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3-18 11:3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唐璨 点击次数:
第三,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在形式和效果上的局限性已被充分印证。一是,“行政诉讼法学研究检察监督作为一种以公权力监督公权力的制度安排,不仅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对诉讼结果的监督,而且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对诉讼过程的监督。”[3]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囿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主要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方式进行行政诉讼监督,即以抗诉方式监督审判结果,所谓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远未实现其完整意义。二是,即便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能够获得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通过在行政诉讼中监督法院的裁判也只能起到间接监督行政的效果。不可否认,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直接对象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和结果,对行政活动的影响只能是间接的,效果也必然是有限的。
四、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有助于摆脱司法审判困局
首先,行政行为检察监督能够有效缓解行政审判机关的压力。长期以来,我们都习惯于将监督行政、改善执法的重任交给行政诉讼制度与实践,其实已使行政诉讼的理论发展和制度实践不堪重负。
一方面,不少法院囿于编制问题,行政审判人员不足,“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行政案件中,被告的特殊性决定了包括调查取证等在内的审判工作开展难度大于其他类型案件。而大量未经复议处理的争议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又让法院往往冲在化解行政纠纷的最前线,而非法治的“最后防线”,严重消耗了司法资源,使本已超荷的审判任务变得更加沉重,办案质量也难以保证。而行政行为检察的事前监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直接形成约束,可以预见建立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制度将大幅度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减少行政违法现象和行政争议的出现和激化,切实为行政诉讼减负。另一方面,由于行政强制的混合执行模式,我国人民法院多年来承担了大量的非诉执行工作。以2013年为例,全国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约12.3万件,而行政非诉执行却收案约17万件。(1)原本为了解除行政自我执行的弊病,却将法院拉入了无法自拔的执行困境。非诉执行案件的重担,令法院的改革踯躅难行,面对如何使法院回归专司审判职责轨道的疑问,《决定》要求“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笔者认为,在审执分离的改革中,检察机关可以延续以往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监督,转为对构建中的执行机关予以监督,同时也是对作为行政决定必然延伸的执行环节的监督,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将发挥其独特作用。
其次,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有助于畅通行政执法和司法的程序衔接。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设法治政府的同时,也要着眼于全局,打通行政执法环节和司法程序的制度壁垒。应当说,行政行为检察监督以监督行政机关为宗旨,但是也产生了畅通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副产品。
一方面,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有局限性,长期以来,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不畅。因此,《决定》要求:“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如果检察监督能够前移至行政程序阶段,便能对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涉嫌行政违法的活动的处理起到监督效果,对于后续可能转入司法处理程序的情况而言,检察机关可以提前掌握案件线索,从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能够“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另一方面,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检察机关是在行政诉讼程序启动之后才可能有限介入行政案件的司法环节,对于遇有起诉障碍的相对人“爱莫能助”。多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均有建议检察机关对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支持的声音。检察机关若通过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对案件事实已有所了解,自然更便利其进行相关行政诉讼的支持起诉,对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也有助益。因此,无论行政执法是向刑事司法转化,还是引发行政诉讼,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均有助于这些不同法治环节间的衔接。
结 语
综上所述,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既能够从理论层面完善检察权的内涵,又能够使宪法宣告落实于制度层面;既能够弥补现有具体制度供给的不足,又能完善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体系的宏观架构。就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而言,在建立、完善其他法治因素的同时,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制度具有独特的优势,是一条值得探索和实践的新路径。当然,将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制度化,将是一个复杂的立法过程,既需要有系统思维,也需要精细设计。从世界范围看,有关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在国外也有一些较为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例如,俄罗斯的检察监督就是包括执法监督在内的。(2)而当务之急是需要对由检察机关履行行政行为检察监督职责形成共识。
注释:
(1)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3年全国法院审理行政一审案件情况》
(2)根据2009年修正的《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其执法监督的对象范围广泛,其中就包括俄罗斯联邦领域内联邦各部、公务部门与其他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执行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等及其公职人员;监督的活动不仅包括上述主体遵守联邦宪法与执行法律的状况,法学研究还包括上述机关颁布适用的法令合法性的情况。其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的权限也很明确,包括(1)出示工作证件,可以无阻碍地进入上述机关的办公场所与所属区域,获取上述机关的文件与资料,对与检察院获悉的违法事实信息相关的法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2)可以要求上述机关领导或其他公职人员提供必要文件、材料、统计报表与其他资料;(3)可以指派专业人员查明存在的问题;(4)根据检察院所获资料与举报材料,可以对上述机关下属或监察机构的稽核活动进行检查;(5)可以传唤公职人员与公民对违法事由予以说明。参见《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赵路,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第116页。
参考文献:
[1]吴婷婷.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制度构想[EB/OL].(2014-03-10)[2014-10-22]
[2]张步洪.行政检察基本体系初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2):52.
[3]贾小刚,杨建顺,邵世星,张步洪.行政诉讼法修改与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完善.人民检察,2013,(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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