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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构未成年犯假释制度(2)

时间:2014-08-26 13:5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杨传文 点击次数:


 

  三、我国重构之设想

  (一)未成年犯假释条件之变化

  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未成年犯适用刑期的期限与成年犯一样,其弊端显而易见,虽规定对于适当从宽但有期徒刑二分之一,无期13年仍属不可逾越的范畴,因此在对未成年犯适用假释期限方面可参照台湾地区做法制定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的假释制度,将未成年犯的假释形式条件变为有期徒刑执行三分之一,无期徒刑十年,同时对未成年犯的无期徒刑减刑条件放宽,这样有利于未成年犯进一步缩短服刑期限为减刑获得有效时间。

  (二)未成年犯假释之裁量主体

  我国还未向美国借鉴循证的科学方法,在现有条件下实行法定解释未尝不失为一种过渡策略。同时对于监狱机关来说未尝不是一件好事。一方面可以缓解未成年犯在押人数减轻监狱的负担,更重要的在于因有法定假释的制度保证,监狱人员可以大胆地运用假释不必担心由此产生的责任风险。

  (三)对未成年犯假释之监管

  第一、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实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判处3年以下徒刑和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可把未成年犯进行假释的吸收过来,不可否认我国的社区矫正机构刚刚起步,因而才要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以此来推动社区矫正机构的运用,这就要在实现假释和社区矫正无缝对接的时期需要一个过渡即效仿台湾地区由检察官对未成年犯进行不定时的考察,以此和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相互配合,同时采取监狱机关人员对未成年犯进行数据统计,为以后的量化研究提供数据基础,也可以达到对未成年犯行为的督促作用。同时在有条件的城市建立“社区服务中心”,为假释后无家可归者提供临时住所,为无业者提供工作,加强假释犯与社会的联系,加快犯人与社会的融合。[3]这体现了法社会主义的思想,用社会的力量来帮助未成年犯尽早的融入社会, 让矛盾生于社会止于社会,以此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第二、进一步强化管教所内部的执行监督机制,完善刑罚执行过程。对未成年犯而言,在管教所内不能只依靠监狱机关的监督,这样容易产生违规行为侵害未成年犯的权益,故应采取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把检察机关吸收进来共同对未成年犯的行为作出评估这样形成的资料比单一的监狱机关制作的更可信。同时在遇到未成年犯减刑、假释时需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必要时恳请检察机关共同解决问题。同时要维护监狱机关的自身权益避免不必要的责任风险。另外也要处理好与驻监监察室的矛盾,加强彼此间的合作交流,共同维护好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犯假释的适用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参考文献:

  [1]姚兵:《未成年犯假释制度的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版第20卷第6期.

  [2][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M]》,孙晓雳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3]蒋庆与盛洪的对话“善的目的只能用善的手段来实现[A]”天则:第一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注释:

  [1]姚兵:《未成年犯假释制度的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版第20卷第6期.

  [2][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M]》,孙晓雳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页.

  [3]蒋庆与盛洪的对话“善的目的只能用善的手段来实现[A]”天则:第一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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