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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上)   (4)

时间:2016-02-02 11:5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吴汉东 点击次数:

  综上所述,无形财产在各国所指对象有所不同。在法国,无形财产指知识产权本身,包括有关营业资产、顾客、营业所、作品、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业名称以及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在德、日,无形财产指各种新的知识形态产品(日文为"知识产物"),包括创作和标记两类。在英国,无形财产或为债权与知识产权等权利,或是债券、股票等特殊种类物,或指商誉等资信利益。摈却上述异义不论,从总体趋势而言,知识财产作为无形财产,其革命性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知识财产是一种"新的财产"。它不是以往对物进行绝对支配的财产,而是"非物质化的和受到限制的财产"。"非物质化"的结果,极大地拓宽了财产法适用的范围。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保护的对象不是有形的物,而是无形的财富,财产遂被定义为"对价值的权利而非对物的权利"。"非绝对性"的意义在于对新财产权利的适当限制,其目的是防止权利的过于垄断,以保证知识、技术、信息的正当传播。其次,以知识、技术、信息为对象,以知识产权为表现形式的无形财产在社会财富的构成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从"知识就是力量"到"知识就是财富",反映了人们对知识产品功能与价值的认知在不断的深化。知识是非物质性的精神内在的东西,其之所以产生推动社会前进的力量,成为重要的社会财富,关键在于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这个法律就是知识产权制度。第三,知识产权的出现是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结果,但不是无形财产权体系化的终结。早在20世纪初,美国学者施瓦茨曾叙述了"具有重大价值的新型财产"。"这些财产包括商业信誉、商标、商业秘密、著作权、经营利益、特许权以及公平的便利权。"上述权利主要是知识产权,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必须看到,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从权利本源来看,主要发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与工商经营活动;从权利对象来看,则由创造性知识及商业性标记、资信所构成。因此,我们有理由对传统上并不认为是财产的非物质对象给予更多的关注。鉴于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状况与社会财富形态的变化,可以考虑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传统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涵盖一切非物质形态利益所产生的权利。它包括三类权利,即创造性成果权(如著作权、专利权)经营性标记权(如商标权、商号权)以及经营性资信权(如商誉权、特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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