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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问题界限浅析(2)

时间:2013-10-08 13:2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唐昕 胡徳葳 任瑛 点击次数:

  在立案标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酒后驾驶的交通肇事情况,造成死亡1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更严重结果并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即可立案;而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为违反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可以立案,其中并没有对“情节恶劣”进行详细的规定,这也对醉酒驾驶的行为定性提供了一定的操作空间,甚至会导致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

  (三)发生事故以后的行为定性

  酒后驾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还应定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所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进行刑事处罚。由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首先应当判断交通肇事者的主观方面,判定其对所发生的事故是否持故意的态度;其次,在主观方面确定为过失之后,行为人进行的任何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任何危害结果,都应将其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醉酒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定他罪的时候,根据“危险驾驶罪”的内容规定,以较重的罪定罪量刑。首先,在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从当初的违反交通道路法规规定的故意变为了发生事故后所持的主观态度,可能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过失或者对结果发生后产生的新的故意。从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上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变为产生严重危害后果之后的下一个举动,可能出现的行为有积极的等待交警处理现场、积极向受害者道歉并请求赔偿,以及消极的逃逸现场、甚至继续高速驾驶、驾车驶入人群中等恶劣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酒驾问题的意见,酒后或者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继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该定为“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醉酒驾车冲撞的情况下,其危险性与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罪名相当,“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可以定性为“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酒驾、醉酒定性后的处罚

  1.对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应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2013年道路交通法规规定:饮酒驾驶机通车辆,罚款1000-2000元,记12分,并暂扣驾照6个月;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辆,罚款5000元,记12分,处15日以下拘留,并且5年内不得重新获得驾照;醉酒驾驶机动车,吊销驾照,5年内不得重新获得驾照,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吊销驾照,10年内不得重新获得驾照,终生不得驾驶营运车辆,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2.对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交通肇事罪行为的处罚

  “交通肇事罪”的处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3.对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处罚

  对犯危险驾驶罪的,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这也与道路交通法规的处罚相符合。有“危险驾驶罪”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醉酒后冲入人群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处罚

  对“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对酒驾、醉驾性质界定问题之分析与建议

  目前我国城市化加剧,人民收入提升,城市私家车辆数量与日俱增;加之我国饮酒文化历史久远,产生的酒驾、醉驾问题在所难免。对此,应当加强对酒驾、醉驾的监督与防止,针对特定时间例如节假日、就餐后时段以及夜间进行突击检查,或者对饭店、酒吧等特定场所进行专门监督。

  一部分公民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薄弱,放任酒驾对他人甚至自己可能造成的潜在危害。立法机关以及各单位部门可以加强这方面的宣传,提高公民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以及社会责任感。

  实践方面经常会出现实际危害大而定罪量刑较轻的窘境,从而使得法律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对此,执法部门可以公布对酒驾、醉驾问题绝对处罚的强硬态度,稳固法律的威严。

  完善法律法规对于酒驾、醉驾问题的进一步规定和补充,切实贯彻“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的方针,打击酒驾行为的同时提升法律给人民带来的安全感。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

  因此,对于酒驾、醉驾问题的遏制和防范,应当做到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参考文献:

  [1]孟昭君.惩处酒后驾车刑事立法化刍论.西安社会科学.2010(1).

  [2]董翔燕.危险驾驶罪构成之客观方面探析.法治与社会.2012.

  [3]陈永辉.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9日.

  [4]熊选国,任卫华.刑法罪名适用指南——危害公共安全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使用问题的意见.201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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