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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鉴定一元化实证研究(3)

时间:2014-08-25 10:5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肖柳珍 点击次数:


 

  (三)在专业性与中立性排序中,法官优先考虑中立性

  假定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难以同时很好地体现其专业性和中立性时,如果要法官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和中立性之间做出优先选择,69.59%(119/171)的法官认为中立性优先,30.41%(52/171)的法官认为专业性优先,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中立性比专业性更易受到法官的关注。这与一般的认识,即医疗损害鉴定的专业性应当优先的结论截然不同。之所以出现这种结果,可能与法官在定纷止争中的作用及司法鉴定的制度价值有关。司法鉴定制度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就是工具性价值——实现实体正义。在这个过程中, 司法鉴定实际上为法官们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一种技术支撑, 其运作结果便是将案件事实真相相对完整而明确地呈现在诉讼参与者及社会大众面前。以此为基础, 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往往就是公正的, 诉讼参与者和社会大众也会认为法官实现了社会公正, 裁判的权威性因为具备了公正的要素而得到支持和加强。这种实体上的公正, 是司法鉴定在运作过程中所内含的一种价值追求, 无论承认与否, 司法鉴定一旦启动, 其对这种实体公正的倾向性选择即不可避免[5]。要实现这种工具性价值,鉴定意见的中立性不可或缺。试设想,基于偏袒或私情而做的鉴定意见会是一个公正的鉴定意见吗?这样的鉴定意见能实现社会公正吗?很显然是不可能的。

  当然,强调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中立性优先,并不是否认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专业的重要性。之所以需要医疗损害鉴定,是鉴于法官在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遇到了一些专门性的医学问题,需要借助鉴定人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对这些专门性医学问题予以识别和解答,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之一。鉴定意见就其本质而言,有如下三个方面的蕴意:(1)鉴定意见属于认识性判断,这种判断与专门知识有关;(2)鉴定意见作为一种判断是鉴定人专门知识的应用能力的体现;(3)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个人的判断性意见[6]。不具备相关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去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很显然违背了司法鉴定的本质与初衷。

  然而,令人担忧的是,此次调研表明,无论是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还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法官认为它们在中立性方面都存在明显不足。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中立性好的比率为45.03%(77/171),医学会中立性好的比率为28.07%(48/171)。这些数据说明,当前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医疗损害鉴定,离我们预期的中立目标还存在相当的距离,这就需要从制度设计上高度重视。

  四、制度建言并结语

  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目前的改革与完善,既涉及立法层面与司法层面,也涉及理论层面与实务层面。本论文在调研的基础上,在确定鉴定意见中立性优先并确保其专业性的指导思想下,针对一元化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对策建议,旨在从制度设计上促进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公正与科学,并有利于医疗损害鉴定秩序的正常运行,具体建言如下:

  (一)重新整合相关资源

  原则是允许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都参与到医疗损害鉴定中来,由国家设立或授权某一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一,程序的整合。程序的整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委托和受理方式的统一。对拒绝鉴定的情形要严格控制与掌握。(2)听证程序的统一。无论是医学会还是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医疗损害鉴定,都必须组织听证会,让医患双方有一个口头陈述和辩论的机会,有利于鉴定人对案件的真实了解。单凭病历记载及其他文字材料,有时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医疗过程。(3)统一的鉴定文书表述方式。在前面确定标准的基础上,规范鉴定文书的表述方式。建议采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表述方式。鉴定人员必须把自己内心据以鉴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布出来,这样既有利于对鉴定人员的监督,也有利于法官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解读与接受。(4)统一的救济程序。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与次数。虽然《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意见》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针对医疗损害案件的特殊性,有必要对一些具体情形予以明确。基于医疗的专业性与特殊性,两次鉴定意见存在一定的分歧是很正常的事情,但鉴定结论关系到医患双方各自的利益,因此如何权衡鉴定结论的不一致性是必须要重点解决的事项。关于重新鉴定的次数,立法上应予以明确限定。此次调研在一定程度上也支持这一规定。一旦限定鉴定次数,医患双方在各自选择的权限范围内,会理性地思考每次选择机会的有利因素与不利因素,有利于对重复鉴定与多头鉴定的遏制。至于重新鉴定的地点与系统,大可不必严格限制,可先给当事人协商自治的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可由法官在规定的权限内指定鉴定机构。

  第二,资源的整合。相关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统一的鉴定专家库。无论是医学会还是司法鉴定机构,如果要聘请医学专家协助或进行鉴定,必须在统一的专家库里面进行随机选取。这一制度的建立,可能存在许多困难。单凭某一个部门的力量可能很难完成。但是,如果这一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很难真正实现鉴定体制的统一。因为医疗损害的鉴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临床医学专业问题进行分析。如果不赋予司法鉴定机构这样的权力,将很可能前功尽弃。也有建议借鉴国外的作法,即由法院内部设定鉴定专家库,遇到具体案件,法官自己从鉴定专家库中抽取名单,让专家进行评判与鉴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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