但是愿意支付原物的对价,权利人对财物的价值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因而可认为该行为不属于拒不退还行为。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原物对财物所有人而言,具有特别的意义或者特殊的性质,是不可以重新获得的物品,即使行为人提出要给予补偿或赔偿,也应构成拒不退还。(三)“拒不退还”的最后期限

  因为在我国的刑法270条中规定,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拒不退还”作为构罪的要件之一,那么行为人拒不退还的最后期限是什么时候?从理论上看,行为人一旦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就形成了拒不退还的意思,侵占罪既遂。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的意志有可能有随着事态的变迁而改变,如果简单地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司法实践,将会带来打击面过大的弊端。因而,有必要对拒不退还的最后期限进行界定。

  “拒不退还”应当理解为“最终不退还”,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当财物所有人向行为人为索要的意思表示,而行为人拒绝退还时,可认定为最终不退还;第二种观点,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实体审查前仍不返还的即可确定为“拒不返还”,即“立案标准说”;第三种观点,在一审判决以前,仍然不返还即构成“拒不返还”;还有人认为,在二审终审以前,仍然不返还即构成“拒不返还”。

  笔者认为,依照第一种观点,如果行为人在拒绝之后又迅速交出,依然会构成侵占罪,这未免对其要求过严;而第三种、第四种观点,将有悖于诉讼常理。因此,“立案标准说”较为合理。一来给非法持有人较为充裕的考虑时间,允许其在适当的时间内反思、反悔,将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归还他人,节约诉讼成本;二来,当法院正式立案时若行为人仍旧拒不退还,充分说明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故遵循“立案标准说”,凡行为人在被害人告诉之后,法院正式立案以前,退还被害人财物,都不成立侵占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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