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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构未成年犯假释制度

时间:2014-08-26 13:5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杨传文 点击次数:

  摘 要:假释作为一种行刑方式在法治国家备受推崇,我国未成年犯假释制度虽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却不理想,难以真正发挥假释的改造功能,但从理论和实践分析来看,“假释为主”的行刑模式更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人权。

  关键词:假释;未成年犯;监狱机关

  一、未成年犯假释制度现状分析

  第一、依据《刑法》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犯八种犯罪的才承担刑事责任。而这八种犯罪因其对社会的危险性大故给予刑罚,执行刑罚在6个月—15年甚至无期徒刑之间,依据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触犯的罪名集中于几种暴力犯罪,其中抢劫最多占38.1%,其次是故意杀人占25.4%,再次是故意犯罪占15.9%,强奸占4.8%。[1]而短刑犯占34.18%,其中犯抢劫罪的则占到61.2%。从这可以看出未成年犯罪面临的刑期大多数是比较长的,这就存在着一个15岁的未成年犯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在执行13年后即使被假释他也28岁了即已成为成年人了,这就面临一个实际问题这样的未成年犯即使被假释在可塑性方面的机会越来越小,在社会上面临着家庭、就业等诸多压力和困惑而缺乏正确引导而又因错过适应社会的最佳年龄时机,最终选择犯罪的机率还是比较大的。此外依据刑法修正案八81条表明了国家惩罚犯罪的刑罚目的。以上分析,未成年犯主要集中在抢劫且都是在一时冲动之下犯的罪,与成年犯的重罪相比,主观故意性比较小,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对社会整体产生的影响也是不如成年犯的,另外社会大众普遍存在对未成年犯的同情心理,对未成年犯的宽恕程度明显大于成年犯。故对未成年犯与成年犯适用同样的标准实质上对未成年犯是不公平的。此外,并未对未成年犯进行特殊对待,这也违背了假释制度对未成年犯的初衷。

  第二、我国假释采取裁量性规定,其中确有悔改表现虽在第2条中的加以明确规定 。另依据2014年最高法制定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还应当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虽然我国假释制度的条件标准越来来细化,但不可否认这些标准的背后所依据的仍然是主观性的裁量标准,在实际中难度较大原因在于依据规定第4条审理假释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无具体的参照标准,作为与未成年犯接触时间最长和了解最多的监狱机关对此却无决定权,这虽是防止监狱机关投机和无制约监管的手段,为此却给未成年犯的假释无形中设置了障碍,增大了未成年犯获得假释的难度。

  第三、依据《监狱法》第2.74条规定监狱是刑罚的执行机关,代表国家进行部分刑罚的执行,对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这体现出了对未成年犯的特殊对待考虑到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个体差异避免交叉感染。而实际情形却不容乐观,即便是未成年犯之间也存在感染问题原因在于未成年犯的年龄段从14到18岁,这就易导致高年龄未成年犯向低年龄的未成年犯传播不良信息,一旦形成共识诱发再次犯罪的比率是非常高的。

  因此,我国未成年犯假释制度存在认识上的不足,实践中的行刑方式严重制约着未成年犯假释制度的适用,故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我国未成年犯的假释制度进行重构。

  二、比较法上的未成年犯假释

  (一)美国

  首先美国假释在1870年召开的首届狱务大会通过了《原则宣言》对刑罚目的进行全新界定:犯罪是一种道德疾病,刑罚则是对症良药。其药效属于社会治疗学问题,是药剂的对症和剂量适中的问题…监禁的最高目的是对犯人的改造,而不是恶意折磨。[2]正是基于此刑罚目的让犯人回归社会进行矫正比长时间在监狱更能很好的为社会谋福利。《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犯不像成年犯一样有执行期间的限制不论刑期长短均可适用假释。且对于剩余刑期不足2年的未成年犯一律适用假释。2000年美国的假释率已达到72%,假释的人数以每年1、6%的速度递增。

  其次,美国采用循证矫正的方法对未成年犯假释进行量化分析。循证矫正是把科学化的评估工具引入到假释决策中采取的是客观真实的数据以让假释裁判人员对未成年犯是否再犯进行明确化的评估结论,不仅最大程度上保证假释的公正,而且综合各种数据支持,让裁判人员形成内心确信可以提高未成年犯假释的适用率。据2011年美国统计数字表明63%的假释犯未违反假释规定,再犯新罪者不到10%,故采取法定假释有更好的量化标准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最后,在对未成年犯的监管方面,《模范刑法典》对假释犯限制性规定有10多种,各州有的限制性规定多达20个,包涵定期报告、限制性进入特殊区域以及从事特定职业、承担家庭义务和完成必要的任务等,同时还对罪犯的行为进行约束如戒烟酒等措施,同时制定专门的《在监人重返社会法》为未成年犯假释提供保护。

  (二)台湾地区

  首先台湾地区假释形式条件,假释对象为有期和无期罪犯,其中有期徒刑的罪犯依据1983年刑法执行刑期达到三分之一,无期徒刑罪犯刑期过10年才能假释,同时对于短期的有期徒刑犯也是可适用的,这样的法律规定可以更好的为未成年犯尽早的回归社会创设基础。

  其次在假释的限定方面,台湾地区规定了犯刑法16章的妨害风化罪(强奸、轮奸、公然猥亵等)的,非经强制医疗不得假释。这样的规定属台湾特色主要考虑到这类犯罪的道德属性,其改造程度和复发性比其他犯罪较高,这背后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的宽容,也符合社会缓刑化的趋势,这样的规定对未成年犯是有利的,可以在满足假释的实质条件后获得假释能够更早的回归社会。

  最后在监管方面,台湾地区在1963年《保安处分执行法中》中将监管人员分为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种,前者主要有假释犯所在地或以外的警察机关、慈善或自治团体以及假释犯的亲属组成,后者指假释犯所在地的检察官进行监管。其中检察官可随时进行监管并在必要时对假释犯进行行为上的督导或思想上的交流,促使其随时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同时假释犯离开所在地10日以上的须经检察官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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